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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执行中的罚缴分离
http://www.100md.com 2005年7月2日 《中国医药报》 2005.07.02
     近日,因辖区内A药店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向静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在法律的威严下,A药店交纳了处罚罚款,由静安区人民法院代收,但是法院没有直接将处罚罚款交到银行,而是转到了静安分局的账户上。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做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及一些地方法规也都明确规定了“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但是以上规定均没有涉及法院强制执行后的罚款代收代缴情况,致使实践中遇到这种情况难以处理。若人民法院直接将处罚罚款转到药品监管局的账户上,势必会产生以下一些问题。

    一、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只负责对处罚罚款进行强制执行,不负责执行延期的“加处罚款”(滞纳金)。而银行在代收罚款的操作中,需根据付款日期以及罚款数额再决定最终的代收金额,若逾期必须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处罚金额与加处罚款的总数),而通常情况下,法院强制执行的罚款均已超过交款日期,这就使法院无法将强制执行处罚罚款直接交到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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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处罚金额从法院的账户转到行政执法机关的账户,违背了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原则。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是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执法,整顿财政分配秩序,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意义十分重大。但是强制执行的处罚罚款由法院直接转到行政执法机关的账户上,再由行政执法机关上缴国库,这一过程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容易造成差错。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对法院强制执行后的罚款代收代缴行为予以规范。

    一是行政执法单位不参与代收代缴。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姓捶?br>单位只履行行政执法、行政处罚以及申请行政强制执行等行政行为,杜绝参与处罚罚款的代收代缴行为(《行政处罚法》允许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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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单位应代收代缴。人民法院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者。人民法院既作为罚缴分离制度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的直接操作者,又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罚款入国库的中转者,应该直接将处罚金额交给银行,缴入国库。这样既避免在行政执法机关间转账的麻烦,又可以提高行政效率,促进廉洁行政。

    三是银行应该灵活处理代收代缴工作。自实行罚缴分离制度后,银行分别开发和完善了具备银行自动结算功能、行政执法机关查询功能和财政部门对账功能的罚缴分离专用计算机软件系统,对行政机关罚缴分离起了相当大的作用。但是银行部门在执行罚缴分离制度时,应该灵活掌握,分类管理。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但是该条对于收取“加处罚款”的执行只讲明了“可以”,而不是“必须”。因此,银行应根据不同的交款者,设置不同的收款措施。笔者认为,银行完全可以不收取“加处罚款”(滞纳金),而直接代收人民法院代缴的行政强制执行处罚罚款。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静安分局 许轶斌,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