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输血染艾滋病 医院不能举证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法院网消息:河南省焦作市农民王某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死亡,从而引发的损害赔偿案,日前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判决。焦作某总医院附属分院赔偿王某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3607.29元。
1995年,七旬老人王某因下消化道出血住进了焦作市某总医院附属分院,经这家医院治疗,输入了价值1143元的血液。由于不见病情好转,不久,王某被转入焦作市某总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又为王某输入800毫升血。2002年6月,王某被确诊感染艾滋病病毒。王某认为自己是在焦作市某总医院及其附属分院输血感染的,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及血站赔偿其已支出的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257744.7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不负赔偿责任。判决血站赔偿王某22986.49元,其今后治疗艾滋病的费用由血站凭王某在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支付。血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二审期间,王某死亡。为此焦作中院认为,本案需变更诉讼主体,由原告王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故于2003年1月10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解放区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变更为王某的三个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该院不能提交王某在该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和全部的输血记录单据。同时,又不能证明给王某所输的全部血液来源及质量合格,不含艾滋病毒,也不能证明王某系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毒。因此,应推定焦作市某总医院附属分院给王某的输血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关于王某转入焦作市某总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虽然该总医院也给王某输了血液但由于该总医院与血站有供血协议,其血液来源全部属血站提供,而血站是依法建立的采供血机构,向焦作市某总医院供血履行了符合规定的手续,其提供的血液是经过检验并且是合格的,所以焦作市某总医院和血站的供血行为均无过错,其行为与王某感染艾滋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文/吴永红), http://www.100md.com(回春)
1995年,七旬老人王某因下消化道出血住进了焦作市某总医院附属分院,经这家医院治疗,输入了价值1143元的血液。由于不见病情好转,不久,王某被转入焦作市某总医院继续治疗,该院又为王某输入800毫升血。2002年6月,王某被确诊感染艾滋病病毒。王某认为自己是在焦作市某总医院及其附属分院输血感染的,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医院及血站赔偿其已支出的医疗费、今后治疗费等共计257744.72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医院不负赔偿责任。判决血站赔偿王某22986.49元,其今后治疗艾滋病的费用由血站凭王某在县级以上医院就诊的正规医疗费票据支付。血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二审期间,王某死亡。为此焦作中院认为,本案需变更诉讼主体,由原告王某的继承人参加诉讼,故于2003年1月10日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解放区法院遂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变更为王某的三个继承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在附属医院治疗过程中,该院不能提交王某在该院治疗期间的病历和全部的输血记录单据。同时,又不能证明给王某所输的全部血液来源及质量合格,不含艾滋病毒,也不能证明王某系其他途径感染艾滋病毒。因此,应推定焦作市某总医院附属分院给王某的输血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
关于王某转入焦作市某总医院继续治疗期间,虽然该总医院也给王某输了血液但由于该总医院与血站有供血协议,其血液来源全部属血站提供,而血站是依法建立的采供血机构,向焦作市某总医院供血履行了符合规定的手续,其提供的血液是经过检验并且是合格的,所以焦作市某总医院和血站的供血行为均无过错,其行为与王某感染艾滋病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文/吴永红), http://www.100md.com(回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