食品添加剂违法行为处理需拎清细节 ——对《常见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处罚分析》一文的商榷
2013年2月18日《中国医药报》3版刊登了《常见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处罚分析》一文。该文作者在文中谈到了几种常见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并结合案例进行了分析探讨。笔者认为以下几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原文第三个案例中,某饮品店用于食品加工制作的复合食品添加剂“黄色食用色素”标签未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调查系生产厂家未取得着色剂的生产许可。原文作者认为对该“黄色食用色素”应定性为“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
首先,生产厂家未取得着色剂的生产许可,擅自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黄色食用色素”属于违法,应当由质监部门追究其责任。其生产条件、工艺要求只有经过质监部门核查才能确认是否达到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不能根据“生产条件、工艺要求很可能达不到国家有关安全要求”的这种可能性,推断出“黄色食用色素”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只有经过检验机构的检验,执法人员才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危害人体健康;否则,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会面临没有证据证明“黄色食用色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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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GB 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应由“复配”+“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组成,也可以在命名中增加在终端食品类别名称。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是《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添加剂和一般预包装食品要求标注的内容,因此对该“黄色食用色素”定性为违反标签方面的规定更为准确。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监管部门不具备条件对“黄色食用色素”进行检验,则按照食品添加剂标签方面的规定对该饮品店进行处罚较为准确。具体应当认定该饮品店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和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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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四个案例中,作者认为,在餐饮店查获的“日落红”不在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里,应归类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该餐饮店的行为属于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笔者经调查发现,餐饮服务业使用的色素常见的标识名称有:大红、橙红、日落红、日落黄、橙黄、鸡蛋黄等。根据产品配料表可以看出,此类色素多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胭脂红、诱惑红、日落黄、柠檬黄的其中一种或几种配以食用盐或味精而成,也有仅使用一种食品添加剂制造而成的。笔者在执法实践中也遇到过“日落红”,其配料表是由胭脂红、日落黄和食用盐组成。该案例中的“日落红”究竟是一种食品添加剂、是几种食品添加剂的混合物,还是其他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不能仅仅看名称和标签的内容。仅仅因为“日落红”不在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里,就将其定性“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略显不妥。
其次,为打击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我国自2008年以来,陆续发布了6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其中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共48种,并不含有“日落红”,因此将其定性为非食用物质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应当将查获的“日落红”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以确定其到底是何种物质。如果化验结果显示“日落红”仅为某种食品添加剂或几种食品添加剂的混合物,那么应当认定“日落红”属于标签不规范,实物与其标签内容不相符,存在虚假内容。应当认定该餐饮店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予以处罚。如果化验结果证实“日落红”含有某种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且当事人明知,那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http://www.100md.com(陕西省咸阳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祁少波)
原文第三个案例中,某饮品店用于食品加工制作的复合食品添加剂“黄色食用色素”标签未标识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调查系生产厂家未取得着色剂的生产许可。原文作者认为对该“黄色食用色素”应定性为“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对此笔者有不同观点。
首先,生产厂家未取得着色剂的生产许可,擅自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黄色食用色素”属于违法,应当由质监部门追究其责任。其生产条件、工艺要求只有经过质监部门核查才能确认是否达到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要求,不能根据“生产条件、工艺要求很可能达不到国家有关安全要求”的这种可能性,推断出“黄色食用色素”属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只有经过检验机构的检验,执法人员才有证据证明其是否危害人体健康;否则,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时,行政机关会面临没有证据证明“黄色食用色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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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GB 26687-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复配食品添加剂通则》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的命名应由“复配”+“GB 2760中食品添加剂功能类别名称”组成,也可以在命名中增加在终端食品类别名称。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识规定,“复配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明下列事项:……生产许可证编号……”同时,生产许可证编号也是《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添加剂和一般预包装食品要求标注的内容,因此对该“黄色食用色素”定性为违反标签方面的规定更为准确。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监管部门不具备条件对“黄色食用色素”进行检验,则按照食品添加剂标签方面的规定对该饮品店进行处罚较为准确。具体应当认定该饮品店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和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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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第四个案例中,作者认为,在餐饮店查获的“日落红”不在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里,应归类于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该餐饮店的行为属于食品中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首先,笔者经调查发现,餐饮服务业使用的色素常见的标识名称有:大红、橙红、日落红、日落黄、橙黄、鸡蛋黄等。根据产品配料表可以看出,此类色素多为食品添加剂着色剂胭脂红、诱惑红、日落黄、柠檬黄的其中一种或几种配以食用盐或味精而成,也有仅使用一种食品添加剂制造而成的。笔者在执法实践中也遇到过“日落红”,其配料表是由胭脂红、日落黄和食用盐组成。该案例中的“日落红”究竟是一种食品添加剂、是几种食品添加剂的混合物,还是其他对人体有害的化学物质?不能仅仅看名称和标签的内容。仅仅因为“日落红”不在GB 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里,就将其定性“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略显不妥。
其次,为打击在食品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我国自2008年以来,陆续发布了6批《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其中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共48种,并不含有“日落红”,因此将其定性为非食用物质缺乏法律依据。
笔者认为,应当将查获的“日落红”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以确定其到底是何种物质。如果化验结果显示“日落红”仅为某种食品添加剂或几种食品添加剂的混合物,那么应当认定“日落红”属于标签不规范,实物与其标签内容不相符,存在虚假内容。应当认定该餐饮店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和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予以处罚。如果化验结果证实“日落红”含有某种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且当事人明知,那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http://www.100md.com(陕西省咸阳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 祁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