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范围的突破
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对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当进行听证及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中称,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这一答复突破了目前部门规章对行政处罚听证适用范围的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的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如何遵循这一答复?本版编发此文,希望对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适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有所启发。
——编者按
据《法制日报》2005年4月27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在对某违法企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8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上述款项。然而该企业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均未明确把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列入听证范围,但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认为苏州市工商局在拟作出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之前,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目前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生效,苏州市工商局正对该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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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苏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所以被人民法院撤销,就是因为其处罚决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那么,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如何不犯类似的错误,更好地适用这一答复?笔者就此谈以下几点。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法律性质。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可以进行解释,此即审判解释,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审判解释对全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傅家庖澹梢宰?br>为判案依据,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当然审判解释只能就审判工作具体运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不能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否则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法理基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是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从该条的字面意思分析,适用听证程序的仅限于上述三类较严重的罚种,没收财产不在听证范围之列。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作了扩大性司法解释,即适用听证的罚种不应限于列举的三种,凡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其他处罚决定之前,都应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如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实际上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性质和对当事人的影响是相同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的,其目的在于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加全面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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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如何应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此前各地均按照此规定执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已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应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虽蛔罡呷嗣穹ㄔ河泄卮鸶词羯笈薪馐停捎谛?br>政争议的最终裁决权在人民法院,因而该答复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循。因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当事人处以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包括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还未对“较大数额财产”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目前可参照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来执行,如广东省对罚款的听证标准是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同时,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钟震球, http://www.100md.com
——编者按
据《法制日报》2005年4月27日报道,江苏省苏州市工商局在对某违法企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68万余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上述款项。然而该企业不服,向苏州市沧浪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听证暂行规则》均未明确把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列入听证范围,但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认为苏州市工商局在拟作出较大数额没收违法所得之前,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目前一审法院的判决已生效,苏州市工商局正对该案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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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苏州市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之所以被人民法院撤销,就是因为其处罚决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那么,作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如何不犯类似的错误,更好地适用这一答复?笔者就此谈以下几点。
一、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法律性质。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三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议》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法令的问题可以进行解释,此即审判解释,是司法解释的一种。审判解释对全国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有傅家庖澹梢宰?br>为判案依据,是一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当然审判解释只能就审判工作具体运用法律问题进行解释,而不能任意改变法律的规定,不能与宪法和法律相违背,否则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法理基础。《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程序是为规范行政处罚行为,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从该条的字面意思分析,适用听证程序的仅限于上述三类较严重的罚种,没收财产不在听证范围之列。但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作了扩大性司法解释,即适用听证的罚种不应限于列举的三种,凡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较大的其他处罚决定之前,都应履行听证告知义务,如没收较大数额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等。实际上较大数额罚款与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性质和对当事人的影响是相同的。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的,其目的在于进一步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更加全面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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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如何应对?《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药品、医疗器械批准证明文件或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此前各地均按照此规定执行。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已明确行政机关在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的,应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虽蛔罡呷嗣穹ㄔ河泄卮鸶词羯笈薪馐停捎谛?br>政争议的最终裁决权在人民法院,因而该答复对行政机关具有约束力,必须遵循。因此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在对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监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当事人处以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包括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处罚时,必须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规章还未对“较大数额财产”作出明确界定,笔者认为目前可参照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来执行,如广东省对罚款的听证标准是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万元以上。同时,呼吁有关部门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以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韶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钟震球,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