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 是过失还是欺诈?
【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已基本痊愈,但关节弯曲功能受限在30度内。1998年4月间,原告在得知被告某中心卫生院有上海专家前来坐诊后,遂前往咨询。医师告知原告应施行“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并承诺术后右膝关节弯曲可恢复到90度的活动范围,同时保证20年内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原告即到该院住院手术,共花费医疗费42230.5元。但手术后原告的右膝关节功能并无完全好转,无法达到弯曲90度的活动范围。自2001年3月份起,原告的右膝关节外侧反复出现伤口破溃,内有淡黄色液体渗出,膝关节内还有较多的异常骨化等后遗症。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卫生院解决,而该院以手术医师已回上海为由,答称无法为其解决上述问题。随后,原告先后到其他医院进行诊断及咨询后,得知年轻人接受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会出现较强烈的排斥反应等后遗症。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做手术前未如实告知该医疗风险,故意隐瞒真相,诱骗原告接受该手术,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医疗知情权,构成欺诈。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双倍赔偿。
被告辩称:在为原告进行手术前,医院就明确告知了相关的手术情况,不存在欺瞒现象。原告所花费用只有18223.5元,其余的款项系其委托医院购置“人工关节”的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用中。另外,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妥,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辩称:原告自1998年5月16日出院,至今才向卫生院主张赔偿权利,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据此,该中心卫生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998年4月,原告在被告院接受“右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共花费医疗费42230.5元,其中购置人工关节费用为24000元。自2001年3月起,原告的右膝关节外侧反复出现伤口破溃,有淡黄色液体渗出,并出现关节僵硬症状。经其他医院诊断,证实原告在手术约3年后,切口感染,人工关节间隙因钙化僵直而致功能障碍,其他医院的门诊费共为7006.6元。
法院还查明:原告虽然早在1998年5月16日就出院,并自2001年3月间即出现伤口破溃等伤情,但其直至2002年元月至6月才得到几家医疗单位的诊断,故其于同年6月27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心卫生院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加盖该院收费专用章的收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于1998年在被告中心卫生院做“右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自2001年起开始反复出现伤口破溃,有淡黄色液体渗出,并出现关节僵直症状,至今没有痊愈,有其他医院的门诊病历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中心卫生院赔偿其所支出的医疗费42230.5元及复诊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中心卫生院加倍赔偿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的现状并非其手术的原因导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医疗鉴定,根据国家有关司法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中心卫生院辩称其所收取的费用中,有24000元系原告委托其代购人工关节,不应视为医药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法判被告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医药费、复诊费合计49236.54元等。
宣判后,原告、被告中心卫生院均不服,分别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及被告中心卫生院的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原告是以侵害其知情权为诉由起诉,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均是以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实体审理,这是侵害患者知情权案件审理的一大特点。
在该案中,原告认为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其知情权,已构成欺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未履行告知义务是一种过失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欺诈则为一种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行为,两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医疗侵权案件是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失进行审理,否则其法律后果的发生将发生变化,因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将构成故意犯罪。
另外,在该案审理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且在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医院败诉。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医疗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为理由,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向原告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告之如以合同违约起诉,则案件的实体审理将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然,本案实际上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但是,对于审理过程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当如何进行,在原告没有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职权而确定案件性质或案由,则是有待进一步商榷的。, 百拇医药
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膝关节损伤,经治疗后已基本痊愈,但关节弯曲功能受限在30度内。1998年4月间,原告在得知被告某中心卫生院有上海专家前来坐诊后,遂前往咨询。医师告知原告应施行“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并承诺术后右膝关节弯曲可恢复到90度的活动范围,同时保证20年内不会出现任何问题。原告即到该院住院手术,共花费医疗费42230.5元。但手术后原告的右膝关节功能并无完全好转,无法达到弯曲90度的活动范围。自2001年3月份起,原告的右膝关节外侧反复出现伤口破溃,内有淡黄色液体渗出,膝关节内还有较多的异常骨化等后遗症。原告随即找到被告卫生院解决,而该院以手术医师已回上海为由,答称无法为其解决上述问题。随后,原告先后到其他医院进行诊断及咨询后,得知年轻人接受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会出现较强烈的排斥反应等后遗症。
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做手术前未如实告知该医疗风险,故意隐瞒真相,诱骗原告接受该手术,其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医疗知情权,构成欺诈。原告请求法院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判令被告双倍赔偿。
被告辩称:在为原告进行手术前,医院就明确告知了相关的手术情况,不存在欺瞒现象。原告所花费用只有18223.5元,其余的款项系其委托医院购置“人工关节”的费用,不应计入医疗费用中。另外,原告主张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妥,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辩称:原告自1998年5月16日出院,至今才向卫生院主张赔偿权利,其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据此,该中心卫生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1998年4月,原告在被告院接受“右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共花费医疗费42230.5元,其中购置人工关节费用为24000元。自2001年3月起,原告的右膝关节外侧反复出现伤口破溃,有淡黄色液体渗出,并出现关节僵硬症状。经其他医院诊断,证实原告在手术约3年后,切口感染,人工关节间隙因钙化僵直而致功能障碍,其他医院的门诊费共为7006.6元。
法院还查明:原告虽然早在1998年5月16日就出院,并自2001年3月间即出现伤口破溃等伤情,但其直至2002年元月至6月才得到几家医疗单位的诊断,故其于同年6月27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心卫生院之间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有加盖该院收费专用章的收据及双方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于1998年在被告中心卫生院做“右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自2001年起开始反复出现伤口破溃,有淡黄色液体渗出,并出现关节僵直症状,至今没有痊愈,有其他医院的门诊病历为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中心卫生院赔偿其所支出的医疗费42230.5元及复诊费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中心卫生院加倍赔偿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的现状并非其手术的原因导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医疗鉴定,根据国家有关司法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中心卫生院辩称其所收取的费用中,有24000元系原告委托其代购人工关节,不应视为医药费,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法院依法判被告中心卫生院赔偿原告医药费、复诊费合计49236.54元等。
宣判后,原告、被告中心卫生院均不服,分别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如下终审判决:驳回原告及被告中心卫生院的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原告是以侵害其知情权为诉由起诉,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两级法院均是以被告医院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进行实体审理,这是侵害患者知情权案件审理的一大特点。
在该案中,原告认为医院未履行告知义务,侵害了其知情权,已构成欺诈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未履行告知义务是一种过失行为,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而欺诈则为一种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行为,两者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医疗侵权案件是以行为人主观存在过失进行审理,否则其法律后果的发生将发生变化,因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将构成故意犯罪。
另外,在该案审理中,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且在医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医院败诉。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举证责任倒置仅适用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而不适用于医疗合同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原告以医疗服务合同违约为理由,要求医院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向原告说明有关法律规定,告之如以合同违约起诉,则案件的实体审理将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当然,本案实际上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但是,对于审理过程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应当如何进行,在原告没有提出明确要求的情况下,法院能否依职权而确定案件性质或案由,则是有待进一步商榷的。,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