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非典“催生”应急机制
由温家宝总理主持的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出台,表明了中国政府面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果断构筑起快速应对机制的决心和信念。
法律支撑的“欠缺”在哪里?
一个国家完整的公共卫生应急机制,首要的是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来支撑。自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构建起了以防治传染病为主的公共卫生法律体系。据不完全统计,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法律法规有75个,地方性法规有174个,规范性文件和若干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标准有400个。上至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宪法,下至公共卫生、医院管理、卫生检疫、卫生产品市场准入等方方面面,基本架构了社会公共卫生的各个层面。但在突发的非典疫情面前,已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为何难以有力地支撑控制和防范疫情呢?主要原因有:
缺乏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虽然我国有类似《戒严法》、《防洪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紧急状态下的法律,但每个单行的法只能适用某种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势必在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出现时,很难形成政府多部门联动的紧急状态下的指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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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突发的疫情,往往需要的是卫生、公安、商业、财政等诸多部门的协调配合,但长期以来部门条块分割所导致的信息沟通存有障碍,使得在控制和处理疫情的时间上出现了“缝隙”。
在抗击非典的战役中,随着4月11日国务院部级联席会议的启动,中国政府控制和处理非典疫情的沟通和协作逐步走向成熟,但人们还是有些感叹,如果部门联动的“大网”能早一些张开,或许更能令人乐观。
其次,对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责、权”规定存在一些缺陷。比如《传染病防治法》中列明法定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根据情况国务院有权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卫生部有权增加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病种,但对省级政府却无规定。这就使得非典疫情在广东最初出现时,当地政府因无相应的法律运作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增加了控制和缓解疫情的难度。另外,即使国务院和卫生部有权增加,在何种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予以增加,或延误增加致使的不作为责任由谁来承担等,法律都无具体规定,也为政府应对突发疫情平添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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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法律在惩治推诿、瞒报等违背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不够具体。虽然《传染病防治法》中对各级政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及医疗保健机构都规定了应履行报告、预防和控制等义务,卫生部也明确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但究竟最终将其归属甲类、乙类还是丙类传染病却不能肯定。这使得某些地区和单位,在处理疫情控制和处理中对犯罪行为如需用《刑法》加以严处时,也缺少有力的法律依据。
控制疫情和维护公民权利的关系上亟待梳理。为预防和控制疫情,目前采取的诸如隔离治疗、强制医学观察等措施,应该说在非常时期里,这种强制措施实属必要。但根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传染病防治法》中的强制隔离仅对患者本身且为“医疗隔离”。
实践中为防非典采取的包括对“接触者”的隔离和来自疫区的居民强制医学观察及强制体检等,似乎在保障公民健康同时,也危及其他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由人大通过正式授权的形式,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以确认隔离和检查的正当范围,从而使政府在应急状态下采取的强制行为,也能体现法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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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机制的“关键”在何处?
建立完整的国家公共卫生应急机制,完善的法律体系支撑只是“硬件”,而包括信息披露、公共卫生危机预警和社会、个体的心理应急系统等在内的“软件”建设更为关键。
擎起信息披露通畅的引导机制。随非典疫情发展,尽管我们看到了一些政府官员为其玩忽职守行为“买单”,政府在疫情的洗礼中逐步得到历练,但从制度上构筑信息披露的畅通机制,才是让我们能够乐观面对未来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坚实屏障。
非典并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信息失真或不能获得信息而导致公民恐慌、决策失误等连锁反应带来的损失。据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目前也正在起草制定之中。
建立公共卫生危机预警机制。由于传染病疫情的出现并非人所能预料且瞬息万变,故在法律的规定中应考虑到适当“放权”,为有关部门创造快捷、当机立断的“权力空间”。一旦某地发现有可能造成扩散的疫情,政府相应部门则应考虑是否将其列为法定传染病之列,从而授权有关部门对感染者采取隔离或检疫。各项危机紧急计划随即启动,从而果断展开针对特殊疫情的调查、防范、控制、科研等方方面面的工作。
开发社会、个体心理应急机制。这与信息公开透明和公民知情权的维护是紧密相连的。从发现疫情到政府发出疫情警告,到积极查找病因、及时发布疫情通报、对疫情进行跟踪检测和公布防治指南等一系列措施,都必须准确无误地传递给每一位公民。只有及时启动应急程序,加强宣传工作,使公众及时了解疫情发生、发展的每一个细节,才能增强国民和政府齐心协力战胜疫情的决心和力量。
第二军医大学 徐青松, 百拇医药
法律支撑的“欠缺”在哪里?
