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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2376694
行政处罚完结后出现新证据能否对当事人重新作出处罚
http://www.100md.com 2013年5月2日 中国医药报 2013.05.02
     [案情]

    A食品药品监管局在B药品零售企业抽验了标示为C中药饮片生产企业生产的僵蚕,经检验该僵蚕总灰分、酸不溶性灰分不符合标准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六)项“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规定的”规定,应当定性为劣药。该局按程序对B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劣药僵蚕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B药品零售企业也全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所列内容。但是在该行政处罚实施完结一个月后,该局却接到了省局传来的文件,称经过核查,B药品零售企业抽验的僵蚕为假冒C中药饮片生产企业名义生产的,而该企业从未生产过该批药品。

    [分歧]

    B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的僵蚕,依照检验报告应当定性为劣药,但根据核查结果应当定性为假药。A食品药品监管局在不知晓该药品系假药的情况下,对B药品零售企业按销售劣药进行了定性处罚。此时是应当重新处罚,还是维持原来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人员在讨论中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已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回,按新证据重新定性处罚。行政机关应当有错必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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