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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个别概念的疑问及建议
http://www.100md.com 2003年2月27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3年第8期
     尊敬的编辑:

    我是一名基层医务工作者。《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颁布后,我对其中的每一条款进行了仔细研读,发现其中有个别名词概念不清或使用不当。中国医学论坛报的“医师与法”专栏,我很喜欢看,内容很好,很有指导价值。因此,我想请您向有关部门或专家转达我的看法和建议,或请您就此提出批评意见。

    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第二十七条“……,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中,“医疗事故”一词在鉴定前后的概念应是有区别的,其法律意义是重大的。因为《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条例》中有些条款在未鉴定前即使用“医疗事故”一词似有疑问。

    二、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与医疗事故这两个概念,从《条例》中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来看并无本质的区别。重大医疗过失行为首先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并且导致严重后果[第十四条(一)导致患者死亡或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由此可见,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那么这种概念的意义何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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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条例》作为一部法规应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其用词应严谨、规范、准确,定义应符合逻辑。笔者建议,《条例》中鉴定前的医疗事故称为“不良的医疗后果”较为适合。因为“不良的医疗后果”是引起医疗纠纷和争议的原因。“不良的医疗后果”可以是疾病的自然转归,也可以是医疗过失行为所致。只有对“不良的医疗后果”进行鉴定,才能判定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同样,“重大医疗过失行为”亦称为“重大不良医疗后果较为合适。”

    江苏泗阳县人民医院 海燕

    疑问解答

    海燕同志提出的问题很有意义。

    首先必须说明,现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条例》)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体例格式上,甚至语法、逻辑和措辞上,均存在一些问题,容易造成争论和歧义,从而导致今后实施中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关于这一点,在《条例》公布之初就已经为一些专家、学者提出来了,在《条例》执行一段时间后,表现得更加明显和突出。这应该是《条例》起草人员和有关负责部门今后需特别注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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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医疗事故与医疗事故争议

    “医疗事故”一词在医疗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前后或者医学会组织鉴定前后应该是有区别的。理由是:

    第一、根据《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医疗事故”是一个具有特殊内涵和外延的概念,不可随便使用。任何医疗纠纷,只有通过有认定医疗事故权力的机构确认之后,才可以称之为“医疗事故”。

    第二、根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一旦确认是医疗事故,有责任的医疗机构和责任医师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医疗机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因此,对于“医疗事故”这一概念的使用,一定要慎重。比如,有的律师在向法院起诉时,对于没有进行医疗事故确认的纠纷,在诉状中妄自使用“医疗事故”一词;最高人民法院在其2000年出台的《民事诉讼案由》的司法解释中将医疗侵权诉讼确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更有甚者,有的司法鉴定机构擅自开展“医疗事故鉴定”等都是不妥的,有可能引起人们对于医疗事故的误解,产生诉讼增多。至于《条例》本身出现的一些措词不严谨的地方,只能等今后修改《条例》时更正,不过好在海燕提出的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般还能够理解,不至于产生歧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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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燕提出 “不良的医疗后果”,我认为也不合适。因为,根据《条例》第20条的规定,提起医疗事故鉴定除了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筛查之外,双方当事人自己愿意委托鉴定的,也可以共同委托鉴定。因此,提交鉴定的事件不一定是“不良后果”的事件,有可能就是正常的医疗行为,由于患方的误解而提起鉴定,也有可能就没有后果,只是患方单方面不满意,比如整形、美容病例。笔者认为,在确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之前仍然采用“医疗事故争议”比较恰当,简单、明了,而且也是《条例》重点要解决的问题。

    二、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

    海燕同志提出,医疗事故与重大医疗过失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事实上,二者是有本质区别的。其列举的《条例》第十四条的问题并不是两个概念的重叠,而是概念的误用。《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但是第十四条是第2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中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来说的。根据我们前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事件后,该事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并没有判断的权力。如果医疗机构擅自判断属于“医疗事故”,最后鉴定下来不是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就有虚报之嫌了。另一方面,如果发生争议后,医疗机构不报(因为此时只能明确是发生了医疗事故争议而不能明确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因此,不能适用《条例》第十四条第1款),最后鉴定属于医疗事故,那么医疗机构又有隐瞒不报之嫌,这样看来,医疗机构将处于二难境地。事实上,严格从法律规定上来说,医疗机构是可以不执行这一款规定的,因而该款内容形同虚设。立法者的本意应该是: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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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重大医疗过失,《条例》没有明确界定这一概念,权且将第十四条第2款列举的3项内容作为其定义。但是我们又注意到这3项内容中除第1项涉及“医疗事故”外,仍然是强调医疗损害结果。如果单纯以结论来论“重大医疗过失”,又失去“过失”的特有含义,因此,对于“重大医疗过失”,笔者认为,应该是由于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过失(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造成《条例》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结果的,属于重大医疗过失。比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重大医疗过失的内涵明显多于医疗事故,外延明显小于医疗事故,是医疗事故的下位概念。在2002年8月《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文件中第4条规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导致3名以上患者死亡、10名以上患者出现人身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逐级报告至卫生部。显然其较重大医疗过失又进了一步,权且称之为“特大医疗过失”。

    正如海燕同志所说,重大医疗过失和特大医疗过失,其前提是已经构成了医疗事故,在概念上是有重叠的。但事实上只是对医疗事故的一种分类方式,是一种比较粗糙的宏观的划分,是为满足行政报告管理需要而进行的划分,《条例》产生这一概念的意义大概就在此吧。, 百拇医药(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 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