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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713966
对《中医药条例》几个条款的修正建议
http://www.100md.com 2005年9月1日 德明中医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几个条款的修正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3年5月正式颁布,并将于同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中医药界的大事。它标志着中医药发展开始步入法制轨道。但笔者在学习《条例》时发现,《条例》的有些方面还不很完备,建议对以下几个条款所涉及的内容予以修正。

    一、《条例》中所涉及的管理机构主体资格不健全,管理体制的运作机制不完备,从这个角度讲,《条例》所具备的法制功能也就无法展现出来。

    《条例》所涉及的主体资格是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中医药管理部门。然而,现实的情况是,中医药行业历来管理体制就不健全,在机构设置上有“头”无“尾”,除国家和部份省、自治区、直辖市有计划单列的独立机构外,县级以上很大一部份的地方人民政府没有独立的中医药管理部门,在人、财、物方面没有自决权。在中医药的管理上,自古以来,中医就是“医药一家”,医生看病拿药成龙配套,是因为不仅医生要知药效,还必须识药性、晓药形、明药态。这是中医药治病规律所决定的。而现实是中医中药长期分离,是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普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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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使在具体实施《条例》第六条所说的:“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目前没有“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地方,其中医药管理工作是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代行其职能。而卫生行政部门要做的工作也很多,也就不可能象“专管”部门那样管理得周详细致。很容易使中医药工作陷入被动,使中医药地位处于从属位置。二是“有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地方,因为中药部份属另一个部门管理,中医药管理部门对中药的管理也就只能是可望不可及的事情。

    修正建议

    1、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有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2、根据第九条:“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的精神,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中药纳入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进行统一管理”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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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对“确有专长的人员”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规定太严,门坎太高。有违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不利于中医药特长的继承和发扬。

    中医药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学科,它的有些学术经验、行之有效的治疗方法,要经过几代人的心领神悟,潜心揣摸才能得到其真谛。换句话说,中医药许多“专长”的原理,目前还无法用文字和语言来表述,只能从临床的实际效果上反映出来。所以,中医药历来就有“医者,意也”之说,用“考核考试”的方法是无法真实反映出中医药人员“确有专长”的,如果因“考核考试”的偏差,使“确有专长人员”未获得执业医师或助理执业医师资格,无法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就很容易导致中医药的一些绝活、绝招、秘术、秘方、验方失传,将会给中医药造成重大损失。

    修正建议

    将《条例》第十一条“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助理执业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改为“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药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由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其所具备的专长进行鉴定确认后,报经执业注册管理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允许的中医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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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等的制定部门与《条例》第六条精神相抵触,削弱了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职能,不利于中医药教育教学朝着自身规律发展。

    《条例》第六条规定“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我以为“管理工作”应包括与中医药有关的所有“管理工作”,医疗、科技、教育教学、护理……举凡与中医药有关的管理工作都应在此列。《条例》第十五条把“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的制定”这项管理工作交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明确地把中医药管理部门排斥在外,不仅使《条例》条文前后矛盾,还对中医药管理部门带有明显的歧视性。

    中医药学的知识构成复杂,其教育教学呈现出学术继承、师徒传承、上级安排、师徒自愿结合,还有地域性、习惯性等特点。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设置标准和临床教学基地标准时,把中医药管理部门排开,是很难做到全面顾及中医药教育教学特点的。由此设置出来的标准也就很难保证能培养出特色鲜明、水平一流、技术过硬的中医药人才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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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建议

    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段“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改为“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四、中医医疗机构在具体承接医疗任务上,《条例》没有明确与西医有同等的权利,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会缩减中医的诊疗范围,削弱中医的救急能力,阻碍中医临床水平全面提升。

    《宪法》和《条例》都明确提出,国家“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但条文太粗,施行起来随意性很大,因而,对中医药的歧视往往在实际医疗活动中表现出来。一般是中医能承担的医疗任务,西医可以随便承担。而西医可以干的,却不让中医干。比如120急救,有的中医院干得好好的,却被行政干预让给其它医院。一些突发性、灾害性的公共卫生事件救治,中医往往不被派上场。最明显的就是在这次抗“SARS”中,广东省已证明中医药对“SARS”有很好的治疗效果,可全国绝大多数中医(院)依旧被“晾”在抗“SARS”的主战场之外。

    《条例》作为具体的操作性法规,应在承接医疗任务方面有一个保证中西平等的硬性规定。

    修正建议

    在《条例》第八条下面增设一款“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中医医疗机构在承接医疗任务时,享有与其它同级医疗机构相同的权利和义务。承接医疗任务的中医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的要求备齐应有医疗设备、设施等,确保完成的医疗任达到标准”的条文。 (完)

    作者单位及通讯址:四川省遂宁市中医院(和平路111号)

    电子信箱:zy0525@vip.sina.com,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