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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对象与行政诉讼原告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月22日 《中国医药报》2005.01.22
     在法律上,能够成为药品监管的对象,就能够成为药品监管行政诉讼的原告。无论法律、法规、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如何规定,行政管理中的任何一个被管理对象,在行政诉讼中都具有充当原告起诉监管机关的资格,这就是行政法上的基本精神——有权利必有救济。)8[+3g', 百拇医药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政机关的监管对象有三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民,即自然人,无论其年龄多大和精神状态怎样,在法律上都作为自然人存在,这里的自然人不但包括我国公民而且包括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法人,主要是指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机关法人(包括行政机关)等。在药品监管中,多数被监管对象属于企业法人,如生产企业法人、经营公司法人等。一般来说,公民和法人的概念、特征在药品监管领域比较好把握,不会产生歧义,而比较特别的是其他组织。)8[+3g', 百拇医药

    在行政法上,“其他组织”与公民、法人一起并列使用是自1989年《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开始的,其主要有两个特征:第一,“其他组织”不是法人,不具备或者还没有具备法人的主体资格,没有经过法人的登记、核准、批准等程序。第二,在行政管理中,行政主管部门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而不是当作一个法定组织的内部机构进行监管。如一个摊位、一个柜台、一家筹备机构、一个联合经营组织、个体药店等等,药品监管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始终是把这些摊位、柜台、筹备机构等当作“一个主体”进行监管,药品经营许可证也是核发给相应的主体,而不是核发给其所属的企业法人。)8[+3g', 百拇医药

    有些法律对个人违法与单位违法的罚款限度做了不同的规定,这就使得药监执法人员必须明确“单位”或“组织”这一概念的特征和范围。对于这一概念,很多药监执法人员认为,“有一套组织机构”、“有一班人马”、“有固定的场所”以及“有相应的制度规定”等就是法律上所规定的“单位”或“组织”了。其实不然,当“单位”或“组织”在法律上与个人或公民并列时,它就是所谓的“非自然人的主体形式”。例如,若有人说摊位是一个组织,或者说柜台是一个单位,似乎很难理解,但如果说摊位、柜台是一个“非自然人的主体形式”,就很容易理解和把握了。因为这里的摊位、柜台统统是作为“非自然人形式的主体”出现的,包括在“组织”或“单位”这一法律概念之中。)8[+3g', 百拇医药

    无论一个法人的内部机构还是一个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都可以成为行政监管的独立对象。例如,若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给一家单位的医务室,那么,其所属的单位就不具有经营许可资格;同样,一个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若获得了合法的药品经营许可资格,它所属的法人公司也就丧失了这项资格。可见,民事责任主体并不总是与行政监管主体相一致、相吻合。需要注意的是:这些法人的内部机构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都是行政法上的主体,可以成为被监管的对象,属于“其他组织”的范畴,其一旦违法,行政管理部门就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当法人的内部机构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不能完全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时,应当由它所属的企业法人承担,但在经营行为是否违法的判断上,不能扩大到其所属企业法人。)8[+3g', 百拇医药

    既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是行政管理的对象,行政机关就可以对它们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这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独立的主体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要求行政赔偿。复议、诉讼或赔偿的申请人或原告的确定,有两点需要把握:一是只有在行政监管中成为被监管对象才能够成为救济程序中的申请人或原告;二是除药品监管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同样具有申请人或原告的资格。这里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在法律上,权利、义务被药监机关行为所涉及、触及影响的除行政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主体。例如,药监部门对张某持有或经销的药品采取扣押措施,张某就是行政相对人,可以申请复议、提取行政诉讼、申请行政赔偿。如果被扣押的药品有部分是属于李某的,虽然扣押单上没有李某的“名分”,但李某有权启动与张某同样的救济程序,因为药监部门的扣押行为实际上涉及到了李某的权益,这里的李某就是其他利害关系人,也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赔偿。)8[+3g', 百拇医药

    国家行政学院 杨小军)8[+3g', 百拇医药

    (本文章属学术探讨,不作为执法依据)(杨小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