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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者来信:如何处理知情同意权与保护性医疗制度的冲突
http://www.100md.com 2002年9月12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2年第35期
     编辑同志:

    您好,我是北京中日友好医院的医师,从2002年8月1日贵报《医师与法》栏目看到了一篇关于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文章。文章中要求我们知道、认识、并尊重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是,在我们遇到知情同意权和保护性医疗制度冲突时如何处理?

    为了弄清这一问题,需先了解二者的概念和含义:

    知情同意权在我国大陆地区尚无一个通行的概念。其法律本意上包含两层含义,即医师有向患者告知的义务;在医师提供了明确的医学信息的情况下,患者对重大医疗行为有最终的决定权。

    保护性医疗制度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为了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影响,从而向患者隐瞒部分病情的一种医疗制度。

    当知情权和保护性医疗制度发生冲突时,哪个更重要呢?《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

    从上述法律规定我们不难看出,履行告知义务是医师的一项基本任务,而在特殊情况下才实施保护性医疗制度。因此,我们说从法律地位上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基本权利,它是医疗行为合法化的基础,是第一位的。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医疗行为的目的是治疗患者的疾病,但是在一些情况下(如患者承受能力差、患恶性肿瘤时)将病情如实告知患者可能使其丧失治疗信心,为了避免这一不利后果,对患者隐瞒病情就显得非常重要了。此时毫无疑问应优先适用保护性医疗制度。由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患者的基础权利,为了避免医务人员侵犯患者的合法权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配套文件之一《病历书写规范(试用)》明确规定:在实施保护性医疗制度时,医师应向患者家属说明情况并征得其书面同意。

    综上所述,知情同意权的法律地位更重要,保护性医疗制度是特殊情况。在知情同意权和保护性医疗制度冲突的情况下,为了保障医疗的最终目的,可在履行一定手续后,作为知情同意权的例外,优先适用保护性医疗制度。

    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 邓利强律师,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