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结论的价值功能及若干法律问题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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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学杂志 2000年第3期第16卷 学术争鸣
作者:包建明 孙剑明 王惠泽
单位:包建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 200063);孙剑明(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王惠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 200063)
关键词:
法医学杂志000316
[中图分类号]DF8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619(2000)03-0164-02
诉讼案件涉及范围的广泛性产生了案件承办人员知识结构综合性的需要,正如社会化大生产形成了社会分工一样,由于案件承办人员绝大多数的知识结构都局限于法学范畴,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①在承办案件的过程当中必须借助于其他相关知识领域的专业人员来解决其中的疑难问题。应该说这是鉴定结论产生的最基本的和最朴素的成因,同时,也是鉴定人员成为一种独立专业阶层的基础。当前,司法鉴定已经成为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判断是非的手段,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司法人员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与案件有关的技术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经常涉及广泛的学科领域,如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生物学、司法化学等专业学科,而这些科学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不为司法人员所掌握,或并非司法承办人员的专业强项,仅凭司法人员的知识和经验一般无法判断和解决。因此,诉讼中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常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手段来解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上述这些立法规定充分体现了鉴定及其相关的结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的价值体现不仅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证明问题,提高诉讼证明的效率。这是司法鉴定这一证明手段及其相关证据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最基本的价值体现。
, 百拇医药
司法鉴定作为科学技术鉴定中的一类特殊鉴定,其形成于诉讼活动中,且必须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鉴定资格的鉴定主体,对涉讼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的认定或判断。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在鉴定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主体必须是具备本学科鉴定人资格的专家;鉴定客体是涉讼的专门性问题;鉴定形成的书面结论是诉讼法规定的独立证据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司法鉴定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生物学鉴定、司法化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司法会计学鉴定等。其中,最为人们熟悉和被普遍运用的为法医学鉴定。现代法医学鉴定集医学、生物学、物理学、化学等自然科学理论及技术之大成,会法律科学、社会科学之精髓,研究和解决涉及法律的人身伤亡、机体病残、生理状态、人身认定(体源、尸源认定)等诸方面问题。纵观古今中外,有关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疑难民事案件的解惑,无一不是法医学鉴定之杰作。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有其独特的价值:首先,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通过观察、检查、研究分析,作出的事实性、科学性判断结论。例如,法医(病理)学鉴定书,不但需指出尸表检查所见,如衣着、身长、尸斑、尸僵、体表损伤、瞳孔等状况,尸解所见,如脑、心、肝、肺、胃等器官组织是否异常,体液化验、胃内容化验、病理切片所见等,还要就这些检查,检验所见的事实进行科学的分析说明,作出死亡原因的判断结论。因此,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在诉讼中,许多重要的案件事实,必须依靠或主要依靠鉴定结论才能证实。例如,死亡原因,伤害程度、精神状态、文件(印鉴、笔迹)真伪等等。其次,鉴定结论能够确定某些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从而使这些证据材料产生证据价值。在各类案件中,常常会收集到物品、痕迹,文件等实物,这些实物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是否能够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除一般的辩认外,主要靠鉴定来判断确定,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必要手段。鉴定结论的这些作用,常常是其它形式的证据所不具备的。此外,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明确性、科学性的特点,在诉讼中往往可以用作审查、核实案件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例如,鉴别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真伪;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进行印证,判别真伪,决定取舍。总之,司法鉴定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查明案件事实、揭露犯罪、打击犯罪、澄清是非、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等各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 百拇医药
由于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司法鉴定的体制、性质、基本原则、操作程序、效力等级等问题作出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只对司法鉴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存在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首先,多系统、多部门重叠设置鉴定机构。由于机构重叠,导致有关案件重复鉴定,费时费力,无形中造成各部门的矛盾。同时也易使司法鉴定的可信度被降低、影响科学鉴定的效果,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其次,在鉴定操作问题上,缺乏统一有效的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配套证据规则来加以规范,以致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再者,鉴定机构中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外界干扰因素,司法鉴定设备先进程度等主客观等诸多问题的存在,均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及其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以上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司法鉴定的价值功能的充分体现,甚至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运作。近来,上海发生的“云都浴场触电死亡赔偿案”、“借腹生子案”等案件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司法鉴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障碍,并向我们提出了几个当前法律背景下应当思考的问题:其一,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是否还应该存在?作为案件承办主体的司法机关同时行使鉴定权,由于诉讼职能的客观影响,很难使人相信其公正性能够得以保证。目前,我国许多省市都已经设立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是否应当再行使鉴定权?