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应承担拔除引流管的举证责任
引流管由谁拔出?
原告贾某因患右乳腺癌于2001年3月7日至被告徐州某医院住院治疗,于3月9日行右乳腺癌根治术。术后,右下肋部留有2根引流管,分别为硅胶管和乳胶管。原告出院前,由被告医师拔出一根引流管,由原告带另一根引流管出院。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中虽对住院期间被告医师拔除其中一根引流管,另一根由原告携带出院有记载,但未明确引流管的材质。
诉讼中,贾某称住院期间被告医师已将硅胶引流管拔除,由自己携带乳胶引流管出院。此后,贾某分别于4月20日、4月27日、5月18日至被告处门诊复诊,称复诊期间由被告医师将乳胶引流管拔除,门诊病历亦被医师借故收回。对上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仅有医疗费收据证实确实进行了复诊,复诊详情无证据予以证实。
之后原告常感右腋窝处疼痛,于2003年12月11日在徐州另一医院查出右腋窝处有一索状物,推测系手术遗留物,遂要求被告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在法官现场监督下,由另一医院为原告手术取出该索状物,为5 cm长硅胶引流管。
原告携带出院的引流管为硅胶管还是乳胶管?第二根引流管由谁拔除?该事实应由何方承担举证责任?
法院认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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