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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130152
浅谈药监行政处罚中的回避制度
http://www.100md.com 2004年11月11日 中国医药报
     药监行政处罚中的回避制度是指,在药监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执法人员与其所处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保证实体处理结果和程序进展的公平性,该执法人员依法自行终止或由药监部门依法终止其处理此案件的权力,由他人代替的一种法律制度。回避制度源于英国普通法中自然公正原则所派生出的一条重要规则:“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我国有关回避制度的规定散见于程序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本案承办人:(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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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避制度的内容 回避原因

    回避原因也就是回避的前提条件,即药监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执法权时与其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有碍执法公正。显然,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是能否适用回避制度的关键。

    《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回避的法定条件为“有直接利害关系”。《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对回避原因表述得更具体。其中,对“近亲属”如何理解,理论上多采用民法上的规定,即“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回避方式

    《行政处罚法》确认了两种回避方式: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自行回避,是指行政执法人员遇到应当回避的某种情形时,主动不参加行政处罚案件的处理工作;申请回避,是指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某种情形而未自行回避,可能导致其承担不公正处理结果时,有权申请该行政执法人员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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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避决定方式

    《行政处罚法》未对回避决定方式做出相关规定,《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只规定了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回避的决定方式,即“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药监部门主管领导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对其他适用回避制度人员,笔者认为可参照听证人员回避和诉讼法中回避的决定方式,即:稽查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药监部门主管领导决定;稽查机构其他人员的回避,由稽查机构负责人决定。重大、复杂案件讨论集体成员中,药监部门主要领导的回避,由案件讨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成员的回避,由药监部门主要领导决定。在回避决定做出前,原则上应暂停应回避人员的案件处理工作。

    救济方式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行政处罚法》和《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均未做规定。笔者建议借鉴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的回避申请被驳回,不服回避决定的,可向做出回避决定的药监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回避决定的执行。

    违反回避制度的后果

    依据我国现行行政法律,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承担行政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后果。《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

    药监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时务必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决不能重实体轻程序,否则将承担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而无效或被撤销的后果。,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