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医学检查,强制还是自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也就是说,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是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先决条件,即所谓的强制婚检。
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中仅列有:(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该《条例》中并没有规定要具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即所谓的取消了强制婚检。
对于婚前是否必须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大相径庭,人们莫衷一是。该如何认识这一问题?笔者阐述以下观点。
婚检制度变革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首先,强制婚检制度已无法完成人们在设立这项制度时所赋予它的使命。强制婚检制度在设立之初也确实起到了优生优育的的作用,但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这项制度遭到了严峻地挑战:“随着未婚先孕现象的增加,很多女性是在怀孕以后再去婚检,这就让基于优生优育的婚检失去了最初的意义,使得婚检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成为程序。”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
其次,由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的发展路径,顺应了转型时期政府角色转变的要求,符合现代公权不干涉私权的法治理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其中政府权力的转移显得尤为重要。由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国家的角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实质意义上讲,就是政府干预范围的退缩和社会本位的回归。
通过《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妥
首先,《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造成人们对婚检理解的偏差。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对婚检未作任何规定,造成实践中人们对婚检认识的盲从。卫生部有关人员表示:新《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取消婚检。民政部有关人员则表示:结婚登记取消婚检要件。《婚姻登记条例》直接造成了国务院两部门对强制婚检的解释迥然不同,让公众如何遵从呢?
其次,《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产生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我国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遵循该法律规定。《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立法权与中央政府立法权的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授权关系。国家立法权处于主导的、支配、授权方的地位,政府立法权处于从属、补充、被授权方的地位。这突出表现在:政府立法权必须依据国家宪法、法律行使。《母婴保健法》属于国家立法,《婚姻登记条例》是政府立法,其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这一国家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按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法行为,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因违法被撤销。
在制定《婚姻登记条例》过程中,国务院是否已经将婚检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公众不得而知。 如果没有立法授权的话,《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相抵触。根据法制统一的精神和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要求,《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即无效,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这里要格外注意,倘若相同位阶的规范竞合时,则一般适用下述法规解决:新法规定优越于旧法规定(后法优于前法原则),特别法规定优越于普通法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而《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不属于相同法阶,因此不适用该原则。
再次,《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并不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实际操作。《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既然条例中有此条款,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对此条款进行相应的审查。对于持有婚检证明的当事人,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查、评价,而对于未持有婚检证明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又如何审查、评价呢?民政部门的登记人员既没有可操作的医疗设备和相关的医疗知识,更不可能凭肉眼加以判断,所以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本身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完全取消强制婚检,那么《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为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性法规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必备条件,虽然与《婚姻登记条例》相悖,却不违反《母婴保健法》。
对我国完善婚检制度的建议
首先,对强制婚检是否确已取消,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公众作出解释。鉴于目前存在严重的立法冲突,作为《母婴保健法》的立法部门应当对《母婴保健法》的强制婚检规定作出修改或解释,以便其与《婚姻登记条例》协调一致。
其次,调整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婚前医学检查是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阻断疾病的屏障之一。婚前医学检查不同于一般的健康体检,其目的主要是发现不宜结婚的疾病和不宜生育的疾病。所以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范围、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因为从结婚的角度说,如果男女双方通过婚前医学检查,检查出一些即不影响结婚又不影响生育的健康问题,也是多余的,因为《婚姻法》并不禁止患有一般疾病的人结婚。
再次,尽快出台不宜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名单。《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根据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婚前医学检查难以做到“有的放矢”。而对于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也非常想了解对方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的不宜结婚或生育的疾病,以便他们在心理上、生理上,甚中在经济上做好暂缓结婚、不结婚、不生育的准备。
第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补贴,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与指导。针对由于婚前医学检查率骤减,以及通过孕期检查发现传染病、影响妊娠的各类疾病的明显增多的现象,国家应该对结婚申请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补贴。让婚前医学检查变成一种权利、一种福利、一种单纯的保障母婴健康的手段。
第五,提高婚检质量,明确婚检责任。婚检一定不能流于形式,更不能成为婚检机构盈利敛财的金字招牌。享有权利就要同时对应地承担义务。在现有医学水平条件下,婚检机构必须对婚检结果负责,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百拇医药
2001年《婚姻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禁止结婚。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
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内地居民应当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中仅列有:(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该《条例》中并没有规定要具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即所谓的取消了强制婚检。
对于婚前是否必须接受医学检查,《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大相径庭,人们莫衷一是。该如何认识这一问题?笔者阐述以下观点。
婚检制度变革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
首先,强制婚检制度已无法完成人们在设立这项制度时所赋予它的使命。强制婚检制度在设立之初也确实起到了优生优育的的作用,但在上个世纪90年代后期,这项制度遭到了严峻地挑战:“随着未婚先孕现象的增加,很多女性是在怀孕以后再去婚检,这就让基于优生优育的婚检失去了最初的意义,使得婚检在一定程度上仅仅成为程序。”在婚检制度实施过程中,由于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所以婚姻登记机关根据婚检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
其次,由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的发展路径,顺应了转型时期政府角色转变的要求,符合现代公权不干涉私权的法治理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其中政府权力的转移显得尤为重要。由强制婚检到自愿婚检,国家的角色发生了根本的变化,从实质意义上讲,就是政府干预范围的退缩和社会本位的回归。
通过《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的做法不妥
首先,《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造成人们对婚检理解的偏差。由于《婚姻登记条例》对婚检未作任何规定,造成实践中人们对婚检认识的盲从。卫生部有关人员表示:新《婚姻登记条例》并未取消婚检。民政部有关人员则表示:结婚登记取消婚检要件。《婚姻登记条例》直接造成了国务院两部门对强制婚检的解释迥然不同,让公众如何遵从呢?
