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新”支点
以知情同意为核心的病人自主权是医疗服务和现代医患关系新的支撑点。在临床工作中,医生的解释说明、医疗干预和亲属代理同意则构成了对知情同意的限制。因此,必须辨证理解知情同意的内涵,以最大限度地保障病人利益。
作为患者在疾病诊治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同意的核心是“同意”,泛泛地讲,病人或其家属有最终选择用何种方法治疗、不治疗的权利。但这些诸多选择都是有前提的,“知情”是关键,不知情就谈不上选择和“同意”,同意是建立在知情的基础上的。
知情同意的起源
早在18世纪与19世纪,美国已经实行知情同意了。那时医生这样做,并非相信患者有这样的权利,而是由于他们认为这样可以使病人参与自己的治疗措施,从而提高疗效。可见,原初意义上的知情同意仅仅是作为一项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才被实施,而不是出于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现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是鉴于二次大战中德国法西斯的暴行而出现的。1973年,美国医院联合通过了《病人权利法案》,1974年,美国卫生、教育、福利部以法律形式颁发了《病人权利》的规定,其中有3条要求保证病人的“充分知情”。我国卫生部1982年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条的附则,施行手术的几项规则中第6条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有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机关同意时,可由主治医师签字,经科目主任或院长批准执行。”
, 百拇医药
知情同意的含义
知情同意也称知情许诺,指医务人员为病人提供作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由病人自主作出选择(同意抑或不同意)。知情同意权的构成有三个要件:(1)前提是行为人须具有自主能力。(2)权利的内容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拒绝权。(3)实现的途径中医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4)决定必须自主、自愿。
谁拥有知情同意权
从法理上看,知情权有强烈的人身性质,只能属于病人,不属于病人家属。根据谁有权利谁行使的原则,知情同意权应由病人行使。但这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让度行使权。根据我国现行民法,由家属行使知情同意权有两种情况:(1)权利人放弃或正式委托亲属行使权利;(2)权利人缺乏或丧失了行为能力。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亲属才能行使知情同意权。有权行使知情同意权不等于拥有知情同意权,它是民法上的代理权,有严格的“适应症”,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否则就构成了超越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是违法的。所以,亲属代理同意是知情同意的特殊行使方式。撇开这些不谈,根据我国的代理制度、监护制度,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往往不只一个,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病人所在的医保单位也成了病人的利害关系人,那么,谁最有权威来代表病人做出选择?这一系列问题使知情同意变得非常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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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在知情同意中的地位
医生在知情同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告”的基础上,基于医生丰富的医学实践经验,提出不同的病人疾病的治疗方案,以便病人及家属依据自身不同的情况选择一种适合自己的治疗方案。很明显,在这一医学实践过程中,“告”是基础,也是医生必须遵守的道德义务,医方(主要是医生)和患方(患者及其家属)在对疾病的认识上,地位是不平等的,医生有着长期的医学知识的学习和长期的医学经验的积累,再加上医院本身有着各种先进的医疗检查设备和医学检查技术人员的配合,医生有比较深入的对病人疾病的了解。而患者基于自身的各种局限性,在对自己疾病的认识上则是很肤浅的,甚至是完全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在关于疾病今后的治疗方案的制订上,患方几乎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没有什么发言权,而只能听从于医方的全权安排。虽然最后的治疗方案都是医患双方共同研究的结果,并经患方的最终首肯,但在这一告劝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
履行知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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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治疗的所有情况,必须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完全能够理解的语言告知他们。实践中,完全能够理解的语言,首先应当是通俗的大众化语言,避免用词过于专业化,还包括地方语言、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及聋哑人语言等,必要时可以聘请翻译。病人的自我选择是医患关系中临床、心理、法律和伦理的基础。病人可以随时决定自己是否需要医疗保健,是否要建立或中断与医生的关系,是否遵从医生给出的临床建议。有能力表达自己意愿的病人,表达自己选择的方法是知情同意。一般性医疗,如外科治疗或服药治疗中的知情同意一般表现为医患之间的讨论协商。其理想的结果是医患之间能够进行很好的交流,建立良好的协助治疗关系,病人可以做出理性的、自愿的选择。经过适当协商的知情同意不仅能使病人受益,也可以使医生受益:因为当病人对治疗的结果有切合实际的期盼、对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有所准备、并同意自愿地与医生合作时,医生的工作会更容易。
知情同意反映的是一个具体的医患关系问题,一个完全孤立的个人是无所谓权利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病人或者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避免对病人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违者根据第37条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病人权利实现的程度取决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提供信息和遵守法律的情况,取决于医务人员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更有赖于其坚定的道德理念和权利观念。受传统家长主义的影响,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医务人员中无视自己的告知义务的还大有人在,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医疗机构的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道德素养。
