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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
http://www.100md.com 2005年2月23日 《现代护理报》 2005.02.23
     何为见死不救?眼见他人陷入险境,自己有责任救助或有能力救助而袖手旁观,这就是所谓的“见死不救”。

    今年11月12日晚11时30分,海南东线高速路122公里处发生一起车祸:海南某公司的韩某被大货车挤压到护栏上两个多小时,万宁市人民医院的120急救医生到达现场后仅仅是摸黑简单地察看了一下情况,并没有采取任何的救援措施就返回急救车上了,韩某因失血过多,两小时后死亡。

    “见死不救”是我们这个时代多次被提起的严峻话题,它具有着强烈的道德谴责意味。如何解决这种耻辱性的“见死不救”为标志的时代道德困境,诉诸法律,还是重建道德?人们面对道德失范,往往会想起法律的武器。

    今天,以“见死不救”这种最为极端的道德恶行,是否可以用法律拯救呢?

    保护公民生命是国家的法定责任

, 百拇医药     “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社会伦理,每一个人都应自觉遵守,而作为国家公务员,更应该成为践行的典范。“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正是国家的法定责任之一,所以国家权力介入“见死不救”实质上是一种“归位”。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10日公布《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条例明确规定,检察人员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而吉林乾安县发生的案例可谓触目惊心。2004年5月19日下午,该县某村80余名群众去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二楼被四五名工作人员阻止发生拥挤,16岁的少年陶汉武意外跌倒昏迷。“当时大家向县政府工作人员请求,让他们用手机给120打个电话叫救护车来,结果对方回答说‘没手机’。大家又请求借用一下政府的固定电话叫救护车,他们却说‘电话不好使’。孩子的父亲陶金财急得给在场的政府工作人员跪下,哀求他们帮忙叫救护车。结果,没有一个人理会或者吱声”。终于,耽搁半小时后,陶汉武经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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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罚款能否杜绝医疗机构“见死不救”

    救死扶伤、治病救人是医疗机构义不容辞的职责,更是医护人员的天职。“见死不救”,意味着医德丧失,良心泯灭。然而,屡屡发生的医院“见死不救”事件,已经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

    发生在海南东线高速路上的“见死不救”事件,令悲痛的死者韩某家属不能接受,他们认为,在近两个小时的抢救过程中,120急救医生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对于韩某失血过多之死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了解,针对120医生的做法,韩某的家属已申请法医鉴定,准备将此事诉诸法律来讨要一个最终的说法。

    《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2004年9月出台,条例规定:如果拒绝收治急、危、重伤病员而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医疗机构除要限期整改外,还要视其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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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这一条例,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医务人员有义务予以现场急救,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援助。接诊医疗机构对急救中心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必须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收治。据深圳市卫生局透露,《深圳经济特区急救医疗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形成,正式实施后将提高急诊急救医疗水平。

    目前,像深圳这样出台对医疗机构“见死不救”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在国内还不多见。然而罚款是否真能杜绝“见死不救”?

    有社会学家分析,在任何一个社会,医院都是最不应该成为见死不救的地方。深圳的做法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相关法规的缺失,彰显一个社会对于生命的尊重。但是,如果仅将治理的手段寄希望于罚款,而不能从根本上改良医疗体制存在的问题,我们仍将难以拒绝“见死不救”事件的再度重演。

    医疗体制问题何在?在于目前大部分城市医疗卫生领域改革中不同程度存在的过度市场化倾向。然而过度市场化运作的结果,就使得医院对于利益追求的冲动,蒙蔽了其所应担负的“治病救人”基本职能。医院何以由“见死不救”成了“有病无钱莫进来”的地方?最重要的原因也就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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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从改良医疗体制入手,仅依靠简单的罚款措施,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医院“见死不救”的问题。一方面,对于已经具有“市场意识”的医院而言,要算清最高3万元的罚款和可能无限投入的救治费用这笔账,殊非难事。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这种措施完全置医院利益于不顾。无钱看病的人总是有的,而且不少,在这种情形下拿什么来保障医院的利益?深圳的“条例”仅规定病人不付医疗费用医院可起诉。谁能保证,医院一起诉,病人就有能力支付医疗费用?对此,公共财政是否有必要做出相应的安排?

    依照《条例》,医方不仅要恪尽职守,还要因此承担极大的经济风险,而这份风险,本来不应该由医方来承担。保证危重病人在任何情况下得到适时救治,这关系到公共安全。既然救治是无原则的,就一定产生费用上的风险,这是建立公众安全体系的必然代价,其风险费用当然应该由公共财政来承担。

    人大代表建议增加“见死不救”罪名

    早在2001年的全国人代会上,即有32名代表就增加刑法罪名提出议案。建议刑法增加新罪名:“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等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造成的社会影响相当恶劣,在有些国家早已有此类立法。在这次人代会上,刘如军等32位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他们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危不救和见死不救罪”,立法内容应包括犯罪行为的法律界定和惩治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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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法律学者建议规定:公民对于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受危害时,负有救助义务;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海市政协委员、上海大学法学院教授倪正茂和一些政协委员也曾提出建议—————设立“见死不救罪”,并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

    他们认为,“见死不救罪”的量罪依据,可以参考造成事情后果的轻重、事情发生时当事人的处置态度等等。见义勇为者奖励可根据当事人当时的献身程度、事情发生时的危急情况,以及所取得的有效后果等来决定。

    社会上的不同意见

    是否应该追究所有“见死不救”者的法律责任呢?有法律专家认为法律追究责任的对象应被圈定在特定人群范畴内,比如特定公职人员,比如与面临生命威胁者有特殊关系的人,如当时在场的配偶、恋人等。如果只是一般路人,应当或者能够去追究其法律责任吗?见到有人自杀而未施救者有时不止一两人,难道能将他们都以“见死不救罪”判个几年吗?又如何来判定哪些人看到或没看到呢?也就是说,泛泛设立“见死不救罪”没有可操作性。

    反对意见还认为之所以不宜专门设立“见死不救罪”,是因为作为非特定人员,“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对一般人员而言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从而混淆道德与法律间的界限。

    甚至有人认为将“见死不救”列入法律,是法律对道德行为的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并会成为一种道德专制或暴力。

    (摘自人民日报),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