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RS“档次”之谜
SARS归“甲”还是“乙”
SARS横行,使得国人一下子熟悉了原本不被重视和熟悉的“传染病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而“SARS入法”的报道,也曾使国人对“依法治非”欢呼雀跃。但是,热闹过后仔细一思考,麻烦就来了。SARS究竟排行老几?它的“档次”的明确可是事关重大,可以说决定了“依法治非”能否行得通。这可是对中国卫生行政法学法制水准的一次检验。
《法制日报》5月8日第二版《为何将SARS归入乙类法定传染病,卫生部有关负责人细说因由》一文,转述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司长赵同刚的话说:“我国暂时将SARS归入乙类传染病的特殊传染病加以管理。”
可是,《人民法院报》5月17日第一版李红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在《法律:战胜SARS的有力武器》一文中却明白无误地说:“SARS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将非典型肺炎列入甲类传染病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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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甚者,曹康泰主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第66页又阐述道:“对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目前未明确宣布为哪一类传染病”。
面对如此重大的问题,权威媒体之间、权威人士之间,却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并公诸于世,实在是对“依法治非”有负面影响。
SARS归属混乱探因
笔者以为,上述两家媒体和一本专著发表的三位权威的说法,其实都不准确。关于SARS“入法”,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卫疾控发[2003]84号《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
这样的措辞,有欠严谨。首先来看“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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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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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由上可见,第24条总共有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的控制措施。第二款规定了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如此,则“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一句中的“第二十四条(一)款”,指向就不明。如果是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则内容包罗了第一款中的全部四项;如果是指“(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措施”,则正确措辞应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因此,也许才会有曹康泰的“对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目前未明确宣布为哪—类传染病”之说。
笔者认为,前述问题可能出在《通知》的撰写者不太清楚法律条款的结构。因为从《通知》的通篇内容来揣摩,觉得撰写者的本意应当是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也就是说,想比照甲类传染病“从重从快”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这从SARS报病制度的规定、疫情控制措施以及SARS病人尸体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这大约也是《人民法院报》文章观点的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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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又会产生一个麻烦,这就是“增减传染病病种的权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这样一看,问题就很明朗了,即卫生部无权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正因如此,《法制日报》文章才否认“甲类”说,而申明为“乙类”,以示卫生部未越权行政。如此,目前的SARS报病制度的规定、疫情控制措施以及SARS病人尸体处理等方面的规定的合法性,就成问题了,经不起推敲。既然如此,那么,是不是改由国务院发文重新加以确认就行了?也不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鉴于对SARS的实际认知水平,目前医务界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因此.国务院必须对“实施办法”作出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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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如下:
1.将“第二十四条(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发文单位由卫生部改为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批准;
3.国务院,或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作出修改,合理放宽确诊或临床诊断期限。
SARS归“甲”有无障碍
赵同刚司长在《法制日报》的文章里阐述SARS归“乙”不归“甲”的理由时说:“目前国际上对SARS病原体的最后确认还没有形成共识。虽然WHO宣布SARS病原体为冠状病毒的一个变种,但在不同国家的死亡病例中还发现了不是冠状病毒的案例。病原体还有待于国际国内专家的共同确定;SARS的流行特点和规律还不确切,传播途径和致病机理也还不十分明确;加上对一种新的传染病都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认识过程,目前WHO也只是发出了旅行警告,并没有将SARS定为国际检疫传染病。因此我国暂时将SARS归入乙类传染病的特殊传染病加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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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阐述的,应当是他理解的不把SARS列入“甲类传染病”的理由。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让我们来看刚刚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0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可见,确定SARS的“档次”,理由应当比较简单,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两点而已。其余的“理由”均不称其为理由。而以这次SARS的危害之烈、流行之强,如果还不能(由国务院)列入“甲类传染病”的话,还要怎样的危害与流行才够格呢?
