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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502111
安乐死立法的法律价值分析
http://www.100md.com 《医学与哲学》 2000年第4期
     作者:李春明

    单位: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编辑部,山东 济南 250012

    关键词:

    医学与哲学000415中图分类号:R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772(2000)04-0040-02

    安乐死立法的法律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即自由——人权性、效用——利益性、保障——救济性。

    1 自由——人权性

    法律的制定、运作都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权利为主旨并最终使主体获得自由与平等。人权是人须臾不可离之的东西,是人的价值的最终体现,而肯定人的价值的最可靠、最有力的方法就是人权价值的法律化。法律肯定人权、保障人权,唯有如此,才能最终获得人权并实现人权。对人权的肯定或抹煞、保障或践踏,构成法之善恶的分水岭。安乐死立法,具有自由——人权性的法律价值。尽管目前尚有“人有无选择死亡权”之争,但是对安乐死的选择权本质上应属于病人基于其自主性而建立的自主权的范畴。病人的自主性是指病人对有关自己的医疗问题,经过深思熟虑所作出的合乎理性的决定。建立在自主性基础上的病人自主权,是病人重要的法律权利,是病人的基本人权。尊重病人的自主权,就应让他们自主决定影响其生命和健康的医疗方式[1]。对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极大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病人,同样具有选择以安乐的方式死亡或使自己的死亡状态安乐化的权利,这是其自主权的体现。当然这是有条件的,受限制的,如病人有一定的自主能力,情绪稳定,深思熟虑,不与他人、社会利益发生严重冲突等[1]。制定实施安乐死法,是对这部分病人的基本人权——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和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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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允许对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实施安乐死,既是对这部分病人基本人权的尊重和保障,更是对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权——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和保护。卫生资源作为社会财富,其分配要求权利平等、机会均等、规则平等,理应由社会成员平等占有和使用[2],可是对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维持治疗,既占用床位,又占用医疗仪器设备及大量的医务人员,这实际上剥夺(至少是影响)了其他病人对床位、医疗仪器设备的使用权,这种卫生资源的不公平分配和浪费,无异于是对别人的生命权——生存权的自然形式的间接甚至直接的威胁。同时,由于这些病人对现代医学科研成果结晶的最新医疗仪器和设备及掌握先进医学科学知识的医务人员的占用,这也是对其他人的发展权之一——对社会发展成果的享受权的一种直接或间接的剥夺。而安乐死立法,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允许符合条件的病人安乐死,则可以解放出一定的床位、医疗设备仪器和医务人员,把床位和医疗仪器设备应用于更需要它们的病人,使医务人员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去救治那些有治愈可能的更需要他们的病人。这实际上是对大多数病人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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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效用——利益性

    这是指法律具有的有效适用性而能给社会主体带来切实的利益或某种好处。就法律而言,法律的制定、运作如同产品的制造、销售、使用一样必须给主体带来一定的效益,具有满足主体的某种利益和需要的现实物质性。如果法律资源的配置与利用不能给主体带来任何的益处,相反却增加了主体的痛苦,抑或有害于主体的社会生活,那么法律不仅不可能使人对它产生信任、信仰,反而会成为人们抵抗、排拒乃至砸烂、毁灭的对象[3]。只有满足主体的利益和需要并能带来效益最大化的法律,才能够成为人们信仰、遵守的法律,才是一部善法。以此标准来衡量安乐死立法,则可以发现,安乐死法具有满足主体利益和需要的效用——利益性法律价值。

    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或组织。在安乐死立法中,涉及到的主体主要是患者及其家属和医院。首先,安乐死立法能够满足患者及其家属——主要是患者的利益和需求。实际上,在身患绝症而且痛苦缠身的患者中,安乐死的需求很有市场。这方面,许多学者已通过调查做了阐述。另外,安乐死需求的潜在市场也是巨大的。例如郭清秀、石月清指出,1988年5月北京应一等调查显示,88.60%的人赞成安乐死;1988年对河北保定市居民调查,80.13%的人赞成安乐死;天津医科大学崔以泰等调查统计,国人中有60%~70%的人愿意接受安乐死;1995年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调查,有93.60%的人赞成安乐死,且有不低于90%的人认为有必要为安乐死立法;上海市黄浦区部分街道对60岁以上的老人调查,有89.4%的人赞成安乐死,有94.5%的人希望立法[4]。由此可见,安乐死立法,能够满足人们现实的或潜在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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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制定实施安乐死法可以满足医院的需求。第一,有了安乐死法,医院可根据符合条件的病人的申请或相关法律法规,在严格规范的前提下,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从而避免现实中已存在的个别医生秘密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情形,避免不必要的误解和麻烦;第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定实施安乐死法,可以加快床位、医疗仪器设备的周转率,使医务人员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救治那些有治愈希望的更需要他们的病人,为医院创造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另外,制定实施安乐死法,所付出的法律成本应该小于所带来的法律利益。按照法理学的分析,有时即使能够给主体以利益,但若对此需付出高昂的成本费用作代价时,也会极大影响人们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有关法律的制定也就会中途而废[3]。而制定实施安乐死法,不会带来过重的法律成本。首先,如前所述的调查结果显示,安乐死已有广泛的社会和心理基础,人们对“生命神圣论”的看法已有根本转变,在注重生命神圣的同时,更注重生命质量,制定实施安乐死法不会引起社会动荡和混乱;其次,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医生“变相杀人”、家属“不尽法律义务”等问题,已有的安乐死立法建议对安乐死的对象、申请程序、实施步骤、惩戒措施等做了明确规定[5],真正制定实施安乐死法,这是必不可少的内容,只要认真贯彻实施,完全可能杜绝上述现象的发生。第三,考虑到影响安乐死立法的某些因素,如中国幅员辽阔,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医疗水平,对医学上无法挽救的濒死者的确认,需要达到一定的医疗水平,而且我国民族众多,不同民族的文化背景、风俗习惯差别很大,死亡文明的发展水平不同,对安乐死的要求和接受程度不同等因素,可在具备条件的省市先行试点,分层次过渡,逐步推广。这样通过以点带面,使人深入了解、认识、接受安乐死,然后再在全国展开(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就是这样制定实施并完善起来的)。因此,安乐死立法,为此付出的法律成本是较小的,而获得的法律利益是巨大的,不会出现法律成本大于法律利益而使安乐死法不能实施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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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保障——救济性

