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医患纠纷交涉中暴力化倾向
一方面,协商的过程和结果没有法律保障和行政上的确认;另一方面,协商的双方在极度丧失信任的基础上进行交涉,其结果是使双方同时陷入一种不合理的期待之中。交涉的暴力化倾向因此应运而生。
据《金陵晚报》2004年10月22日报道,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发生了一起大规模医院冲突事件,三起医疗纠纷的患者代表与医院进行了一番类似于“集体谈判”样的交涉,谈判未果,引发在医院封堵冲砸事件。
医患纠纷现引起各方关注,已成为社会焦点、热点问题,并且一直发展到暴力解决,可能为医疗行业所始料不及。但说“始料不及”又好像不确切,因为几乎任何进行过这样交涉的各方当事人都会预感到“一场风暴的来临”。
为什么会发生医患纠纷激化到导致暴力行为?让我们对医患纠纷的发生和处理状况做个描述性分析吧。
公权力弱化
, http://www.100md.com
致使医疗纠纷退而求其“私”
医疗过程中发生医患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就如同交通出现交通事故纠纷一样。众所周知,公权力的干预——交通警察或司法部门,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的主要机构,尽管目前有关规章表明,在有限的事故发生情形下,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但是,这些“私了”措施只起到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迅速缓解交通压力的作用,并不能将大部分纠纷推向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
反观医患纠纷,尽管两年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使医患纠纷处理有序化和解决诉讼门槛过高的目的。但是,实践中公权力对医患纠纷的干预仍然有限。
在行政方面,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去被说成是有“老子为儿子鉴定”之嫌,于是,卫生行政部门就在医疗事故的调解和处理上退避三舍,行政干预过程(本应强化)转化为由弱化行政控制的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行为当属于准公权力,然而还没有给予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司法方面,诉讼门槛降下来了,有关诉讼案件也增加了,但是,冗长的审理过程、沉重的诉讼成本、不可确信的公正性都成为当事人在医患纠纷中不可承受之负担。
, 百拇医药
广被垢病的“儿子与老子”的关系,是由于传统行政体制下,卫生行政部门既做“裁判”(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管)又做“球员”(建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双重角色所导致。然而,在目前的环境下,在“只管不办”、“又管又办”,还是“管办分离”上的争论不决,就造成既不“下场踢球”也不“居间裁判”的尴尬局面。有纠纷,不是找法院,或者找相应的行政部门,而是统统回到医院,“找当事人去!”。这就是医患纠纷的现状。
医患纠纷的非诉讼解决途径之一就是双方协商,这是《条例》赋予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权利冲突(争议)的权利和方式。就是说,如果双方还有达成合意的可能,自行协商未必不是一种解决纠纷富有效率的方式。但是,在操作上规范性如何,在协议所具的法律效力(约束力)如何,可以协商的范围和事项包括哪些?这些问题都是语焉不详,《条例》既没有阐明,随后也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提供指导,这样就使得自行协商解决进退失据。一方面,协商的过程和结果没有法律保障和行政上的确认;另一方面,协商的双方在极度丧失信任的基础上进行交涉,其结果是使双方同时陷入一种不合理的期待之中。交涉的暴力化倾向因此应运而生。
, 百拇医药
医疗纠纷中的暴力化倾向
医患纠纷所形成的关系通常是假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侵害方(侵权方),患者及其家属是受害方(受害者)。受害者寻求权利救济的时候,必然也寻求权利救济的通道(方式)。如前所述,目前公力救济失守、弱化或者无效,必然迫使私力(自力)救济发达,而私力救济途径若毫无规范、毫无约束、毫无限制,必然使得受害者在权利救济途中总是期待争取到更大的利益,同时在采取的方式上更加倾向强行交涉。迫使对方在利益上的退让和意志上的屈服,最低成本也是最有效率的办法就是遵循丛林法则(弱肉强食)。
理论上,权利冲突的双方都是有权拒绝交涉的,交涉不是权利冲突双方(更主要是侵权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受害者更有保障的救济方式当然是公权力的干预。受害者要求交涉或者强行交涉是对私力救济的选择和强化。这种倾向如果没有得到任何约束,而侵权方无意交涉和缺乏回应,以及因顾忌社会影响在交涉中退守,又成为对受害者方式选择上的激励。这种激励促使受害者更加期待利益,并且有意施加更强的压力,而直接暴力方式是受害者在交涉中最大的冒险,换句话说,如果不能得到更多,那就“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这里,主要是分析所谓弱势地位的患者及其家属作为假设的受害者都做了些什么,这些行为如何演化进入了一种失去控制的暴力化倾向和暴力状态,并没有分析公权力还应该做些什么,也没有分析处于所谓强势地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假设的侵权方还应该做些什么。另外,对医患纠纷的实体权利的法理分析和判断这里也没有提及。笔者有意为之,是因为,如果不能遏制这种交涉中的暴力化倾向,一切思想上的、言论上的探索都是极其脆弱无力的,我们需要的是来自公共权力的行动,必要的和必须的。, 百拇医药(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肿瘤医院 何铁强 一方面,协商的过程和结果没有法律保障和行政上的确认;另一)
