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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解剖在近代中国的实施(3)
http://www.100md.com 2005年6月10日
     三、近代尸体解剖实施艰难的原因

    近代中国的半封建半殖民地性质,说明帝制虽被推翻,但传统的伦理道德仍在左右着国人的头脑。帝国主义入侵中国的同时,也把西方文明带到中国,人体解剖学即是其中之一。由于违背传统伦理道德,所以实施起来困难重重。

    在中国传统伦理道德里,一个活生生的人,根本没有独立人格,连身体也不是自己所有,“身者非其私有也,严亲之遗躬也”,即父母的恩赐。既然“行父母之遗体”,敢不爱惜乎?由此构成孝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爱惜自己的身体。曾子曰:“父母全之,子弗敢阙。故舟而不游,道而不径,能全支体,以守宗庙,可谓孝矣”。用《孝经》的一句话来概括,即“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如果平时不慎损伤了身体,也羞愧难当,“子春下堂而伤足,廖而数月不出,犹有忧色。门人问之曰:“夫子下堂而伤足,廖而数月不出,犹有其故?”乐正子春曰:‘……父母全而生之,子全而归之,不亏其身,不损其形,可谓孝矣!君子无行咫步而忘之,余忘孝道,是以忧’”。这个故事,今天读来非常可笑,如果与封建礼教联系起来,又不足为怪,它十分生动地反映出这种观念对人们影响之深。爱惜身体,不但包括活着时的躯体,也包括死后的尸体,所以中国一向主张保全尸首。儒家以仁为本,再加上“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观念的影响,三者结合起来,构成近代人体解剖实施不力的伦理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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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以上观念对人们的影响,封建法典列专门条款严惩残害尸首的行为。《唐律疏议》是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的法律著作,集战国、秦汉、魏晋、南北朝、隋朝封建法律之大成,成为宋、元、明、清历代制定和解释法典的蓝本,笔者以此为依据,剖析有关条款。《唐律疏议》卷17有“残害死尸”一栏。如果杀死人,再支解,或焚烧尸体,不但处死刑最高刑-斩刑,妻子还要流二千里。如果不杀人仅残害死尸(焚烧或支解),或弃尸于水中,处“减斗杀罪一等”。如果割去尸体的头发,或不同程度地损伤尸首,要处“减斗杀罪二等。”在路上碰见死尸,不掩埋,或在墓地薰狐狸而烧着棺椁者,各徒二年;把尸体烧了,徒三年。这些保护尸首的条款,周密详尽,甚至不厌其烦,在全书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它更直接、更积极地促进了大众对尸首的爱护,巩固了视毁坏尸体为不仁、不法的思想。

    两个尸体解剖规则中规定所有尸体解剖都必须经过地方行政长官同意,方能解剖。这样尸体解剖能否顺利实行,在很大程度上便取决于地方行政长官的意志。他们尽管做的是民国的官,可思想上仍被封建伦理道德束缚着,也并不比民众更多受过西方科学文明的沐浴,他们不理解尸体解剖,把它等同于出于仇恨等动机的支解尸体。因此,当时“行政官署,往往惑于因果,辄作中梗”成为尸体解剖实施不力的行政干涉障碍。

    近代两个尸体解剖规则的颁布,表明尸体解剖终于在华夏这块古老土地上被官方承认。尽管西医前辈做了不懈努力,但终近代史只有几人立遗嘱死后献出遗体。从刑场、监狱也很难得到尸体。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是封建传统伦理道德仍束缚着人们的头脑。另外,地方行政长官的干涉,也不可低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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