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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医疗责任的赔偿原则
http://www.100md.com 2002年8月15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2年第31期
     在民事审判中,医疗纠纷是否构成赔偿责任,是以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去判断,即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及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与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完全等同。请看以下案例。

    某女,以孕足月到某妇幼保健院待产,产前检查出现羊水少,即行药物催产。自然破膜时羊水Ⅲ度污染,胎儿已严重宫内窘迫,此时,应当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在30分钟内结束产程,但该院的医护人员在40分钟后才采取人工助产,胎儿出生后皮肤苍白、窒息,后诊断为新生儿缺血缺氧性脑病,鉴定为Ⅲ级残疾。患儿家属为此将该院告上法庭。

    针对以上情况,当地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尽管妇幼保健院在产程过程中采取的措施有不妥之处,但缺血缺氧脑病主要是由于脐带绕颈造成,不属事故”的结论。据此,法院完全有理由认为该妇幼保健院的“不妥之处”与导致此例损害事实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到底是多大呢?或者说院方的责任程度是多大呢?尽管胎儿本身脐带绕颈,出现窒息的可能极大,但该妇幼保健院在对该妊娠妇女的诊治过程确实存在问题,增加了损害结果发生的几率:首先,医院在产前检查时没有发现脐带绕颈;第二,医务人员对产程观察不仔细,没有及时发现胎儿心率变化;第三,出现胎儿窘迫时医务人员采取措施不及时。本案在庭审中,原告的代理律师在综合考虑该妇幼保健院的级别、条件、受害人的自身残疾、生活水平等因素后,提出要求院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妇幼保健院的责任程度为20%,赔偿18万余元。

    从以上案例不难看出,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是判断医疗赔偿的主要标准,虽然新条例在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上已经与民法相接近,但以新条例第四十九条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与民事损害赔偿原则相比较,前者略显复杂而难以操作。

    新条例中确定的赔偿责任构成以医疗事故为前提,医疗事故构成的前提必须是有违规行为(主观过错)和人身损害。新条例规定了医疗事故分四级,以人身损害程度为唯一标准。这样分级可能会有人认为,一级医疗事故肯定要比二级医疗事故得到更多的赔偿,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赔偿数额要依据损害结果,责任程度等多种因素综合评价。

    新条例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要考虑“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这仍然属于责任程度的范畴。比如1例颜面恶性肿瘤患者,疾病已属晚期,恶性程度高,极力要求救治,医师实施了根治手术,但肿瘤很快发生转移,患者不久死亡。由于手术对颜面部的破坏很大,治疗又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患者家属在难过之余,迁怒于医师。但这种情况下,医师的责任程度为零。而患者疾病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为百分之百,医师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在新条例中,虽然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事故赔偿方面没有像交通事故赔偿那样有最高限额,但新条例中提出的医疗行为对所造成的后果的责任程度及患者疾病对后果的影响程度,对医务人员是有利的。, 百拇医药(孟庆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