其次,《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产生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情况。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我国规范立法活动的基本法律,一切立法活动都必须遵循该法律规定。《立法法》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国务院必须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母婴保健法》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母婴保健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婚姻登记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国家立法权与中央政府立法权的关系是一种从属关系,授权关系。国家立法权处于主导的、支配、授权方的地位,政府立法权处于从属、补充、被授权方的地位。这突出表现在:政府立法权必须依据国家宪法、法律行使。《母婴保健法》属于国家立法,《婚姻登记条例》是政府立法,其效力低于国家法律。故在《母婴保健法》这一国家法律没有修改、废止此条款之前,婚姻登记机关要求结婚登记双方履行婚检程序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反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没按国家法律的规定,要求结婚双方提供必要的婚检证明却存在违法行为,有可能导致行政行为因违法被撤销。
在制定《婚姻登记条例》过程中,国务院是否已经将婚检问题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公众不得而知。 如果没有立法授权的话,《婚姻登记条例》与《母婴保健法》相抵触。根据法制统一的精神和下位法不得违反上位法规定的要求,《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即无效,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这里要格外注意,倘若相同位阶的规范竞合时,则一般适用下述法规解决:新法规定优越于旧法规定(后法优于前法原则),特别法规定优越于普通法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而《母婴保健法》与《婚姻登记条例》不属于相同法阶,因此不适用该原则。
再次,《婚姻登记条例》取消强制婚检,并不利于婚姻登记机关实际操作。《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既然条例中有此条款,婚姻登记机关就应当对此条款进行相应的审查。对于持有婚检证明的当事人,登记机关可以进行审查、评价,而对于未持有婚检证明的当事人,婚姻登记机关又如何审查、评价呢?民政部门的登记人员既没有可操作的医疗设备和相关的医疗知识,更不可能凭肉眼加以判断,所以从实际操作性和法律规定本身进行综合分析,如果完全取消强制婚检,那么《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第五项的规定即为纸上谈兵,没有任何实际意义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性法规的《黑龙江省母婴保健条例》将婚前医学检查作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必备条件,虽然与《婚姻登记条例》相悖,却不违反《母婴保健法》。
对我国完善婚检制度的建议
首先,对强制婚检是否确已取消,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向公众作出解释。鉴于目前存在严重的立法冲突,作为《母婴保健法》的立法部门应当对《母婴保健法》的强制婚检规定作出修改或解释,以便其与《婚姻登记条例》协调一致。
其次,调整婚前医学检查项目。婚前医学检查是提高生活质量和出生人口素质,阻断疾病的屏障之一。婚前医学检查不同于一般的健康体检,其目的主要是发现不宜结婚的疾病和不宜生育的疾病。所以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范围、内容应当有针对性。因为从结婚的角度说,如果男女双方通过婚前医学检查,检查出一些即不影响结婚又不影响生育的健康问题,也是多余的,因为《婚姻法》并不禁止患有一般疾病的人结婚。
再次,尽快出台不宜结婚和生育的疾病名单。《婚姻法》规定的“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一直未能明确,这就带来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婚姻登记根据婚前医学检查机构出具的检查结果无法认定当事人是否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是否可以办理登记;二是婚前医学检查难以做到“有的放矢”。而对于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也非常想了解对方是否患有医学上认为的不宜结婚或生育的疾病,以便他们在心理上、生理上,甚中在经济上做好暂缓结婚、不结婚、不生育的准备。
第四,实行婚前医学检查补贴,免费开展婚前保健咨询与指导。针对由于婚前医学检查率骤减,以及通过孕期检查发现传染病、影响妊娠的各类疾病的明显增多的现象,国家应该对结婚申请人进行婚前医学检查补贴。让婚前医学检查变成一种权利、一种福利、一种单纯的保障母婴健康的手段。
第五,提高婚检质量,明确婚检责任。婚检一定不能流于形式,更不能成为婚检机构盈利敛财的金字招牌。享有权利就要同时对应地承担义务。在现有医学水平条件下,婚检机构必须对婚检结果负责,必须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