其二,关于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两个须研究的课题,第一,司法机关的强制鉴定职能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强制当事人接受鉴定?目前,有的法院以裁定书形式强制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接受鉴定,否则,就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来确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鉴定,如同样是人身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强制鉴定,但对被害人却不能采取强制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都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现行立法的这一规定,其宗旨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以,诉讼中不论鉴定对象一概采取强制鉴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关于对人身之外的实物进行强制鉴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鉴定程序问题,而是如何强制取得待鉴定的实物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应该是诉讼中的搜查问题,笔者在此不作探讨。第二,是由第一个课题必然延伸的课题,即掌握有证据的当事人不配合鉴定,诉讼的证明任务将如何完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从推定认证的途径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如果有一方掌握有证据的当事人不愿提供证据进行鉴定,则判定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而将举证责任确定在能够提供待鉴定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身上,如果该当事人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则推定该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该是很明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却似乎存在一定的障碍,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对“实事求是”哲学原理的错误理解。诉讼期限的有现性和运作的规范性决定其和人的一般认识活动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将诉讼的哲学意义上的真实作为诉讼价值取向的唯一目标。事实上,这种认识本身就是违反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则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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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虽然在诉讼中有着相对强大的证明效力,但是,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其作为证据的缺陷同其功能一样是并存的,因此司法人员在充分认识和发挥鉴定结论的同时,不能因此将鉴定结论视作优于其他所有证据的证据,甚至错误认为其是不容推翻的科学依据。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司法人员无条件地用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就夸大了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鉴定结论可能由于主客观等诸多方面的因素,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结论不完全科学正确,如鉴定人不完全具备本学科鉴定人所必备的资格、送检查材料不充分、可靠,用于鉴定的仪器设备不完善,实验环境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或受其它因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最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方法所作的鉴定,其结论也可能因种种复杂的原因而出现错误。因此,绝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鉴定结论都是无可怀疑的,鉴定结论优于其它证据。那种迷信权威、迷信鉴定结论,把鉴定结论看作是“科学判决”、“法庭无须审查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观点是十分错误有害的,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均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和其它证据一样,应一律作为查证对象,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收稿日期:2000-02-03), http://www.100md.com
单位:包建明(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 200063);孙剑明(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王惠泽(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上海 200063)
关键词:
法医学杂志000316
[中图分类号]DF8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619(2000)03-0164-02
诉讼案件涉及范围的广泛性产生了案件承办人员知识结构综合性的需要,正如社会化大生产形成了社会分工一样,由于案件承办人员绝大多数的知识结构都局限于法学范畴,这就决定了司法机关①在承办案件的过程当中必须借助于其他相关知识领域的专业人员来解决其中的疑难问题。应该说这是鉴定结论产生的最基本的和最朴素的成因,同时,也是鉴定人员成为一种独立专业阶层的基础。当前,司法鉴定已经成为诉讼中的一项重要的判断是非的手段,在各类诉讼案件中,司法人员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与案件有关的技术疑难问题,这些问题经常涉及广泛的学科领域,如法医学、司法精神病学、司法生物学、司法化学等专业学科,而这些科学领域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一般不为司法人员所掌握,或并非司法承办人员的专业强项,仅凭司法人员的知识和经验一般无法判断和解决。因此,诉讼中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常常需要通过司法鉴定手段来解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上述这些立法规定充分体现了鉴定及其相关的结论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的价值体现不仅有助于当事人诉讼权益的保障,同时,也有助于司法机关解决诉讼证明过程中的证明问题,提高诉讼证明的效率。这是司法鉴定这一证明手段及其相关证据在诉讼中所具有的最基本的价值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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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作为科学技术鉴定中的一类特殊鉴定,其形成于诉讼活动中,且必须按照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司法机关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和鉴定资格的鉴定主体,对涉讼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的认定或判断。司法鉴定具有明显的法律特征:在鉴定程序上必须严格遵守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鉴定主体必须是具备本学科鉴定人资格的专家;鉴定客体是涉讼的专门性问题;鉴定形成的书面结论是诉讼法规定的独立证据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司法鉴定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司法生物学鉴定、司法化学鉴定、物证技术学鉴定、司法会计学鉴定等。其中,最为人们熟悉和被普遍运用的为法医学鉴定。现代法医学鉴定集医学、生物学、物理学、化学等自然科学理论及技术之大成,会法律科学、社会科学之精髓,研究和解决涉及法律的人身伤亡、机体病残、生理状态、人身认定(体源、尸源认定)等诸方面问题。纵观古今中外,有关重大刑事案件的侦破,疑难民事案件的解惑,无一不是法医学鉴定之杰作。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均将鉴定结论规定为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作为一种特殊的证据形式,鉴定结论有其独特的价值:首先,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鉴定材料,通过观察、检查、研究分析,作出的事实性、科学性判断结论。