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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1286807
如何认定医疗机构使用劣药行为
http://www.100md.com 2005年8月20日 《中国医药报》 2005.08.20
     [案例]

    2005年1月,某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医院放置在药库内的“精致银翘解毒片”进行检查时,查实该医院购进数量400盒,货值金额800元,在库400盒,经药检所检验该药为劣药,依据检验结果,某药品监管局对该医院进行了立案。

    [分歧]

    在对该医院上述行为进行处理时,执法人员产生了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医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事实是使用劣药,应该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货值金额按800元计算。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医院购进劣药事实清楚,并且已验收入库,即为使用劣药。但是,该医院采购、验收环节未违反《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可依据《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一条和《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违法使用的药品,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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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医院虽然采购了上述药品400盒,但却一盒也未使用,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且是放在医院库房中,并没有进入医院药房等使用环节,因此,该医院没有构成“使用”事实,即该医院行为没有违法,至于该400盒劣药怎样处理,因其行为没有违法,所以也就不能没收,可建议该医院按不合格药品进行处理。

    [评析]

    第一种意见将该医院的事实认定为使用劣药,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因为该医院购进数量400盒,抽样时还是400盒,客观事实是一盒未用,认定为使用劣药的法律依据不足。持这种观点的认为医疗机构购药就是为了使用,所以,只要购进并验收合格入库即为使用。这种观点对“使用”行为做了扩大解释,但这种解释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没有依据。

    第二种意见,虽然对该医院的行为适用了《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给予了免责处罚,但是,持这一观点的人仍然是把该医院的行为事实认定为“使用劣药”,与观点一对“使用”的理解是一致的,只是处罚上不同而已,对事实定性无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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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因为这批药还处在储存环节中,如果药房需领用,还需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库房、药房有关人员核对把关后,才能进入使用环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对《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使用劣药”作出明确解释,笔者认为,界定医疗机构是否构成“使用”的事实与药品经营企业不同,经营企业的“销售”行为在相关法律中有解释,并且《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对药品购进、验收、储存、销售等环节有明确规定;而目前在医疗机构储存、使用等环节上却缺乏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法人员在事实认定方面缺少法律依据。对医疗机构的“使用”事实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不能简单地认为只要购进了就视为使用。执法人员应根据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后,药品所处的环节而定,若药品已处在使用环节,如医院门诊药房、住院部药房、手术室等,这种情况下应认定使用;若药品处在储存环节,也就是说,要使用它还不能直接获取,而需履行其他手续才能使用,并且数量上也没有减少,不存在事实不清和使用的嫌疑,这时不应认定为使用。当然,医疗机构的具体情况不同,执法人员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论。

    (作者:新疆区博州药品监管局 高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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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点评]

    本人同意作者的意见。

    首先,《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这说明医疗机构在购进药品时应该做到的是“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这批劣药是怎么进入药库的,案例中没有说明,笔者也不能轻易下结论,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如果医疗机构在购进药品时,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符合规定要求,那么要追究医疗机构“使用劣药”的责任就很难具有说服力。

    其次,如果说“已验收入库,即为使用劣药”,未免有强词夺理之嫌,因为缺乏法律依据。“使用”是一个动词,也就是说必须有“使用”的行为,才能认定有“使用”的事实。现在,该医院购进数量400盒,抽样时还是400盒,客观事实是一盒也未动,都还在药库里,那么,要认定医疗机构“使用”,就与事实不相符。执法人员应始终记住,法律可以处罚的只能是行为。

    (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彪), http://www.100md.com(高学琳;金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