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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94947
维权重在懂法律
http://www.100md.com 2002年8月13日 国医网
     案情

    一患儿因恶心呕吐3天,于1997年8月7日在江苏省某卫生院治疗,拟诊为不全性肠梗阻。8月8日16时,该院为患儿再次肌注胃复安10mg,半小时后患儿出现四肢抽动、颈项强直。次日晚,患儿由南通市红十字救护中心送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病毒性脑炎,并怀疑有胃复安中毒。住院期间,患儿脑脊液检查、CT及核磁共振检查结果等符合病毒性脑炎的诊断。附院认为病毒性脑炎诊断明确,并给予积极治疗。患儿23天后神志逐渐清醒,智力、语言及运动功能等相继恢复。1997年11月3日,患儿基本痊愈并离院,但尚欠医疗费4595元。

    病人家属认为卫生院错误使用药物,患儿病情系胃复安中毒所致,在要求附院出具药物中毒的诊断证明遭拒绝后,便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南通市、江苏省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分别在1998年7月和2000年1月作出鉴定,均认为不属医疗事故,附院的诊疗过程各环节均及时正确,卫生院使用胃复安剂量偏大,导致患儿出现锥体外系症状,但此反应为一过性反应,停药后可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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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时,附院于1999年12月30日和2000年1月28日通知患儿父亲,催缴医疗欠费。其父在回信中认为欠费属实,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按责任承担欠费。

    2000年7月,患儿将两医院诉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认为卫生院错误用药,附院将胃复安中毒误诊为病毒性脑炎,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7731.60元、承担诉讼费用。在诉讼中,附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法院于2001年1月10日作出判决,卫生院由于错误使用药物,且胃复安用药剂量偏大,造成锥体外系症状,给病情确诊增加了难度,增加了原告医疗费用,应承担原告部分损失4023.8元。附院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无损害事实,驳

    回原告要求附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对医疗欠费一事,由于附院两次催款,且原告两次回信表示医疗欠费待鉴定结论作出后按责任承担,视为原告放弃行使因时效届满而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原告认为附院反诉已过诉讼时效不成立,判决原告支付附院欠费45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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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不服,随后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23日中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9月11日,附院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2002年7月3日,附院收到法院转来的执行款5051.80元(含原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执行申请费),至此本案执行结束。

    启示

    患方运用诉权要慎重。诉权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诉讼上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和反驳诉讼的权利,是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诉权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发生诉讼程序的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

    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人民法院只要查明原告具备上述四个条件,诉讼程序便可启动。后者是当事人依照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实体权益的请求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中对侵权案件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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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中患方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四个条件,因此在本案中患方具有诉权中的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判决医院承担责任需满足四个条件,即医方主观上过错,医方客观上的违法行为,患方的损害后果,医方的违法行为与患方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的医疗事件经两级鉴定组织认定不属医疗事故,且认为附院诊疗正确,不存在医疗缺陷。因此判决驳回原告对附院的诉讼请求,即法院对患方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不支持。这说明只有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都符合法律规定时,其实体权益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医院要善于维权。医院既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另行起诉,也可在诉讼中提起反诉。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中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里,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和合法权益的请求。被告提起反诉必须具备四个条件。一、反诉的被告必须是本诉的原告,而反诉的原告必须是本诉的被告。二、反诉应当在本诉起诉以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提起。根据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反诉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2002年4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反诉的提起时间依照新规定。三、被告应向受理本诉的人民法院提起。四、反诉与本诉在诉讼标的或理由上相互有牵连。因此本案中附院反诉成立。

    医患双方要重视证据。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特殊情形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此诉讼之争实则是证据之争,医患双方均要有证据意识。本案中由于附院事先具有证据意识,双方的电函书信往来便成了证据,使得本已超过诉讼时效而追索不到的医疗欠费又重新获得证据上的支持,进而维护了医院利益。

    (仇永贵),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