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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人人权的发展
http://www.100md.com 2005年7月6日
     医疗伦理问题之所以在当下受到重视,主要是因为病人权利意识的崛起,而要求对于自身之身体、未来的人生、追求的价值享有最终的决定权,这种病人自我决定之权利意识之受到肯定,则是出自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类对于德国纳粹党政权医师非人道人体试验的深刻反省,1947 年由联盟国纽伦堡战犯法庭于医师大审(Nuremberg Doctor's Trial)后提出的「纽伦堡伦理规范」(The Nuremberg Code),乃揭示了下述的原则:「以人体为试验对象时,事先征得受试人志愿同意,乃绝对必要的条件,亦即,受试人必须具有行使同意权的法律权利,必须是处在没有任何强迫、利诱、诈欺、虚伪、哄骗,或其它将来有强制、威胁意义的形式介入,而能够自由运用其选择权的情况下做决定;尚须受试人对于所涉及的主题内容,具有充分的认识与理解,使其能做明智的抉择」,此一判决不仅确立了自我决定权(right of self-decision; right to self-determination)的原则,并且也影响到欧美各国医界对于病人尊重与人权保障的观念,

    1948 年世界医学会(World Medical Association)第二届全体大会便针对医师在医疗上的态度,制订了「日内瓦宣言──医务人员誓词」(Declaration of Geneva: A physician’s oath),要求医师「从人体妊娠的时候开始,保持对人类生命最大的尊重」,1949 年世界医学会第三届全体大会制订的「医学伦理国际守则」(International Code of Medical Ethics),则在「日内瓦宣言」的基础上对医师与病人之间的关系有更明确的界定,而要求「医生须尊重病人、同业及其它专业医务人员的权益,并须将病人资料保密」,「医生在提供可能对病人身心状况有不良影响的治疗时,必须以病人利益为依归」,病人权利的观念乃首度在此受到揭橥而从此逐渐发展成为战后人权新谱系中的一个重要项目,1964 年世界医学会第十八届全体大会通过之「赫尔辛基宣言── 指导医生进行人体生物医学研究的建议」(Helsinki Declaration: Ethical Principle for Medical Research Involving Human Subjects),则强调医师所为之临床试验,应获得受试者自愿给予的知情同意书,这里则肯定了知情同意权(Informed Consent;告知后同意)概念的成立,嗣后乃得由人体试验的领域进一步扩展到一般医疗的领域,而使病人参与医疗决策过程的权利逐渐获得承认,美国医院协会(American Hospital Association)于1973 年遂有「病人权利典章」(A Patient’s Bill of Rights)的发表,由此而带动美国各州的病人权利立法,随之,法国在1974 年公布有「病人权利宪章」(Charters of the Rights of Patients),欧洲经济共同体医院委员会于1979 年通过 「患者宪章」(Charter of the Hospital patient),世界医学会第三十四届全体大会亦于1981 年提出「里斯本病人权利宣言」(Declaration ofLisbon on the Rights of the Patient)。病人权利的各国立法,则在1990 年代进入高潮,美国全国于1991 年率先实施「患者之自我决定法」(Patient Self-Determination Act),芬兰、荷兰、以色列、立陶宛、冰岛、匈牙利、丹麦、挪威等国则继踵其后。此一立法趋势至今方兴未艾,中华民国台湾虽然没有统一的病人权利立法,但有关病人权利的规定,则可散见于「医师法」、「医疗法」、「安宁缓和医疗条例」等。, http://www.100md.com(曾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