例如,法医(病理)学鉴定书,不但需指出尸表检查所见,如衣着、身长、尸斑、尸僵、体表损伤、瞳孔等状况,尸解所见,如脑、心、肝、肺、胃等器官组织是否异常,体液化验、胃内容化验、病理切片所见等,还要就这些检查,检验所见的事实进行科学的分析说明,作出死亡原因的判断结论。因此,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根据。在诉讼中,许多重要的案件事实,必须依靠或主要依靠鉴定结论才能证实。例如,死亡原因,伤害程度、精神状态、文件(印鉴、笔迹)真伪等等。其次,鉴定结论能够确定某些实物证据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从而使这些证据材料产生证据价值。在各类案件中,常常会收集到物品、痕迹,文件等实物,这些实物与案件是否有关联性,是否能够成为认定案件的证据,除一般的辩认外,主要靠鉴定来判断确定,鉴定结论是司法人员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必要手段。鉴定结论的这些作用,常常是其它形式的证据所不具备的。此外,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明确性、科学性的特点,在诉讼中往往可以用作审查、核实案件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例如,鉴别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的真伪;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当事人的陈述等言词证据进行印证,判别真伪,决定取舍。总之,司法鉴定对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查明案件事实、揭露犯罪、打击犯罪、澄清是非、平息纠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民主权利等各方面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 百拇医药
由于目前尚无统一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司法鉴定的体制、性质、基本原则、操作程序、效力等级等问题作出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也只对司法鉴定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因此我国现行鉴定体制存在许多弊端,主要表现为:首先,多系统、多部门重叠设置鉴定机构。由于机构重叠,导致有关案件重复鉴定,费时费力,无形中造成各部门的矛盾。同时也易使司法鉴定的可信度被降低、影响科学鉴定的效果,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其次,在鉴定操作问题上,缺乏统一有效的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配套证据规则来加以规范,以致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和科学性,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再者,鉴定机构中鉴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参差不齐,外界干扰因素,司法鉴定设备先进程度等主客观等诸多问题的存在,均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鉴定及其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以上这些因素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司法鉴定的价值功能的充分体现,甚至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正常运作。近来,上海发生的“云都浴场触电死亡赔偿案”、“借腹生子案”等案件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当前司法鉴定在实际运作过程中的障碍,并向我们提出了几个当前法律背景下应当思考的问题:其一,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是否还应该存在?作为案件承办主体的司法机关同时行使鉴定权,由于诉讼职能的客观影响,很难使人相信其公正性能够得以保证。目前,我国许多省市都已经设立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委员会),司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是否应当再行使鉴定权?其二,关于当事人拒绝配合鉴定的问题,这一问题涉及两个须研究的课题,第一,司法机关的强制鉴定职能问题,即司法机关能否强制当事人接受鉴定?目前,有的法院以裁定书形式强制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接受鉴定,否则,就要受到相应的制裁。对此,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鉴定对象的不同来确定是否需要采取强制鉴定,如同样是人身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强制鉴定,但对被害人却不能采取强制鉴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原被告双方都不能采取强制鉴定。现行立法的这一规定,其宗旨是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所以,诉讼中不论鉴定对象一概采取强制鉴定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当然,关于对人身之外的实物进行强制鉴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这里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鉴定程序问题,而是如何强制取得待鉴定的实物的问题,而这一问题应该是诉讼中的搜查问题,笔者在此不作探讨。第二,是由第一个课题必然延伸的课题,即掌握有证据的当事人不配合鉴定,诉讼的证明任务将如何完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从推定认证的途径解决了这一问题,即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如果有一方掌握有证据的当事人不愿提供证据进行鉴定,则判定另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而将举证责任确定在能够提供待鉴定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身上,如果该当事人拒不配合进行鉴定,则推定该当事人承担败诉的责任。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该是很明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却似乎存在一定的障碍,究其深层次的原因,还是对“实事求是”哲学原理的错误理解。诉讼期限的有现性和运作的规范性决定其和人的一般认识活动是有区别的,我们不能将诉讼的哲学意义上的真实作为诉讼价值取向的唯一目标。事实上,这种认识本身就是违反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则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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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虽然在诉讼中有着相对强大的证明效力,但是,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其作为证据的缺陷同其功能一样是并存的,因此司法人员在充分认识和发挥鉴定结论的同时,不能因此将鉴定结论视作优于其他所有证据的证据,甚至错误认为其是不容推翻的科学依据。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在行政诉讼中,鉴定结论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有的鉴定结论甚至对案件具有决定性的重要作用。但是,如果司法人员无条件地用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那就夸大了司法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的作用。鉴定结论可能由于主客观等诸多方面的因素,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结论不完全科学正确,如鉴定人不完全具备本学科鉴定人所必备的资格、送检查材料不充分、可靠,用于鉴定的仪器设备不完善,实验环境达不到要求,鉴定的方法不科学,或受其它因素干扰,或工作失误等,均可能导致鉴定结论的错误,即使是最权威的鉴定人、最先进的仪器设备和方法所作的鉴定,其结论也可能因种种复杂的原因而出现错误。因此,绝不能形而上学地认为鉴定结论都是无可怀疑的,鉴定结论优于其它证据。那种迷信权威、迷信鉴定结论,把鉴定结论看作是“科学判决”、“法庭无须审查即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观点是十分错误有害的,是违法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均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和其它证据一样,应一律作为查证对象,只有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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