总之,我国的病人权利法尚不健全,包括知情同意权在内的病人权利大都未上升到法律高度,没有引起医患双方的高度重视。在现阶段,我国病人知情同意权状况仍处于道德权利状态,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充分发挥道德的调节功能显得尤为重要。, 百拇医药
作为患者在疾病诊治过程中的一项基本权利,知情同意的核心是“同意”,泛泛地讲,病人或其家属有最终选择用何种方法治疗、不治疗的权利。但这些诸多选择都是有前提的,“知情”是关键,不知情就谈不上选择和“同意”,同意是建立在知情的基础上的。
知情同意的起源
早在18世纪与19世纪,美国已经实行知情同意了。那时医生这样做,并非相信患者有这样的权利,而是由于他们认为这样可以使病人参与自己的治疗措施,从而提高疗效。可见,原初意义上的知情同意仅仅是作为一项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才被实施,而不是出于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现代意义上的知情同意是鉴于二次大战中德国法西斯的暴行而出现的。1973年,美国医院联合通过了《病人权利法案》,1974年,美国卫生、教育、福利部以法律形式颁发了《病人权利》的规定,其中有3条要求保证病人的“充分知情”。我国卫生部1982年发布的《医院工作制度》第四十条的附则,施行手术的几项规则中第6条规定:“实行手术前必须有病员家属或单位签字同意(体表手术可以不签字),紧急手术来不及征求家属或机关同意时,可由主治医师签字,经科目主任或院长批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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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同意的含义
知情同意也称知情许诺,指医务人员为病人提供作医疗决定所必需的足够信息,并在此基础上由病人自主作出选择(同意抑或不同意)。知情同意权的构成有三个要件:(1)前提是行为人须具有自主能力。(2)权利的内容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拒绝权。(3)实现的途径中医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4)决定必须自主、自愿。
谁拥有知情同意权
从法理上看,知情权有强烈的人身性质,只能属于病人,不属于病人家属。根据谁有权利谁行使的原则,知情同意权应由病人行使。但这不是绝对的,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让度行使权。根据我国现行民法,由家属行使知情同意权有两种情况:(1)权利人放弃或正式委托亲属行使权利;(2)权利人缺乏或丧失了行为能力。只有出现上述两种情况,亲属才能行使知情同意权。有权行使知情同意权不等于拥有知情同意权,它是民法上的代理权,有严格的“适应症”,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否则就构成了超越代理权或滥用代理权,是违法的。所以,亲属代理同意是知情同意的特殊行使方式。撇开这些不谈,根据我国的代理制度、监护制度,病人的法定代理人往往不只一个,随着医疗体制改革的全面推进,病人所在的医保单位也成了病人的利害关系人,那么,谁最有权威来代表病人做出选择?这一系列问题使知情同意变得非常复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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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生在知情同意中的地位
医生在知情同意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在“告”的基础上,基于医生丰富的医学实践经验,提出不同的病人疾病的治疗方案,以便病人及家属依据自身不同的情况选择一种适合自己的治疗方案。很明显,在这一医学实践过程中,“告”是基础,也是医生必须遵守的道德义务,医方(主要是医生)和患方(患者及其家属)在对疾病的认识上,地位是不平等的,医生有着长期的医学知识的学习和长期的医学经验的积累,再加上医院本身有着各种先进的医疗检查设备和医学检查技术人员的配合,医生有比较深入的对病人疾病的了解。而患者基于自身的各种局限性,在对自己疾病的认识上则是很肤浅的,甚至是完全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在关于疾病今后的治疗方案的制订上,患方几乎完全处于被动的地位,他们没有什么发言权,而只能听从于医方的全权安排。虽然最后的治疗方案都是医患双方共同研究的结果,并经患方的最终首肯,但在这一告劝过程中,医患双方的地位实际上是不平等的。
履行知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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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治疗的所有情况,必须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完全能够理解的语言告知他们。实践中,完全能够理解的语言,首先应当是通俗的大众化语言,避免用词过于专业化,还包括地方语言、少数民族语言、外国语言及聋哑人语言等,必要时可以聘请翻译。病人的自我选择是医患关系中临床、心理、法律和伦理的基础。病人可以随时决定自己是否需要医疗保健,是否要建立或中断与医生的关系,是否遵从医生给出的临床建议。有能力表达自己意愿的病人,表达自己选择的方法是知情同意。一般性医疗,如外科治疗或服药治疗中的知情同意一般表现为医患之间的讨论协商。其理想的结果是医患之间能够进行很好的交流,建立良好的协助治疗关系,病人可以做出理性的、自愿的选择。经过适当协商的知情同意不仅能使病人受益,也可以使医生受益:因为当病人对治疗的结果有切合实际的期盼、对可能出现的并发症有所准备、并同意自愿地与医生合作时,医生的工作会更容易。
知情同意反映的是一个具体的医患关系问题,一个完全孤立的个人是无所谓权利的。《执业医师法》第26条也有类似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病人或者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避免对病人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同意。”违者根据第37条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病人权利实现的程度取决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提供信息和遵守法律的情况,取决于医务人员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更有赖于其坚定的道德理念和权利观念。受传统家长主义的影响,主动、被动型医患关系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着,医务人员中无视自己的告知义务的还大有人在,因此,迫切需要加强医疗机构的医德医风建设,提高医务人员的道德素养。
总之,我国的病人权利法尚不健全,包括知情同意权在内的病人权利大都未上升到法律高度,没有引起医患双方的高度重视。在现阶段,我国病人知情同意权状况仍处于道德权利状态,在缺乏应有的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充分发挥道德的调节功能显得尤为重要。,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