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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民族自治权利 振兴民族传统医药
http://www.100md.com 2005年6月10日 《中国中医药报》 第2354期
     诸国本 中国民族医药学会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国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由于我国历史悠久,土地辽阔,民族众多,各地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中央政府必须有高度集中统一的方针政策号令全国,确保国家的政令统一、经济繁荣和社会稳定;同时又允许各民族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贯彻中央政令,防止贯彻政策“上下一般粗”和“一刀切”的情况。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这些规定,都明确说明了可以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体现了中央政策的原则性和灵活性。

    《民族区域自治法》要求民族自治地方“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我国民族医药的资源十分丰富。经过多年来的调查研究和发掘整理,在55个少数民族当中,已有35个民族整理了自己的传统医药资料。其中,藏、蒙、维、傣、壮、苗、瑶、彝、侗、土家、朝鲜、回、畲、布依、仡佬、水族等民族都分别出版了民族医药专著。民族医药高等教育改变了旧时经院教学和师徒相授的模式,成立了藏医学院、蒙医学院和维吾尔医药高等专科学校以及大专院校的藏医专业、蒙医专业、壮医专业等。全国现有民族医医院157所,门诊部359个。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对发展民族医药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西藏自治区把发展藏医学列入政府规划,把发展藏药作为特色经济大力支持。青海省从上个世纪80年代开始就把发展高原医学和藏医学作为医学科研的重点。贵州省卫生厅在1982年的调查中发现,“全省约有民族医、草药医30多万人”,认为“民族医、草药医是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该省近20年来一直坚持发掘整理工作,出版了苗、侗、布依、仡佬、水族等一批民族医药珍贵材料。新疆、西藏、广西都出台了民族地区贯彻《药品管理法》的意见。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于1988年12月13日由县九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从而使侗族医药得到了很好的保护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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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民族医药的继承发展起步较迟,起点较低,继承不足,丢失太多,建设不力,发展缓慢。从全国范围来说,虽说多年来一直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但中医的发展不如西医发展得快,民族医的发展不如中医发展得快。尽管中央政策一贯支持民族医药的发展,从上世纪50年代就提出“对于用草药土方治病之民族医,应尽量团结与提高。”1997年1月15日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进一步指出:“各民族医药是中华民族传统医药的组成部分,要努力发掘、整理、总结、提高,充分发挥其保护各民族人民健康的作用”,但这些政策至今没有得到全面贯彻落实。从总体上看,国家关于卫生、中医药、医药的法规条例,基本上没有做到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另行制定适应民族自治法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民族自治地方也没有很好地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实施细则。在有关部门的法规和规章中,对民族医药政策都留下许多空档和断链,例如: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附则”规定,“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但全国没有一个省、自治区出台过参照“条例”的规章,国家有关部门也没有参照“条例”的指导性意见和样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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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附则”第86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条例和细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实施办法中有关中医、中西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的条款,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行政部门拟订。”但至今没有一个民族自治地方拟订过这样的实施办法和条款,因此基层的民族医强烈呼吁,甚至几十人签名要求当地政府拟订民族医药的实施办法,但至今未见回应。

    三、《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考核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中医、民族医医疗机构。”事实上,许多考试内容并未突出民族医药特色。苗、瑶、彝、侗、土家等民族医根本没有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但他们的考核又不能因此而长期停顿。

    四、《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中,关于民族医的执业范围只限于蒙、藏、维、傣4个专业。其实,限定4个民族医专业既无法律根据,更非学术界限,只能导致他民族医药被排斥在医师执业范围之外。

    与此同时,民族自治地方也基本上没有把这些法规的附则、实施细则、实施办法和有关条款进行研究、补充和制定,从而形成长时期内民族医药在法规上的空白,使民族医药的继承发扬失去应有的法律保障。而从根本上说,对民族医药认识、尊重和开发利用,首先来自民族地区,有关民族医药的法规、规章,也应该以民族地区为根基;民族地区的有关主管部门对民族医药的继承和发展负有更加重要的责任。只有举国一致,上下一心,全面正确地贯彻国家的民族医药政策,尊重和保障民族自治权利,加强相应的法规建设,我国的民族医药事业才可能得到快速稳步的发展。,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