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期刊 > 《中华精神科杂志》 > 2000年第1期
编号:10654504
关于性自我防卫能力司法精神鉴定的商榷
http://www.100md.com 《中华精神科杂志》 2000年第1期
田祖恩 于庆波 田祖恩(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100088);于庆波(北京安定医院司法鉴定科,100088) 中华精神科杂志 2000 0 33 1
关键词: 期刊 zhjskzz 0 53 专题笔谈 fur -->

对女性精神病患者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在共同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卫医字(89)第17号](以下简称为《暂行规定》)中提出来的。《暂行规定》的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这一条款的提出,是基于当时国内司法精神病学界的一般性理解,即认为精神病患者非暴力的性行为鉴定应属于“被害人鉴定”这一传统观念。但认识并未完全一致,而且《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条例,“性自我防卫能力”的鉴定由于基本概念不明确,操作起来常有困难。
精神病患者的性行为或性关系鉴定,在日常工作中甚为常见,约占北京安定医院在80年代司法精神病鉴定总数的1/3。这类案例多发生于女性精神发育迟滞和精神分裂症患者,她们大多数经济收入不宽裕,无职业,已婚者大多缺乏协调的夫妻感情和满意的性生活。对这类案件的鉴定,我们认为其名称以非婚性行为鉴定较为确切。非婚性行为是个中性词,只述事实,不论是非,符合鉴定者的客观身份。非婚性行为的规定条件是:(1)女方年满14岁以上;(2)不使用暴力或其他胁迫强制手段,不违反女方意愿。我国刑法并不认为非婚性行为属于犯罪,它是双方的一种自愿行为。非婚性行为既是出自双方的自愿便具备了契约的属性。契约也称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当事人双方均需具备正常的行为能力,否则便为无效。在非婚性行为中,如果女方因患精神疾病而缺乏行为能力,男方便构成了性侵犯而要受到法律的追究。但这只能是法庭判决的结果,而不应该是先验的前提。故就案件性质而言,非婚性行为本身并不直接属于刑事案件,只有女方缺乏行为能力,男方构成犯罪,经过判决才能成为刑事案。如果女方行为能力未受损,男方并不属于犯罪。因此,在女性精神病患者非婚性行为的鉴定工作中,鉴定的目的是确定其行为能力(或称性行为能力)有无受损。一般认为意思表示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它是由认识能力及预期能力两部分组成[1] 。前者指的是行为人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后者指的是行为人能否预期自己行为的后果。二者的关系,应以认识能力为主,因为预期必以认识为前提。人对于一个事物有认识,不一定有预期,但是缺乏认识,便无预期可言。为此,我们认为对女性精神病患者非婚性行为的评定标准是:对自己行为不能认识的,为无行为能力;虽能认识但缺乏预期的,为限制行为能力;认识和预期能力都完整的,为完全行为能力。汪苹等[2] 曾报道在这类案例中,无行为能力占65.9%,限制行为能力占23.9%,完全行为能力占10.2%。习惯上,非婚性行为鉴定常被称为“被害人”鉴定,这是一种不确切的提法,司法精神鉴定只为法庭提供证据,至于被鉴定人能否成为被害人,则是法庭判决的结果。

参考文献:

[1]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3版.台北:正大印书馆,1980.266-548.
[2] 汪苹,田祖恩,于庆波,等.618例女性精神病人非婚性行为司法鉴定.中华神经精神科杂志,1993,26:363-365.

收稿日期:1999-05-05 ,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