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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391358
医患法律关系现状浅论
http://www.100md.com 《中华现代医院管理杂志》 2004年第2期
     医患关系是指医疗方与就诊人在诊疗服务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关系。医患关系一经相关法律调整,便成为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医患法律关系。随着市场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医患关系在形式和内容上发生了很大变化,医患法律关系也因法律的日臻完善而在内涵和外延上相应发生了变化。因此,对医患关系和医患法律关系进行重新认识,对促进医患关系的融洽,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具有很重要的意义。

    1 医患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类型

    医患法律关系是指被民法及医事法律所调整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一种社会关系,具体地说,是指医疗方受患方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在对患方实施诊断、治疗等医疗行为的过程中,受现行相关法律所调整而形成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医患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民事法律形式相结合的产物。医患法律关系根据《民法》有关规定可分为三类:(1)医患合同关系。医方向社会不特定的主体———患方发生出愿意接受患者就诊的邀约,邀请患方申请挂号,在医院受理挂号之际,医患合同即告成立。绝大部分医患法律关系均属于医患合同关系。(2)医患无因管理关系。是指医方在未与患方设立合同,没有约定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患方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受到损害,自愿为患方提供医疗服务行为而建立的关系。(3)医患事实合同关系。患方未办理挂号,但医疗方已开始实施医疗行为,即医疗方事实已履行合同内容,视为合同成立,此谓医患事实合同关系,如医疗方对通过绿色通道送入的急危重病人的诊治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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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医患法律关系的现状特点

    2.1 医患法律关系的现状 与传统医患法律关系相比较,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医患法律关系发生如下变化。

    2.1.1 医患双方的目标发生差异 计划经济时代医患双方的目的和目标具有追求单一社会效益的一致性,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医疗方为了自身的利益,在追求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必须兼顾经济效益,医患双方的目标发生了差异。

    2.1.2 医患法律关系的属性发生改变 传统医患法律关系主要受医事法律所调整,属行政法范围,医疗方处于主动地位,而根据目前的司法解释和实践,医患法律关系主要受民法所调整,医患双方的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合同(契约)关系。

    2.1.3 调整医患双方关系的法律内容发生改变 除了《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特殊法调整法,还受《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普通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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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4 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改变 因所调整法律的丰富,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相应发生了变化。

    2.2 医患法律关系的特点 医患法律关系的现状表现有如下几个特点。

    2.2.1 医患双方主体地位的平等性 医疗方不再处于主动地位,作为普通的民事主体,双方平等地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

    2.2.2 医患双方权利、义务的统一性 表现为医患双方既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又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各种义务。

    2.2.3 患方享有权利的广泛性 除了接受诊疗权以外,患方还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权、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获得相关知识权和维护尊严权等广泛的权利。

    2.2.4 医方行为的法律性 医疗方除了其诊疗行为受法律调整外,其他非诊疗行为如医疗建筑的标准化、残疾人通道的规范化、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设置等行为也均受到相应法律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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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5 合同实践的强制性 表现为医疗方无权选择和拒绝患者,而且,医疗方在向不特定主体发出订立合同的要约邀请后,任何人均可向医疗方提出要约,若无法律上规定的情形,医疗方不得拒绝承诺,也不得解除已订立的合同。

    2.3 医患法律关系现状之冲突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三个特征。尽管医患法律关系被归属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但是它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又有许多不同之处,医患法律关系现状存在一些冲突,也造成了认识上的一些困惑。

    冲突之一:医患双方的主体地位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性。医疗方在诊治活动过程中由于对患方的疾病情况、治疗方案选择等具有更多的专业知识处于主导地位,而患方只能处于从属地位,但患方如果不予配合,如陈述病史不真实,或故意隐瞒病史,可造成医疗方在诊断治疗上的差错。医患双方主体地位这种在法律上的平等性和事实上的不平等性在发生医疗纠纷后使医方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如何解决这一冲突,目前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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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冲突之二:患方可以自主选择医疗方,但医疗方却不可以自主选择患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双方自愿原则难以体现。

    冲突之三:目前的医疗收费尚未按成本核算,医疗方支付的劳动未能得到等价的报酬,同时由于医疗补偿机制尚未健全,患方目标的实现与医疗方自身利益的兼顾两者之间的冲突无法解决。

    冲突之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3月24日民字第13号关于对天津李新荣医案的司法解释,规定医疗纠纷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2001年浙江省通过的地方法规《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首次将患者列为消费者,而将医疗方列为经营者,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经营者是指向消费者提供生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一方当事人,而国家对目前大多数公立医疗机构的性质确定为非营利性的带有福利性的社会事业机构,可见医疗纠纷适用《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尚缺乏充分的法理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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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冲突之五: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对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医疗方为避免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势必通过增加各种检查以掌握疾病的各种客观证据,从而增加患方的负担,不利于医患关系的融洽。同时,医学科学是一门集所有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于一身的“灰箱”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医疗方为降低医疗服务的风险性,也必然会减少对某些高、难、险医疗领域的探索,从而对医学科学的创新和进步带来阻碍。

    4 应策综上所述,医患法律关系的现状虽还存在不少实践上和认识上的问题,但用《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普通法来调整医患关系已成事实,同时,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争议诉讼由医疗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作为医患法律关系一方主体的医疗方—医院,必须采取措施,作出应策。

    4.1 转变观念,适应现状 医疗机构管理者及其医务人员必须改变传统观念,适应现状,要充分认识到医疗方的各种行为所具有的法律性,特别是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归责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使患方处于有利的诉讼地位,加重了医疗方的责任。因此,医疗方必须通过学习《民法》、《消法》,卫生法规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种诊 疗操作常规,提高法律意识、规范诊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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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履行双方约定的或法定的义务,避免侵犯患方的权利 医疗方必须认真履行对患方进行问诊、体格检查,作出初步诊断,实施治疗及转诊等基本义务,同时要保证患方的知情同意权、自主选择权、个人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权利不受侵犯。

    4.3 加强对各种医疗文书的规范化管理 各种医疗文书特别是客观性资料是进行医疗诉讼时的主要证据,因此要保证客观资料获得的规范性和描述的科学性,对于主观性资料的免责条款要进行客观的评价,如麻醉、手术前的谈话记录,医疗方虽罗列了麻醉、手术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不利后果并有患方或委托代理人签字,但只能视此为知情同意和告知义务的履行,不能视为医患合同而作为医疗方的免责条款,如果将手术、麻醉谈话记录书视为合同,则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1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进入司法程序时该条款可被判为无效。

    作者单位:312000浙江省绍兴市中医院

    (编辑黄 杰), 百拇医药(何炳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