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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463085
http://www.100md.com 2004年9月6日 《医药世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江津分局 许春祥

    2月28日《中国医药报》第三版报道:某医院从一药品零售企业一次购进7个品种计20000元的药品,所在地药监局认定其违反《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给予其两项行政处罚,即:责令改正从无药品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并处购进药品金额二倍的罚款。笔者围绕本案,就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是否违法,该药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讨论、分析。

    医疗机构从零售药店购药应属违法行为

    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必须从具有药品生产、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但是,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明确解释:“药品批发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销售给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医疗机构的药品经营企业。药品零售企业,是指将购进的药品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药品经营企业”。即:药品批发行为的对象是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药品零售行为的对象是消费者。《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有关“药品批发与零售”的上述界定,应当作为对《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经营资格”是否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的有权解释,即该条中的“经营资格”不包含“药品零售许可证”,违反就是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因此,药品零售企业将药品销售给医疗机构应属药品批发行为,是违法行为,反之,医疗机构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药亦属违法行为。如本案某医院从一药品零售企业一次购进7个品种计20000元的药品系非中药材药品,则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尚有商榷之处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某医院从药品零售企业购药行为已违反了《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药监部门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予以涉案医院行政处罚。笔者认为,药监部门除应责令其改正,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责令违法购进药品的医院改正其从不具备资格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行为外,还要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本案所在地药监局没有实施此项处罚。

    2、罚款。本案所在地药监局对涉案医院实施购进药品金额2倍的罚款。从金额数量上看应属从轻处罚,但案情介绍中未说明从轻处罚情节,如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上述处罚是妥当的;如没有从轻处罚情节,而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已实施2年多,该医院应当知道应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明知故犯,具有主观恶性,因此不应从轻处罚。

    3、没收违法所得。即违法购进药品的医疗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也就是说本案中某医院在违法购进药品时有违法所得,则应予没收。

    综上所述,本案所在地药监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似有过轻或不完整之处。

    药品零售企业应受到行政处罚

    本案中的药品零售企业向医院销售药品的行为,实际上无证批发销售行为,应按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取缔(批发销售药品的行为),没收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此外,《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批准,药品批发企业不得从事药品零售业务;药品零售单位不得从事药品批发业务。”这一规章告诉我们:批发和零售两种药品经营方式未经批准,不能兼而有之,否则属违法行为。按照该《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这里的《药品管理法》是指修订前的《药品管理法》,该法第五十二条的内容是无证经营的罚则,而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无证经营的罚则是第七十三条,修订前后的《药品管理法》无证经营罚则在立法意图上并无矛盾之处。另外,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虽然比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后于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管理法》要早,但下位法不违反上位法,也没有有权机关裁决以上相互矛盾和宣布废除。所以,《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暂行)》中的规定,只要与修订后的《药品管理法》无冲突,应该继续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