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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需要法律保障——访全国政协委员周超凡
http://www.100md.com 2005年3月27日 中国中药材GAP网
     作者:于丽珊 来源:《中国中医药报》2005-3-21报道

    中医药管理体制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不相适应,已成为中医药工作者强烈反映的突出问题。日前,记者采访了全国政协委员、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委员、中国中医研究院研究员周超凡。

    管理体制不畅

    周超凡说,目前,中医药管理体制不顺主要是地方中医药管理机构不健全,建议各省(区、市)依照卫生部管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模式设立中医药管理部门,健全全国省级中医药管理机构,做到省一级中医工作有专门机构管理,切实负起责任来。

    中药产业是一个特殊的产业,从药材种植、饮片加工、成药生产到临床应用,涉及不同部门和多个环节。目前,中药管理部门过多、职能分散,很多工作的职责不明确。据了解,国家涉及中药管理的有十几个部门。中医药的发展规律和特点是中医中药密不可分,所谓“药为医用,医因药存”,相辅相成。由于中药管理“分散多头”,中药很难与中医发展结合,在有关中药的法律中也难以体现中药的特点,这对中医药事业的发展非常不利。因此,实行中药的统一管理是中医中药协调发展的重要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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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超凡指出,不能沿用西医西药的管理模式来管理中医中药。我们应从保护、发展中医中药的优势与特色出发,在中医中药临床、教学、科研的实际工作中不断总结、探索,制定一套符合中医药发展规律、保护中医药优势与特色的方针政策,形成一整套符合中医药工作实际的管理模式。目前,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这方面已做了不少有益的尝试,也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但是在中医药管理模式上尚不尽人意,从临床、科研、教学等方面来看,过多地沿用了西医西药的模式。久而久之,会引导中医药朝着西医药化的方向发展。

    法制建设滞后

    周超凡认为,目前的《中医药条例》将来应上升为《传统医药法》,但是,《中医药条例》至今还没有配套的细则,可操作性、可检查性不强,很难衡量各省市中医药教学、科研、临床工作执行该《条例》的成绩大小。如该《条例》共6章36条,尽管许多条文都带有一个药字,但很笼统,没有细化,可操作性差。

    在国外,韩国、泰国等国家也颁布了有关传统医药和中医药的法律法规,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的部分地区也颁布了有关中医、针灸的地方法规。周超凡呼吁,加强和完善我国中医药法律建设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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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药品种保护不利

    周超凡对记者说:“1993年,国务院颁布了《中药品种保护条例》。对质量稳定、安全有效、对特殊疾病有特殊或显著疗效的中药品种实行分级保护制度。中药一级保护品种保护期限分别为三十年、二十年、十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第一次批准的保护期限。中药二级保护品种的保护期限为七年。在保护期满后可以延长七年。”

    据了解,我国已有45个获中药保护的单一品种销售额超过亿元,6个超过5亿元,3个超过10亿元,中药生产企业的前50强中,45家都有中药保护品种,一批以生产保护品种为主的中药企业特别是小型民营企业,已经跨入了中药龙头单位。

    周超凡指出,中药品种保护、续保和同品种保护,目前存在一些问题,但取消中药保护品种的续保以及取消同品种的中药品种保护并不能万事大吉,应该辩证地看问题。要明确中药品种保护的目的和意义,提高中药品种保护的门槛,增强保护品种的名牌意识和精品意识,防止中药品种保护过于宽泛,不断完善中药品种保护制度。结合我国国情,充分利用行政保护的功能,注意规范化和长期化,把中药品种保护的工作做好。

    周超凡还就如何修订《中药品种保护条例》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他说,中药保护要制订符合续保和同品种保护要求的高标准,要有具体可行的操作方法和规范的细则。对处方、制剂工艺、质量标准、疗效、生产企业、产品信誉和价格等要素,都要有具体而明确的要求。如对处方而言,要进行药物再评价。对“中药产品的质量、临床疗效等指标得到明显提高”这个规定,要有一套量化的实施细则和严格标准,来详细明确地规定,才能便于规范操作。另外,周超凡强调,中药品种保护不是终身制,应当择优保护,保护名药、保护名牌。对于抽检不合格的品种,应立即取消品种保护,取消生产该品种企业的生产权;在当今中药保护制度和专利保护可以并存,逐渐过渡,以适应现代社会对中药的需求。,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