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部分条款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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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第44号令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标志着我国放射卫生防护工作正式进入法制轨道,随着近几年出台的卫生部第34号令、40号令、52号令和卫生部与公安部联合发布的《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等规章,连同1977年以来相继发布的100余个专业标准及规范,可以说,我国已初步建立了放射卫生法规体系。无疑《条例》是本专业最高法规。然而,随着我国法制不断健全及核技术不断应用,《条例》中部分条款存在着概括不全、用语模糊、界定不清等问题,给实际操作带来难度。现结合基层放射防护工作体会,对部分条款探讨如下。
一、概括不全
1.《条例》第2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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