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食品安全事故处理规定
2009年6月1日,《食品安全法》正式实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也翻开了新的篇章。但随着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改革,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食品安全法》中一些条款的缺陷也显露了出来,给食品安全执法工作带来了一定困难。下面,笔者结合实践就《食品安全法》的适用及修订谈几点看法。调整范围和分段监管的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质量监管,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从现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改革情况看,应当加以修改,以便与监管体制相适应。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三者做了一定程度的划分,明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建议把这里的许可分为食品生产许可和食品经营许可两种,餐饮服务既属于食品生产又属于食品经营范畴,明确办理一种许可就行。
《食品安全法》规定“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其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利益,但不能据此推断其他主体销售食用农产品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对食用农产品的监管适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食用农产品的销售并没有规定许可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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