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背代理义务代理药品采购能否处罚
[案例]
日前,A县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卫生院退休职工罗某受该县县医院、5家乡镇卫生院及多家村卫生所的委托从事药品采购工作。上述医疗机构与罗某均签订了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罗某负责将上述医疗机构拟采购药品品种统计后,报给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品批发企业直鸶饕搅苹箍咂本荨R?br>品由罗某负责运输、派发,货款由罗某收集后,同药品批发企业结算,罗某依据代理协议,从上述医疗机构取得报酬后,还从药品批发企业处抽取佣金谋利。
[分歧]
对于罗某违背代理义务代理药品采购的行为能否给予处罚,A县药品监管局内部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某虽然以代理形式进行药品采购,并且不直接销售药品,但实质上其是以代理方式为幌子,进行药品经营行为。因此,可认定罗某为非法经营药品,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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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与上述多家医疗机构为委托代理关系,经上述医疗机构委托从事药品采购工作。《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但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采购行为不得由他人代理,也未规定采购人员的资格,根据法理中自由推定原则(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和公认的公共利益,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可认定罗某代理上述多家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不违法,A县药品监管部门不应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罗某与上述医疗机构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罗某与第三人(药品批发企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上述多家医疗机构)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的一种类型,与代理制度的宗旨不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此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可认定罗某为第三人(药品批发企业)的下一级经营者,其行为属无证经营药品行为,可根据《药品管矸ā返谄呤豕娑ń写Ψ!?br> (案例提供:福建省连城县药品监管局 黄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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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在法律上,一个人以另外一个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而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替的另一人,就是代理。这是为克服某些人由于时间、地域或精力等方面的限制而衍生出的一个制度。《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几家医疗机构与罗某签订了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罗某负责将上述医疗机构拟采购药品品种统计后,报给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品批发企业分别给各医疗机构开具票据,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代理行为,罗某是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在从事采购活动,其结果也归属于医疗机构。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代理固然给私人自治带来一定的好处,但是代理毕竟不是自己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以,为防止代理权的滥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其均有所限制。罗某从药品批发企业抽取佣金谋利,这与其代理义务是相违背的,该利益应该属于被代理人——医疗机构。但由此也很难认定罗某与药品批发企业之间有串通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也不见得就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利益。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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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违反了代理义务,侵犯了被代理人医疗机构的权益,要追究其法律责任一般也应该是被代理人,即上述医疗机构。那么A县药品监管部门是否可以介入到这种民事争议中来呢?
应该说,私法自治是一个基本原则,国家公法一般不宜介入。私人主体能够解决得了的事情,国家公权力主体就不应予以干涉。国家公权力的使命在于努力服务,只有在私人主体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时候,国家公权力主体才能介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明确规ǎど绦姓芾聿棵藕推渌泄匦姓鞴?br>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当中,罗某采购来药品交给医疗机构,然后从药品批发企业那儿抽取佣金谋利,罗某与医疗机构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代理争议只是民事主体双方的内部争议而已,并不涉及到其他人。A县药品监管部门此时介入是不适当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医疗机构委托罗某代理药品采购,其能产生的外部效应只是在医疗机构使用采购回来的药品上,如果药品本身没有出现质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则药品监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是无权查处的。本案中,A县药品监管部门如果认为采购的药品有问题,可以进行查证,否则其无权介入,更不能对罗某进行处罚。对于医疗机构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关代理行为的争议,药品监管部门无权介入,如果它认为有必要提醒医疗机构防止采购的药品危害患者健康的话,也只能提出一个行政建议。
(案例评析: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贵松), 百拇医药(黄益峰;王贵松)
日前,A县药品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某卫生院退休职工罗某受该县县医院、5家乡镇卫生院及多家村卫生所的委托从事药品采购工作。上述医疗机构与罗某均签订了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罗某负责将上述医疗机构拟采购药品品种统计后,报给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品批发企业直鸶饕搅苹箍咂本荨R?br>品由罗某负责运输、派发,货款由罗某收集后,同药品批发企业结算,罗某依据代理协议,从上述医疗机构取得报酬后,还从药品批发企业处抽取佣金谋利。
[分歧]
对于罗某违背代理义务代理药品采购的行为能否给予处罚,A县药品监管局内部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罗某虽然以代理形式进行药品采购,并且不直接销售药品,但实质上其是以代理方式为幌子,进行药品经营行为。因此,可认定罗某为非法经营药品,可根据《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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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与上述多家医疗机构为委托代理关系,经上述医疗机构委托从事药品采购工作。《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虽然该条第三款同时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但目前我国的法律并未规定采购行为不得由他人代理,也未规定采购人员的资格,根据法理中自由推定原则(每个人只要其行为不侵犯别人的自由和公认的公共利益,就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活动),可认定罗某代理上述多家医疗机构从事药品采购不违法,A县药品监管部门不应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种观点认为,罗某与上述医疗机构构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但罗某与第三人(药品批发企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上述多家医疗机构)及广大消费者利益的行为,属于滥用代理权的一种类型,与代理制度的宗旨不符。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此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故可认定罗某为第三人(药品批发企业)的下一级经营者,其行为属无证经营药品行为,可根据《药品管矸ā返谄呤豕娑ń写Ψ!?br> (案例提供:福建省连城县药品监管局 黄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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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在法律上,一个人以另外一个人名义作出法律行为,而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替的另一人,就是代理。这是为克服某些人由于时间、地域或精力等方面的限制而衍生出的一个制度。《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此都有明确规定。本案中,几家医疗机构与罗某签订了采购委托代理协议,罗某负责将上述医疗机构拟采购药品品种统计后,报给药品批发企业,由药品批发企业分别给各医疗机构开具票据,这实际上就是一种代理行为,罗某是以医疗机构的名义在从事采购活动,其结果也归属于医疗机构。
从另外一个方面来看,代理固然给私人自治带来一定的好处,但是代理毕竟不是自己意思表示的行为,所以,为防止代理权的滥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其均有所限制。罗某从药品批发企业抽取佣金谋利,这与其代理义务是相违背的,该利益应该属于被代理人——医疗机构。但由此也很难认定罗某与药品批发企业之间有串通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也不见得就损害了医疗机构的利益。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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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违反了代理义务,侵犯了被代理人医疗机构的权益,要追究其法律责任一般也应该是被代理人,即上述医疗机构。那么A县药品监管部门是否可以介入到这种民事争议中来呢?
应该说,私法自治是一个基本原则,国家公法一般不宜介入。私人主体能够解决得了的事情,国家公权力主体就不应予以干涉。国家公权力的使命在于努力服务,只有在私人主体解决不了或者解决不好的时候,国家公权力主体才能介入。《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也明确规ǎど绦姓芾聿棵藕推渌泄匦姓鞴?br>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当中,罗某采购来药品交给医疗机构,然后从药品批发企业那儿抽取佣金谋利,罗某与医疗机构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代理争议只是民事主体双方的内部争议而已,并不涉及到其他人。A县药品监管部门此时介入是不适当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医疗机构委托罗某代理药品采购,其能产生的外部效应只是在医疗机构使用采购回来的药品上,如果药品本身没有出现质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则药品监管部门对医疗机构是无权查处的。本案中,A县药品监管部门如果认为采购的药品有问题,可以进行查证,否则其无权介入,更不能对罗某进行处罚。对于医疗机构与其代理人之间有关代理行为的争议,药品监管部门无权介入,如果它认为有必要提醒医疗机构防止采购的药品危害患者健康的话,也只能提出一个行政建议。
(案例评析: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贵松), 百拇医药(黄益峰;王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