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定价药品新增900种 规定药价上限——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修订后公布
本报北京讯 记者胡文华报道 修订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近日公布,新增加了约900个政府定价药品品种,目前纳入政府制定价格范围的药品品种扩大到2400多种。新目录将于8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改委同时下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重新修订后的药品定价范围等问题作出进一步规定。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关于国家发改委定价的药品范围,《通知》明确指出,列入2004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的西药,按标明的药品中文名称划分品种(第178、665号除外),各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含属于处方药但未列入《医保目录》的剂型,均纳入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列入《医保目录》的中成药(不含民族药),按标明的药品名称和剂型划分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纳入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医保目录》以外的麻醉药品(包括按麻醉药品管理的药品,下同)、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和计划免疫药品、处于中国药品物质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纳入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医保目录》以外的血液制品(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纳入国家发改委(会同卫生部)定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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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发改委定价药品的定价形式和内容,《通知》指出,列入国家发改委定价目录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避孕药具、计划免疫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形式,定价内容为出厂(口岸)价格;列入国家发改委定价目录的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范围、定价形式和内容,《通知》也做出具体规定:《医保目录》内属于非处方药的剂型,以及各地调剂进入地方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品种,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定价形式为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
非处方药剂型,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品目录为准。为便于价格管理,对既可作为非处方药品又可作处方药品(“双跨”)的剂型,以及部分规格属于非处方药、部分规格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其所有规格均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法制定公布。医院制剂、《医保目录》所列民族药和中药饮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具体定价权限、形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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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规定在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国家发改委还在《通知》中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对国家定价的药品,国家发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公布过价格的,可继续按公布价格执行。未制定公布价格的政府指导价药品,在国家发改委定价前,暂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临时价格,并及时抄报国家发改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经营者可暂按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在国家发改委制定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中,凡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尚无市场价格的品种或剂型,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申报企业可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自行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具体差比价关系的,可由生产经营者制定试销价格。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将自定的新产品价格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抄报国家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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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在国家发改委重新调整价格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等情况,本着公正合理,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经同意后临时降低在本地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对列入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国家发改委将根据价格管理的需要,适时调整定价内容。定价内容是指生产流通各环节的价格,分为出厂(口岸)价格、批发价格或零售价格等。
国家发改委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情况,每年公布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非处方药品目录。
对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国家发改委不再提出价格指导意见。《医保目录》内同品种非处方药剂型应与处方药剂型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地区之间价格矛盾比较突出时,国家发改委将进行必要的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修订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后,应及时上报国家发改委审定。在20个工作日内未予正式答复的,视为审定同意。
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医保目录》品种范围发生变化时,相关药品自动进入或退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目录。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的具体时间,以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详见本报7月19日B2、B3版), 百拇医药
关于国家发改委定价的药品范围,《通知》明确指出,列入2004年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医保目录》)的西药,按标明的药品中文名称划分品种(第178、665号除外),各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含属于处方药但未列入《医保目录》的剂型,均纳入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列入《医保目录》的中成药(不含民族药),按标明的药品名称和剂型划分品种,属于处方药的剂型,纳入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医保目录》以外的麻醉药品(包括按麻醉药品管理的药品,下同)、一类精神药品、按国家指令性计划生产并由国家统一收购的避孕药具和计划免疫药品、处于中国药品物质专利保护期内的药品,纳入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医保目录》以外的血液制品(指各种人血浆蛋白制品),纳入国家发改委(会同卫生部)定价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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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发改委定价药品的定价形式和内容,《通知》指出,列入国家发改委定价目录的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避孕药具、计划免疫药品,实行政府定价形式,定价内容为出厂(口岸)价格;列入国家发改委定价目录的其他药品实行政府指导价形式,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即经营者可以向下浮动价格,幅度不限,上浮幅度为零。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药品范围、定价形式和内容,《通知》也做出具体规定:《医保目录》内属于非处方药的剂型,以及各地调剂进入地方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品种,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定价形式为政府指导价,定价内容为零售价格。具体定价形式为最高零售价格。
非处方药剂型,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非处方药品目录为准。为便于价格管理,对既可作为非处方药品又可作处方药品(“双跨”)的剂型,以及部分规格属于非处方药、部分规格属于处方药的剂型,其所有规格均纳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的批发价格、零售价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法制定公布。医院制剂、《医保目录》所列民族药和中药饮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具体定价权限、形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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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上述规定在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国家发改委还在《通知》中提出明确处理意见。
对国家定价的药品,国家发改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已制定公布过价格的,可继续按公布价格执行。未制定公布价格的政府指导价药品,在国家发改委定价前,暂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在本地执行的临时价格,并及时抄报国家发改委;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经营者可暂按市场实际价格执行。
在国家发改委制定政府指导价的药品中,凡在国内首次上市销售、尚无市场价格的品种或剂型,生产(进口代理)企业应在上市销售前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在价格主管部门未制定公布价格前,申报企业可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药品差比价规则自行制定价格;价格主管部门没有规定具体差比价关系的,可由生产经营者制定试销价格。生产经营者应及时将自定的新产品价格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抄报国家发改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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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价范围内实行政府指导价的药品,在国家发改委重新调整价格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市场实际购销价格等情况,本着公正合理,有利于减轻群众负担的原则,经同意后临时降低在本地执行的最高零售价格。
对列入国家发改委定价范围的药品,国家发改委将根据价格管理的需要,适时调整定价内容。定价内容是指生产流通各环节的价格,分为出厂(口岸)价格、批发价格或零售价格等。
国家发改委将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转换情况,每年公布一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非处方药品目录。
对列入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国家发改委不再提出价格指导意见。《医保目录》内同品种非处方药剂型应与处方药剂型保持合理差比价关系,地区之间价格矛盾比较突出时,国家发改委将进行必要的协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修订本地药品定价目录后,应及时上报国家发改委审定。在20个工作日内未予正式答复的,视为审定同意。
未列入国家发改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范围的药品,由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
《医保目录》品种范围发生变化时,相关药品自动进入或退出价格主管部门的定价目录。进入或退出定价目录的具体时间,以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日期为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定价药品目录详见本报7月19日B2、B3版),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