一个国家完整的公共卫生应急机制,首要的是应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来支撑。自80年代以来,我国相继构建起了以防治传染病为主的公共卫生法律体系。据不完全统计,与传染病防治有关的法律法规有75个,地方性法规有174个,规范性文件和若干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标准有400个。上至保障公民健康权的宪法,下至公共卫生、医院管理、卫生检疫、卫生产品市场准入等方方面面,基本架构了社会公共卫生的各个层面。但在突发的非典疫情面前,已比较系统的法律体系为何难以有力地支撑控制和防范疫情呢?主要原因有:
缺乏一部统一的紧急状态法。虽然我国有类似《戒严法》、《防洪法》和《传染病防治法》等紧急状态下的法律,但每个单行的法只能适用某种紧急状态。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不统一,势必在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出现时,很难形成政府多部门联动的紧急状态下的指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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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突发的疫情,往往需要的是卫生、公安、商业、财政等诸多部门的协调配合,但长期以来部门条块分割所导致的信息沟通存有障碍,使得在控制和处理疫情的时间上出现了“缝隙”。
在抗击非典的战役中,随着4月11日国务院部级联席会议的启动,中国政府控制和处理非典疫情的沟通和协作逐步走向成熟,但人们还是有些感叹,如果部门联动的“大网”能早一些张开,或许更能令人乐观。
其次,对政府在紧急状态下的“责、权”规定存在一些缺陷。比如《传染病防治法》中列明法定传染病有甲、乙、丙三类,根据情况国务院有权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卫生部有权增加乙类和丙类传染病病种,但对省级政府却无规定。这就使得非典疫情在广东最初出现时,当地政府因无相应的法律运作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增加了控制和缓解疫情的难度。另外,即使国务院和卫生部有权增加,在何种情况下、通过何种程序予以增加,或延误增加致使的不作为责任由谁来承担等,法律都无具体规定,也为政府应对突发疫情平添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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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者,法律在惩治推诿、瞒报等违背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也不够具体。虽然《传染病防治法》中对各级政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卫生防疫及医疗保健机构都规定了应履行报告、预防和控制等义务,卫生部也明确将非典列为法定传染病,但究竟最终将其归属甲类、乙类还是丙类传染病却不能肯定。这使得某些地区和单位,在处理疫情控制和处理中对犯罪行为如需用《刑法》加以严处时,也缺少有力的法律依据。
控制疫情和维护公民权利的关系上亟待梳理。为预防和控制疫情,目前采取的诸如隔离治疗、强制医学观察等措施,应该说在非常时期里,这种强制措施实属必要。但根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而《传染病防治法》中的强制隔离仅对患者本身且为“医疗隔离”。
实践中为防非典采取的包括对“接触者”的隔离和来自疫区的居民强制医学观察及强制体检等,似乎在保障公民健康同时,也危及其他基本权利。因此,有必要由人大通过正式授权的形式,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以确认隔离和检查的正当范围,从而使政府在应急状态下采取的强制行为,也能体现法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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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机制的“关键”在何处?
建立完整的国家公共卫生应急机制,完善的法律体系支撑只是“硬件”,而包括信息披露、公共卫生危机预警和社会、个体的心理应急系统等在内的“软件”建设更为关键。
擎起信息披露通畅的引导机制。随非典疫情发展,尽管我们看到了一些政府官员为其玩忽职守行为“买单”,政府在疫情的洗礼中逐步得到历练,但从制度上构筑信息披露的畅通机制,才是让我们能够乐观面对未来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坚实屏障。
非典并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信息失真或不能获得信息而导致公民恐慌、决策失误等连锁反应带来的损失。据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目前也正在起草制定之中。
建立公共卫生危机预警机制。由于传染病疫情的出现并非人所能预料且瞬息万变,故在法律的规定中应考虑到适当“放权”,为有关部门创造快捷、当机立断的“权力空间”。一旦某地发现有可能造成扩散的疫情,政府相应部门则应考虑是否将其列为法定传染病之列,从而授权有关部门对感染者采取隔离或检疫。各项危机紧急计划随即启动,从而果断展开针对特殊疫情的调查、防范、控制、科研等方方面面的工作。
开发社会、个体心理应急机制。这与信息公开透明和公民知情权的维护是紧密相连的。从发现疫情到政府发出疫情警告,到积极查找病因、及时发布疫情通报、对疫情进行跟踪检测和公布防治指南等一系列措施,都必须准确无误地传递给每一位公民。只有及时启动应急程序,加强宣传工作,使公众及时了解疫情发生、发展的每一个细节,才能增强国民和政府齐心协力战胜疫情的决心和力量。
第二军医大学 徐青松,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