据《金陵晚报》2004年10月22日报道,南京市妇幼保健院发生了一起大规模医院冲突事件,三起医疗纠纷的患者代表与医院进行了一番类似于“集体谈判”样的交涉,谈判未果,引发在医院封堵冲砸事件。
医患纠纷现引起各方关注,已成为社会焦点、热点问题,并且一直发展到暴力解决,可能为医疗行业所始料不及。但说“始料不及”又好像不确切,因为几乎任何进行过这样交涉的各方当事人都会预感到“一场风暴的来临”。
为什么会发生医患纠纷激化到导致暴力行为?让我们对医患纠纷的发生和处理状况做个描述性分析吧。
公权力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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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医疗纠纷退而求其“私”
医疗过程中发生医患纠纷是不可避免的,就如同交通出现交通事故纠纷一样。众所周知,公权力的干预——交通警察或司法部门,是交通事故纠纷解决的主要机构,尽管目前有关规章表明,在有限的事故发生情形下,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但是,这些“私了”措施只起到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和迅速缓解交通压力的作用,并不能将大部分纠纷推向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
反观医患纠纷,尽管两年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举证责任倒置”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使医患纠纷处理有序化和解决诉讼门槛过高的目的。但是,实践中公权力对医患纠纷的干预仍然有限。
在行政方面,因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过去被说成是有“老子为儿子鉴定”之嫌,于是,卫生行政部门就在医疗事故的调解和处理上退避三舍,行政干预过程(本应强化)转化为由弱化行政控制的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此行为当属于准公权力,然而还没有给予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在司法方面,诉讼门槛降下来了,有关诉讼案件也增加了,但是,冗长的审理过程、沉重的诉讼成本、不可确信的公正性都成为当事人在医患纠纷中不可承受之负担。
, 百拇医药
广被垢病的“儿子与老子”的关系,是由于传统行政体制下,卫生行政部门既做“裁判”(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管)又做“球员”(建立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双重角色所导致。然而,在目前的环境下,在“只管不办”、“又管又办”,还是“管办分离”上的争论不决,就造成既不“下场踢球”也不“居间裁判”的尴尬局面。有纠纷,不是找法院,或者找相应的行政部门,而是统统回到医院,“找当事人去!”。这就是医患纠纷的现状。
医患纠纷的非诉讼解决途径之一就是双方协商,这是《条例》赋予双方当事人自行解决权利冲突(争议)的权利和方式。就是说,如果双方还有达成合意的可能,自行协商未必不是一种解决纠纷富有效率的方式。但是,在操作上规范性如何,在协议所具的法律效力(约束力)如何,可以协商的范围和事项包括哪些?这些问题都是语焉不详,《条例》既没有阐明,随后也没有相关规范性文件提供指导,这样就使得自行协商解决进退失据。一方面,协商的过程和结果没有法律保障和行政上的确认;另一方面,协商的双方在极度丧失信任的基础上进行交涉,其结果是使双方同时陷入一种不合理的期待之中。交涉的暴力化倾向因此应运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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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中的暴力化倾向
医患纠纷所形成的关系通常是假设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侵害方(侵权方),患者及其家属是受害方(受害者)。受害者寻求权利救济的时候,必然也寻求权利救济的通道(方式)。如前所述,目前公力救济失守、弱化或者无效,必然迫使私力(自力)救济发达,而私力救济途径若毫无规范、毫无约束、毫无限制,必然使得受害者在权利救济途中总是期待争取到更大的利益,同时在采取的方式上更加倾向强行交涉。迫使对方在利益上的退让和意志上的屈服,最低成本也是最有效率的办法就是遵循丛林法则(弱肉强食)。
理论上,权利冲突的双方都是有权拒绝交涉的,交涉不是权利冲突双方(更主要是侵权方)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受害者更有保障的救济方式当然是公权力的干预。受害者要求交涉或者强行交涉是对私力救济的选择和强化。这种倾向如果没有得到任何约束,而侵权方无意交涉和缺乏回应,以及因顾忌社会影响在交涉中退守,又成为对受害者方式选择上的激励。这种激励促使受害者更加期待利益,并且有意施加更强的压力,而直接暴力方式是受害者在交涉中最大的冒险,换句话说,如果不能得到更多,那就“以眼还眼”、“以牙还牙”。
这里,主要是分析所谓弱势地位的患者及其家属作为假设的受害者都做了些什么,这些行为如何演化进入了一种失去控制的暴力化倾向和暴力状态,并没有分析公权力还应该做些什么,也没有分析处于所谓强势地位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为假设的侵权方还应该做些什么。另外,对医患纠纷的实体权利的法理分析和判断这里也没有提及。笔者有意为之,是因为,如果不能遏制这种交涉中的暴力化倾向,一切思想上的、言论上的探索都是极其脆弱无力的,我们需要的是来自公共权力的行动,必要的和必须的。, 百拇医药(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肿瘤医院 何铁强 一方面,协商的过程和结果没有法律保障和行政上的确认;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