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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维权的内容(一)
http://www.100md.com 2004年6月17日 《中国医学论坛报》 2004年第23期
     医疗维权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维护其合法行医的权利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具体说,医疗维权应当是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以下权利:

    (一)获知病情权

    作为一名执业医师,要合理地或有针对性地治疗患者的疾病,首先要了解患者的病因、病理所在,这既是由医疗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所决定,也是为了患者的利益。知悉病情,就要利用各种途径来获得。要想取得较好的疗效,临床医师除了借助科学仪器外,主要是详细、透彻地通过询问患者来获得病因、病史。作为患者一般不得拒绝医师的提问,必须全面、正确地把真实的病情告诉医师。《执业医师法》第21条就明确规定了医师有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

    由于人体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所以医师的获知病情权还应包括有权获悉患者与疾病有关的“隐私”。医师在这里的获悉“隐私”行为并不能构成侵犯隐私权。从民法理论上来说,是否侵犯隐私权要从几个方面来看,一是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应是未经公民同意或授权而披露、传播、窃取他人的个人隐秘事项; 二是披露、传播的范围应是受害人以外的社会人群,否则不可能影响受害人的社会评价;三是不属于行为人职权或工作范围内的善意陈述。可见,医护人员利用行医权获知患者与病情有关的隐私,并在医学界范围内的善意使用不构成对隐私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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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诊疗方案决定权

    医师相对于患者来说明显有一种医疗技术上的优势,这种独占性的优势决定了在诊疗活动中医师对诊断、治疗方案的决定权。若这种优势不是独占而是分享的话,就根本违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执业医师法》第21条在规定医师的权利时就指出,医师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它在法律上保障了由执业医师来决定医疗方案的选择。

    医师拥有诊疗方案的决定权,并不是完全排斥患者对自身利益的自主意思表示,而只是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意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这一规定完全是从医疗实践活动中医方技术的独占性出发的,因为从社会一般理念来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者在其医疗活动中的行为一律都推定为是为了患者的利益。利益的一致性使医师不必征求患者的意见,只有在医方的诊疗行为可能要严重损害患者的身体权的情况下,才应与患方就本次医疗行为的得与失进行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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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诊疗方案决定权不但表现在决定诊断方案和治疗方案上,而且还表现为医师有权为患者提供医学意见或医学建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上。

    (三)处方权

    所谓处方权,就是医师可以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具体选用哪种处方类药物(当然也包括某些非处方药物)。医师在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后,必须要在所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处方权登记(个体开业者要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能取得处方权。但这种处方权仍然是有限的,执业医师只能在其执业的范围内进行执业处方活动,除非是抢救危重病人或科室轮转学习等特殊情况,否则就是滥用处方权。滥用或超越处方权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执业医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不能得到豁免,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方权是执业医师的独占权,其他人即使拥有医学知识也无权行使,就像审判权是法官的权利一样。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和保护患者的人身权,维护社会的行为秩序。医疗单位授予某一医师处方权是一种很庄重的形式,同样,取消医师的处方权也是非常严厉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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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取得受益权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1款第6项也规定,医师有权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执业医师也是劳动者,执业医师的行医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脑力劳动,有权取得与此种劳动相对应的劳动报酬。目前国际上一般是风险越高、技术性越高的职业,其工资越高,我国执业医师的工资现状与其所承担的职业风险显然是不成比例的。

    行医权中的这种受益权并不单单表现在所服务的医疗单位支付工资和奖金,还表现在医师在非工作岗位上只要行使了行医权就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现在有的地方制定了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外还可以在社会上兼职的规定就是这一权益的具体体现。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的行为往往都带有经济的色彩,义务之外的劳动都享有经济回报的权利,当然这种权利是自治的,是否放弃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百拇医药(刘鑫 孙东东 宋晓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