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司法鉴定管理决定对医疗纠纷鉴定的影响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为《决定》)。该《决定》的出台对于规范我国诉讼中涉及的部分司法鉴定有一定的意义。在医疗纠纷处理中同样也涉及鉴定问题,即由医学会进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进入诉讼程序后,患方选择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为诉讼案由的,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那么《决定》对这两类鉴定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
一、对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否会产生影响
回答是否定的。目前该《决定》肯定不会直接影响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因为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设立的,是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服务的。即使是为司法审判服务,也是涉及医疗事故犯罪、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行政诉讼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其根源还在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属于几级医疗事故。因此其组织形式、鉴定人员选任、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以及鉴定内容都是特定的,与《决定》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3类鉴定明显不符(关于这3类鉴定的解释,参见《决定》第17条)。那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决定》第2条第1款中所说的第4种情况——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当然也不是,因为这种情况属于立法中的“兜底”条款。这是为了将来因审判工作需要增加新的鉴定项目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司法部必须发文明确规定,且肯定是在2005年10月1日《决定》实施之后。因此,目前的各级医学会设立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专家库,既不用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也无须按照《决定》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鉴定。
二、对医疗争议事件的司法鉴定是否会产生影响
回答是肯定的,而且这种影响还可能比较大。涉诉医疗事故争议事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即在诉讼案由中,如果当事人规避医疗事故这个概念,就可能属于《通知》中规定的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
根据《决定》的规定,在2005年10月1日以后,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分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刑事侦查需要服务的,不得对社会进行鉴定,当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一般也不得委托他们进行鉴定。另一类就是社会鉴定机构,这类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和任何当事人的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方式是登记管理。
在现实情况中,目前各地已经成立了数目可观的这类社会鉴定机构。他们一般都具有包括法医临床学在内的法医学鉴定的职能,而司法实践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一般都将其定位在法医临床学的范畴内。因此,目前已经存在的和即将依据《决定》设立的社会法医鉴定机构,将来都具有从事医疗争议事件司法鉴定的职能。又由于这类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且以经营为目的,因此,将来很多患者当事人必然会自行委托这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可以启动无穷的鉴定次数,直到鉴定结论满意为止。当然医疗机构也可以做这项工作。这样,一个医疗纠纷诉讼就可能出现多份司法鉴定文书,且结论差异很大,甚至截然相反,由于法官、律师不懂医学,诉讼将更加艰难。近年来这种情形已初见端倪。
三、对医疗机构的建议
《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即将出现的医疗争议事件司法鉴定结论混乱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的质证制度。
(一)对于患方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的质证内容包括:
(1)鉴定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决定》第5条规定的条件。
(2)鉴定人资质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决定》第4条规定的条件。对于医疗争议鉴定由于其涉及医学专业知识,鉴定人是否有相应临床专业、专科的背景,而不是一般的医学背景。
(3)鉴定人是否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根据《决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而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几乎大多数都是兼职鉴定人,同时“骑跨”多个鉴定机构。, 百拇医药
一、对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鉴定体制是否会产生影响
回答是否定的。目前该《决定》肯定不会直接影响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因为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是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规定》设立的,是为解决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服务的。即使是为司法审判服务,也是涉及医疗事故犯罪、医疗事故争议处理行政诉讼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其根源还在于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及属于几级医疗事故。因此其组织形式、鉴定人员选任、鉴定程序、鉴定方法以及鉴定内容都是特定的,与《决定》第2条第1款所规定的3类鉴定明显不符(关于这3类鉴定的解释,参见《决定》第17条)。那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否属于《决定》第2条第1款中所说的第4种情况——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当然也不是,因为这种情况属于立法中的“兜底”条款。这是为了将来因审判工作需要增加新的鉴定项目纳入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司法部必须发文明确规定,且肯定是在2005年10月1日《决定》实施之后。因此,目前的各级医学会设立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专家库,既不用到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注册,也无须按照《决定》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鉴定。
二、对医疗争议事件的司法鉴定是否会产生影响
回答是肯定的,而且这种影响还可能比较大。涉诉医疗事故争议事件启动司法鉴定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月6日发布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即在诉讼案由中,如果当事人规避医疗事故这个概念,就可能属于《通知》中规定的可以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情况。
根据《决定》的规定,在2005年10月1日以后,我国的司法鉴定机构将分为两类,一类是侦查机关内设的司法鉴定机构,主要是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刑事侦查需要服务的,不得对社会进行鉴定,当然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案件一般也不得委托他们进行鉴定。另一类就是社会鉴定机构,这类鉴定机构属于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和任何当事人的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其管理方式是登记管理。
在现实情况中,目前各地已经成立了数目可观的这类社会鉴定机构。他们一般都具有包括法医临床学在内的法医学鉴定的职能,而司法实践中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一般都将其定位在法医临床学的范畴内。因此,目前已经存在的和即将依据《决定》设立的社会法医鉴定机构,将来都具有从事医疗争议事件司法鉴定的职能。又由于这类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且以经营为目的,因此,将来很多患者当事人必然会自行委托这类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且可以启动无穷的鉴定次数,直到鉴定结论满意为止。当然医疗机构也可以做这项工作。这样,一个医疗纠纷诉讼就可能出现多份司法鉴定文书,且结论差异很大,甚至截然相反,由于法官、律师不懂医学,诉讼将更加艰难。近年来这种情形已初见端倪。
三、对医疗机构的建议
《通知》明确规定,对于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民事证据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此,对于即将出现的医疗争议事件司法鉴定结论混乱的情况,医疗机构应当充分利用《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的质证制度。
(一)对于患方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结论对医疗机构不利的,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对于当事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的质证内容包括:
(1)鉴定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决定》第5条规定的条件。
(2)鉴定人资质的合法性,即是否符合《决定》第4条规定的条件。对于医疗争议鉴定由于其涉及医学专业知识,鉴定人是否有相应临床专业、专科的背景,而不是一般的医学背景。
(3)鉴定人是否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根据《决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鉴定人只能在一个鉴定机构执业,而目前社会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几乎大多数都是兼职鉴定人,同时“骑跨”多个鉴定机构。,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