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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述医师的专家责任与医院的替代责任
http://www.100md.com 2003年11月20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3年第44期
     在传统的看法里,专家常常是学问高深、知识渊博、技艺高强、能力非凡的一类人。西方社会的语境里,专家是某些领域专门化、职业化的产物。也就是说,具有某种资格或者能力认定的执业人员就是专家。

    医师也是一类专家。在医疗处理上,医师在同行中被要求恪守一定的职业伦理和规范,只有医师才有资格评价另一位医师的行为是否适当或失当,这种行业内部的自治不仅倾向于对医师的错误在内部进行“惩罚”或者“制裁”,而且还在伦理上要求医师不可在“外人”面前非议同行。长久以来,医师因为职业的神秘性而充当传达福音的天使角色。患者总是要“听命”于医师以及医师手中掌握的对患者“生杀予夺”的权力,从而构成了医患之间的特权阶层对弱势群体的关系。

    因罹患疾病或身体处于亚健康状态的人(患者),或者健康人需要接受疾病预防或者医疗帮助(比如分娩的孕妇和新生儿)时,接受的医疗服务大多是在医师的主导下展开。换言之,他或她不是在医院享受自主可选的自助“套餐”,也不是提供医疗服务小组(团队)的每个成员(如护士、实习医师、医师助理等没有获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都可以作出医疗决策并为患者实施治疗,只有医师才是提供医疗服务时的决策者。在当今社会,即使在患者自主和医患信任危机的强大压力下,患者确实在选择具体医疗措施方面得到了拓展,然而,所有可选方案的决策还是首先需要医师通过其医学知识和经验才能决定的。医师所提供的可选的医疗决策,都应当以患者的利益为依托,所以,医师绝不能以患者的选择权为借口,施行明显不利于患者利益,导致患者利益“减损”的医疗行为。在这个意义上,医师在当前的医患关系中仍然是主要决策人,而患者仅仅是参与决策者。相对于患者而言,医师就是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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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专家责任是指提供专门技能或知识服务的人员,因其在服务上的过错(疏忽或过失)致人损害则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医师在医疗诉讼中大多应当承担的是专家责任,其归责仍然是过错责任原则。其特征主要围绕“信赖”问题来讨论,并因专家向社会公众提供特定的专业服务而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

    患者对医师追究专家责任既存在因“责任不完全履行”而产生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又存在因违反法定的有关“高度注意的义务”而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尽管大多数法律理论都认为医患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但是大多数的诉讼却都以侵权行为作为诉因。因为在违约之诉的举证方面,患者由于欠缺相应的医学知识,证明“责任不完全履行”较困难;而在侵权之诉里,对于医疗行为的过错以及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常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减轻了患者的举证负担。

    从法学的理念来说,医师的专家责任是因其在医患关系上具有信息不对称的性质,而需要加大医师(专家)在职业活动中承担的社会责任。因为法的目标要求,必须控制和监督专业行为中存在的肆意妄为;必须妥善管理专业行为中存在的风险;必须合理分配责任,平衡各方利益。在医疗服务中,医师的专家责任通常发生转承,一种是通过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人承担,另一种就是所在医院的替代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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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事故”的概念作出调整,将过去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的“诊疗护理工作”替换为“医疗活动”,在行为主体上将“医务人员”扩大到“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这就包括了医师的专家责任和医院的替代责任。

    在当今社会,医疗服务更加有赖于医院这样的组织化的方式提供,医院组织加强了对医师执业活动的整合作用。此时,社会也要求逐渐提高医院对医师的控制和监督,以保障医疗安全和提升医疗品质,医院的行政管理人员也就可以通过出台更多的针对医师的规章制度,提高专业技术上的资格标准、处置权限和医师的自主权,并按照医务人员认可的标准化程序治疗和管理病人。

    英美流行的公共政策和风险管理理论认为,既然法律允许雇主通过雇佣辅助人来扩展其业务范围,使雇主获得了更高利润或取得更大利益的机会,那么他也就应当承担更大范围的风险。雇员执行雇主所委托的事务的过程,包藏着雇员实施侵权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的风险,这种风险,理应由雇主承担。因此,医院理应负替代责任。, 百拇医药(中国医学科学院肿瘤医院 何铁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