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员管理规定
【分类号】 2360039113
【标题】 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员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11104
【实施日期】 91110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卫生监督类
【文号】
【名称】 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员管理规定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门电离辐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计量检定员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员(下简称计量检定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员证,从事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计量检定员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计量监督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计量检定员的条件和职责
第四条 计量检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工作认真;
2.熟悉计量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计量检定专业知识;
3.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4.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从事放射卫生防护或电离辐射检测工作三年以上;
6.经统一考核合格。
第五条 计量检定员的职责是:
1.在任命机关管辖范围内执行电离辐射计量的质量监督;
2.承办卫生行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和监督任务。
第六条 计量检定员的考核,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和具体实施。考核内容按计量部门的要求并结合卫生部门的工作特点确定。
第三章 计量检定员的管理
第七条 计量检定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计量检定员证。
第八条 计量检定员执行检定任务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依法执行电离辐射计量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计量检定员调离检定工作岗位时,应向原任命机关交回其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注销其计量检定员证:
1.伪造检定数据的;
2.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3.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的。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员利用职务进行违法活动或因渎职行为而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员证授发、收回、注销以及对计量检定员给予处罚时,原发证机关应在一个月以内将情况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百拇医药
【标题】 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员管理规定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卫生部
【颁布日期】 911104
【实施日期】 911104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卫生监督类
【文号】
【名称】 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员管理规定
【题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部门电离辐射计量检定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计量检定员人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员(下简称计量检定员)是指经考核合格,持有计量检定员证,从事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计量检定员出具的检定数据,具有计量监督的法律效力。
第二章 计量检定员的条件和职责
第四条 计量检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工作认真;
2.熟悉计量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以及计量检定专业知识;
3.掌握所从事检定项目的操作技能;
4.具有大专以上或相当学历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5.从事放射卫生防护或电离辐射检测工作三年以上;
6.经统一考核合格。
第五条 计量检定员的职责是:
1.在任命机关管辖范围内执行电离辐射计量的质量监督;
2.承办卫生行政部门和计量行政部门委托的有关电离辐射计量检定和监督任务。
第六条 计量检定员的考核,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和具体实施。考核内容按计量部门的要求并结合卫生部门的工作特点确定。
第三章 计量检定员的管理
第七条 计量检定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任命并发给计量检定员证。
第八条 计量检定员执行检定任务时应当出示计量检定员证件。
第九条 计量检定员依法执行电离辐射计量检定任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计量检定员调离检定工作岗位时,应向原任命机关交回其计量检定员证。
第十一条 计量检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任命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注销其计量检定员证:
1.伪造检定数据的;
2.出具错误数据造成损失的;
3.违反计量检定规程或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进行检定的。
第十二条 计量检定员利用职务进行违法活动或因渎职行为而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或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计量检定员证授发、收回、注销以及对计量检定员给予处罚时,原发证机关应在一个月以内将情况抄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