SARS归类错误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由于归类不明,各地理解不一,各行其是,必将导致一些麻烦。
千龙新闻网讯: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临河市铁路医院急诊科医生、曾患有SARS的李松,以涉赚妨害传染病防治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项罪名,5月1日被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今年初,40岁的李松在北京市某医院进修期间感染了SARS,在当地治疗数日后于3月27日返回临河市,是巴盟地区首例输入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回临河市后在其父亲开的个体诊所治疗,在病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才于3月30日入住巴盟医院。巴盟医院以疑似SARS病人对他进行了隔离治疗。4月8日,李松在明知自己患SARS的情况下,不听医院大夫和护士的劝阻,强行离开隔离病区上街8小时,给社会造成了恐慌。李松还无视隔离规定,擅自走出污染病区,辱骂医护人员,砸坏医疗设各,给非典防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由于李松的携病传播,其亲属多人因被感染也陆续被送往医院,其父母、妻子死亡。
经临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330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全国类似的案例不止一起。
刑法第330条第一款第四项有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估计这就是治罪的依据。但是,要想适用这一条,有个前提:必须具备“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一条件。而在SARS归类根本就不明的情况下,这“罪”可是无从治起!那么,人抓是抓了,又如何“善后”呢!, 百拇医药(胡晓翔)
SARS横行,使得国人一下子熟悉了原本不被重视和熟悉的“传染病防治法”及其配套法规。而“SARS入法”的报道,也曾使国人对“依法治非”欢呼雀跃。但是,热闹过后仔细一思考,麻烦就来了。SARS究竟排行老几?它的“档次”的明确可是事关重大,可以说决定了“依法治非”能否行得通。这可是对中国卫生行政法学法制水准的一次检验。
《法制日报》5月8日第二版《为何将SARS归入乙类法定传染病,卫生部有关负责人细说因由》一文,转述卫生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司长赵同刚的话说:“我国暂时将SARS归入乙类传染病的特殊传染病加以管理。”
可是,《人民法院报》5月17日第一版李红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在《法律:战胜SARS的有力武器》一文中却明白无误地说:“SARS疫情发生后,国务院将非典型肺炎列入甲类传染病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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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有甚者,曹康泰主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释义》第66页又阐述道:“对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目前未明确宣布为哪一类传染病”。
面对如此重大的问题,权威媒体之间、权威人士之间,却有截然不同的说法并公诸于世,实在是对“依法治非”有负面影响。
SARS归属混乱探因
笔者以为,上述两家媒体和一本专著发表的三位权威的说法,其实都不准确。关于SARS“入法”,目前的规范性文件依据是卫疾控发[2003]84号《卫生部关于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列入法定管理传染病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其中规定: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严重急性呼吸道综合征)有较强的传染性,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
这样的措辞,有欠严谨。首先来看“传染病防治法”第24条的全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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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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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由上可见,第24条总共有两款内容,第一款规定了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的控制措施。第二款规定了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措施。
如此,则“其控制措施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一)款执行”一句中的“第二十四条(一)款”,指向就不明。如果是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则内容包罗了第一款中的全部四项;如果是指“(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隔离治疗措施”,则正确措辞应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因此,也许才会有曹康泰的“对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目前未明确宣布为哪—类传染病”之说。
笔者认为,前述问题可能出在《通知》的撰写者不太清楚法律条款的结构。因为从《通知》的通篇内容来揣摩,觉得撰写者的本意应当是指“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也就是说,想比照甲类传染病“从重从快”处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这从SARS报病制度的规定、疫情控制措施以及SARS病人尸体处理等方面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这大约也是《人民法院报》文章观点的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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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又会产生一个麻烦,这就是“增减传染病病种的权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这样一看,问题就很明朗了,即卫生部无权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正因如此,《法制日报》文章才否认“甲类”说,而申明为“乙类”,以示卫生部未越权行政。如此,目前的SARS报病制度的规定、疫情控制措施以及SARS病人尸体处理等方面的规定的合法性,就成问题了,经不起推敲。既然如此,那么,是不是改由国务院发文重新加以确认就行了?也不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12月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第四十七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中发现甲类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应当在二日内作出明确诊断。”鉴于对SARS的实际认知水平,目前医务界是不可能做到这一点的。因此.国务院必须对“实施办法”作出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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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将“第二十四条(一)款”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2.发文单位由卫生部改为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批准;
3.国务院,或卫生部经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作出修改,合理放宽确诊或临床诊断期限。
SARS归“甲”有无障碍
赵同刚司长在《法制日报》的文章里阐述SARS归“乙”不归“甲”的理由时说:“目前国际上对SARS病原体的最后确认还没有形成共识。虽然WHO宣布SARS病原体为冠状病毒的一个变种,但在不同国家的死亡病例中还发现了不是冠状病毒的案例。病原体还有待于国际国内专家的共同确定;SARS的流行特点和规律还不确切,传播途径和致病机理也还不十分明确;加上对一种新的传染病都要经过一个较长的认识过程,目前WHO也只是发出了旅行警告,并没有将SARS定为国际检疫传染病。因此我国暂时将SARS归入乙类传染病的特殊传染病加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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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阐述的,应当是他理解的不把SARS列入“甲类传染病”的理由。这些理由,是站不住脚的。让我们来看刚刚出台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30条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发现的突发传染病,根据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及时宣布为法定传染病;宣布为甲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决定。可见,确定SARS的“档次”,理由应当比较简单,危害程度、流行强度两点而已。其余的“理由”均不称其为理由。而以这次SARS的危害之烈、流行之强,如果还不能(由国务院)列入“甲类传染病”的话,还要怎样的危害与流行才够格呢?
SARS归类错误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由于归类不明,各地理解不一,各行其是,必将导致一些麻烦。
千龙新闻网讯:内蒙古巴彦淖尔盟临河市铁路医院急诊科医生、曾患有SARS的李松,以涉赚妨害传染病防治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两项罪名,5月1日被临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今年初,40岁的李松在北京市某医院进修期间感染了SARS,在当地治疗数日后于3月27日返回临河市,是巴盟地区首例输入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回临河市后在其父亲开的个体诊所治疗,在病情不见好转的情况下才于3月30日入住巴盟医院。巴盟医院以疑似SARS病人对他进行了隔离治疗。4月8日,李松在明知自己患SARS的情况下,不听医院大夫和护士的劝阻,强行离开隔离病区上街8小时,给社会造成了恐慌。李松还无视隔离规定,擅自走出污染病区,辱骂医护人员,砸坏医疗设各,给非典防治工作带来严重影响。由于李松的携病传播,其亲属多人因被感染也陆续被送往医院,其父母、妻子死亡。
经临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4条、第330条的规定,涉嫌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全国类似的案例不止一起。
刑法第330条第一款第四项有规定: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估计这就是治罪的依据。但是,要想适用这一条,有个前提:必须具备“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这一条件。而在SARS归类根本就不明的情况下,这“罪”可是无从治起!那么,人抓是抓了,又如何“善后”呢!, 百拇医药(胡晓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