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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352950
http://www.100md.com 2003年8月1日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畜牧兽医、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登记注册和日常监管;(三)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五)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组织负责对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