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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违法还是违宪——透视乙肝歧视第一案之二
http://www.100md.com 2003年11月15日 医学捌号楼
     行政诉讼的特点是举证责任是倒置,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必须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有合法的依据。在芜湖“乙肝歧视案”中,这个依据从上到下列出来,就是国务院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人事部颁布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和安徽省人事厅颁布的《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我们来看这三个规范性文件,看在公务员录用中歧视乙肝病毒携带者,到底有没有合法依据?

    第一,《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在这里是找不到直接依据的,这个行政法规从头至尾没有对报考公务员作出任何身体条件的限制。它的第二条,要求公务员制度“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它的第四章《录用》中,规定了录用公务员的整个程序,这个程序中也没有体检程序。

    但问题出在它的第八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人事部门负责解释”。这一条给了人事部授权,是人事部颁布《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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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

    这个行政规章是人事部对公务员录用制度的具体解释。在这里,增加了“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这一报考条件,并相应增加了体检程序。到这时我们还不能说它有问题,因为如果某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差,差到缺乏必需的工作能力,或对他人的健康存在明显的威胁,那么不录用他就不能算是一种侵犯宪法平等权利的歧视。

    但问题又出在,这个规定没有给出“身体健康”的任何标准,在它的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体检的项目、合格标准及有关办法由录用主管机关根据职位要求具体规定”。这又是一个向下的授权,是安徽省人事厅颁布《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的法律依据。这时候问题就出来了。

    体检合格标准意味着什么,意味着什么样的人可以报考公务员,什么样的人不能。这是一个剥夺或限制公民担任公职资格的实质性条件,这个实质性条件授权给规章以下的各省红头文件去制定,是非常荒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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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其一,行政规章是《立法法》所确认的广义法律概念的最低一级,换言之《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法律。《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必须制定法律(狭义的)。而乙肝病毒携带者不能担任公务员,这正是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其二,《立法法》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录用暂行规定》将对限制公民担任公务员的实质性条件的解释权,再次转授权给各省人事厅,这一转授权是违法《立法法》的。其三,这一解释权的下放直接造成了各省体检标准的差异。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都制定了相应的《录用体检标准》,其中四川、广东和江西将“小三阳”视为合格、“大三阳”视为不合格,其他省市均将“大、小三阳”都视为体检不合格。这就在对乙肝病毒携带者这一人群的歧视之外,产生出另一重歧视,即地区性的歧视。因为中国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担任公务员的宪法权利,是因其所处省份不同而不平等的。

    第三,《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

    安徽的这个标准是芜湖人事部门取消张某考核资格的直接依据,这个标准把乙肝“大、小三阳”明确列为体检“不合格”,直接导致了对乙肝病毒携带者的歧视,导致对张某宪法权利的伤害。并对其他事业单位和社会各行业在录取、招聘时的歧视也产生了恶劣的怂恿效果。从行政诉讼的角度看,《安徽省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属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法院完全可以不予采纳和参照的。法院可以要求芜湖人事部门提供规章以上的法律依据,并因其不能提供而判其败诉。而原告方要做的就是说服法院不参照这个《标准》,一方面这个标准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这个标准也构成了对张某一系列宪法权利的伤害,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删节版见《新京报》(来源:关天茶舍 更新日期:2003年11月21日医学捌号楼), 百拇医药(王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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