    这是指法律所具有的保障社会主体的正当权益免受非法侵犯以及侵犯后及时保障权利主体获得最终法律救济的功能。法律的基本功能无非是保障和救济两大功能。保障功能在于确保权利主体权利与利益的有效行使和实现,同时防止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主体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干涉和侵害。救济功能在于一旦权利主体的权利行使与运作出现阻却性障碍时,法律起到疏导救济之作用,必要时凭借其制裁或强制性措施确保权利人得到行政性、经济性救济或补偿。笔者认为,安乐死立法同样具有保障——救济性的法律价值。

    首先,制定实施安乐死法能保障权利主体权利和利益的有效行使,从已有的立法建议看,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从患者的角度看,第一,必须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对象是医学上无法挽救且存在痛苦,自愿要求解除痛苦的濒死者[5]。是否痛苦的判断标准,是濒死者的主观感受和医生根据医学知识及临床症状作出判断的统一。是否属于濒死者的事实必须由医生判定,而不是由一般人加以判定;安乐死是对濒死者生命质量和尊严的尊重,以减轻或消除濒死者的痛苦为目的;安乐死必须是要求患者本人意识清醒状态下做出的决定或真诚委托,任何第三者的要求和承诺,如濒死者的家属或监护人的请求,都不能作为实施的依据。这样,就严格规定了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判断标准,实施目的等。第二,从安乐死的实施方法看,必须是科学的、文明的、人道的,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的专职人员实施,其他人无权实施;第三,从实施程序看,它应该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安乐死的申请可以是亲自的,也可以是代理的,书面申请要有濒死者签字。申请要依法定程序进行,由代理人负责履行申请手续时,必须有濒死者的委托证明;审查应由医学、伦理学、法医学、法学专家组成的审核委员会负责,由医院或主管大夫提供病情介绍;安乐死的执行,其执行人员必须是经过专门培训的专职人员,严格按法定程序操作,操作完毕应由在场有关人员记录实施过程或结果,并签名盖章。执行地点应由法律作出具体规定,违反规定的,要有足以证明不能在规定场所实施的理由。这样就从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方法、实施程序等方面做了严格规定,这些虽是建议性的,但却是制定和实施安乐死法必不可少的,只要认真操作,则完全可以保障符合条件的要求实施安乐死的病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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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医院角度看,只要是医生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操作,也是完全能够保障其帮助符合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法定权益的,而不会受到无端的指责和惩罚。

    其次,制定实施安乐死法,同样具有救济职能。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立法,应该(也一定会)对安乐死实施的对象、方法、法定程序、备案制度等做明确、具体、严格的规定,从而防止了医院(医务人员)、家属侵犯患者权益的可能性。为了从根本上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安乐死立法,应该而且一定会对某些医务人员为一己私利,而作出虚假的濒死判断、痛苦判断,在实施安乐死过程中采用非人道手段及程序不合法、手续不完全等情形;对某些患者家属逃避法律义务,胁迫患者同意安乐死,或无权代理而代患者申请、同意安乐死等情形;患者家属与某些医务人员串通一气,共同侵权情形等,做出明确的惩戒规定,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这样,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的惩罚,另一方面也是对医务人员(尤其是与实施安乐死有关的医务人员)和患者家属(尤其是危重病患者的家属)的警示,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危害安乐死病人合法权益事件的发生;万一发生了,也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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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李春明(1969~),男,山东省诸城市人,现任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编辑部编辑,主要从事卫生法制及医学伦理学研究。

    参考文献:

    [1]施卫星.病人自主权:未来医患关系的根本立足点[J].医学与哲学,1999,20(2):1.

    [2]杜治政.医学伦理学应当有一个转变[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8,5:5~8.

    [3]钟明霞,范进学.试论法律信仰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1998,2:28~38.

    [4]冯秀云.关于安乐死立法的几点建议[J].医学与社会,1997,4:39~41.

    [5]郭清秀,石月清.安乐死的现实呼唤与思考[J].中国医学伦理学,1997,3:42~44.

    收稿日期:1999-09-16,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