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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399734
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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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题】 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意见

    【时效性】 有效

    【颁布单位】 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颁布日期】 860315

    【实施日期】 860315

    【题注】 前言

    为了正确执行《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特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依据

    1.中央和国务院有关改革职称评定,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的文件。

    2.卫生部关于《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本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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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卫生部关于《中医药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85)卫人字 第86号《关于对60年代以前的中医药学徒出师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的办 法》和(85)卫中司字第59号关于《中西医结合人员技术职务任职条件(试行 )》等有关文件。

    4.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以上文件的原则规定制订实施 细则。

    5.凡过去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颁发的有关卫生技术职称评定的规定,即行废止。

    二、评审组织及评审办法

    1.评审组织包括高级、中级、初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和学科(专业)评议组。 评审组织成员任期一般不超过5年,可以连任。

    2.评审组织成员必须由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担任较高专业职务 或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组成,其中中、青年应占一定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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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一般由11—15人组成。 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可下设若干学科(专业)评议组,一般由5人以上具有高 级职务者组成,其中正职高级职务者不少于半数。 人数不足的单位可邀请外单位人员参加评审组织,也可委托外单位评审组织负 责评审。

    4.高级职务需先经学科(专业)评议组评议,经无记名投票,不少于2/3 成员同意后方可向高级职务评审委员会推荐并提供评审意见。 各级职务评审委员会须有不少于全体委员2/3出席,方可召开评审会议。在 经过认真评议的基础上采取无记名投票表决,须有全体委员的1/2以上同 意后才可承认其任职资格。

    三、聘任和任命

    1.卫生技术职务一般实行聘任制。三线、边远地区和不具备聘任条件的单位 可实行任命制。但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聘任制。

    2.实行聘任制的单位,由行政领导向被聘任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聘书,双方 签订聘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有关事项。实行任命制的单位,按干部管理权 限,由行政领导向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颁发任命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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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卫生技术职务任职期限,由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每一任期一般不超过 5年,可以续聘或连任。

    4.聘任或任命单位对受聘或被任命的卫生技术人员的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 成绩,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核。考核成绩记入考绩档案,作为提职、调薪、奖 惩和能否续聘或任命的依据。

    四、关于任职基本条件的掌握

    1.根据卫生技术队伍的实际情况和卫生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广开才路,不 拘一格地选拨和使用人才,对不具备规定学历,但确有真才实学、成绩显著、贡献 突出、符合其他任职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也可根据需要,聘任相应的专业技术职 务。

    2.对县及县以下卫生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和中医药、民族医药及从事卫生防 疫、妇幼保健等现场工作为主的卫生技术人员,其任职条件应以解决实际问题的能 力为主要依据,可适当放宽对外文、论文的要求;大学专科毕业工作2年(含见习 期),具有《试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工作能力,可以担任医(药、护、技)师职务。

    五、其 它

    关于“行政人员与专业技术人员相互兼任职务的问题”、“已获得职称人员的 安排”、“待聘人员的安排和待遇”、“待聘高级职务的设置”、“离休、退休问 题”等,请遵照国发(1986)2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关于实行专业技术职 务聘任制度的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