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条例》在诉讼中的边缘化问题
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下称《办法》)在“父子鉴定”、赔偿畸低和举证责任分配等方面遭受广泛质疑后,在医疗纠纷诉讼中顺理成章地发生了以司法鉴定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分法院在裁判中弃用《办法》,适用《民法通则》,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金额从千元量级升为万元至百万元量级。尽管这时《办法》仍有效,也还为部分法院适用,但适用法律“二元化”已经显现,《办法》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逐渐被边缘化,这就直接催生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
在《条例》施行3周年的今天,我作为一位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医疗纠纷诉讼的实践者,深切地感受到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并没有因《条例》的施行而消失,历史在重演,《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已非常明显,而且比《办法》边缘化的演进要快了许多。
归纳起来,《条例》边缘化的主要表现有:
1. 案由: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减少,其他医疗纠纷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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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鉴定:直接申请司法鉴定已没有法律障碍,以司法鉴定取代或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趋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不是必不可少的鉴定,也不是决定性(最终被采信)的鉴定。
3. 判决:适用《条例》者减少,适用《民法通则》者增多。
4. 赔偿:不是医疗事故也要赔偿。赔偿标准参照《条例》的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增多。
在《条例》公布施行前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解释》,将法院对医疗纠纷的审判部分回归到了适用《民法通则》(在赔偿方面)和《民事诉讼法》(在鉴定和证据责任方面)的轨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更深刻地反映了符合民法精神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但司法解释没有消除医疗纠纷诉讼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产生的“二元化”现象——医疗事故纠纷与其他医疗纠纷并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并存,《条例》的赔偿标准与《解释》的赔偿标准并存。
, 百拇医药
这就导致了令人困惑的后果:在损害结果及相关因素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可能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赔偿要少(患方难以接受);同样情况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可能比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赔偿要多(医方难以接受)。医方尤其不能接受的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其他医疗纠纷中,根本就不被适用。也就是说,不是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医方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时确定赔偿的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和《解释》。
医患纠纷双方的搏弈中,由于患方在诉讼中通常是原告,因而患方在医疗纠纷案由的多项选择中可更多地选择其他医疗纠纷而不选择医疗事故纠纷,在鉴定方面单项选择司法鉴定也成为可能,赔偿按《解释》计算而不按《条例》计算。医方的选择恰恰与患方相反,但因其被告的地位相对要被动些。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裁判者,通常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审理会更多地依原告的诉求和申请按程序进行,判决自然也会更多地因原告的诉求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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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否认《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防范上、在医疗纠纷的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中发挥的作用,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起码会弱化它在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中的效用。这就是《条例》的现实状态。
行政法规立法的行政本位意识和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使《条例》设置的制度先天不足(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被称为“兄弟鉴定”、无责任人鉴定)和适用范围受限,这是《条例》边缘化的内在因素;患方在诉讼程序中相对主动的地位,是《条例》边缘化的外部推动因素;法院裁判适用法律的选择,是《条例》边缘化的决定性(最直接)因素。
行政法规在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作用由盛而衰,是中国法治的进步,《条例》的边缘化正是进步的表现之一,将医疗纠纷完全纳入民事法律的轨道,还是继续部分游离在民事法律边缘,这是我们应当共同面对,并继续探讨、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百拇医药
在《条例》施行3周年的今天,我作为一位以代理人身份参加医疗纠纷诉讼的实践者,深切地感受到医疗纠纷法律适用“二元化”的现象并没有因《条例》的施行而消失,历史在重演,《条例》在医疗纠纷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已非常明显,而且比《办法》边缘化的演进要快了许多。
归纳起来,《条例》边缘化的主要表现有:
1. 案由: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减少,其他医疗纠纷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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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鉴定:直接申请司法鉴定已没有法律障碍,以司法鉴定取代或否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种趋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已不是必不可少的鉴定,也不是决定性(最终被采信)的鉴定。
3. 判决:适用《条例》者减少,适用《民法通则》者增多。
4. 赔偿:不是医疗事故也要赔偿。赔偿标准参照《条例》的减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增多。
在《条例》公布施行前后,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解释》,将法院对医疗纠纷的审判部分回归到了适用《民法通则》(在赔偿方面)和《民事诉讼法》(在鉴定和证据责任方面)的轨道。《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更深刻地反映了符合民法精神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的价值取向。但司法解释没有消除医疗纠纷诉讼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产生的“二元化”现象——医疗事故纠纷与其他医疗纠纷并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并存,《条例》的赔偿标准与《解释》的赔偿标准并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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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导致了令人困惑的后果:在损害结果及相关因素相同或相近的情况下,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可能比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赔偿要少(患方难以接受);同样情况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可能比构成医疗事故的纠纷赔偿要多(医方难以接受)。医方尤其不能接受的是《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其他医疗纠纷中,根本就不被适用。也就是说,不是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纠纷,医方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时确定赔偿的依据只能是《民法通则》和《解释》。
医患纠纷双方的搏弈中,由于患方在诉讼中通常是原告,因而患方在医疗纠纷案由的多项选择中可更多地选择其他医疗纠纷而不选择医疗事故纠纷,在鉴定方面单项选择司法鉴定也成为可能,赔偿按《解释》计算而不按《条例》计算。医方的选择恰恰与患方相反,但因其被告的地位相对要被动些。人民法院作为纠纷的裁判者,通常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前提下,人民法院的审理会更多地依原告的诉求和申请按程序进行,判决自然也会更多地因原告的诉求而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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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否认《条例》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的防范上、在医疗纠纷的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中发挥的作用,但它在民事诉讼中的边缘化,起码会弱化它在自行协商和行政调解中的效用。这就是《条例》的现实状态。
行政法规立法的行政本位意识和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阶,使《条例》设置的制度先天不足(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现被称为“兄弟鉴定”、无责任人鉴定)和适用范围受限,这是《条例》边缘化的内在因素;患方在诉讼程序中相对主动的地位,是《条例》边缘化的外部推动因素;法院裁判适用法律的选择,是《条例》边缘化的决定性(最直接)因素。
行政法规在民事诉讼中的实体和程序作用由盛而衰,是中国法治的进步,《条例》的边缘化正是进步的表现之一,将医疗纠纷完全纳入民事法律的轨道,还是继续部分游离在民事法律边缘,这是我们应当共同面对,并继续探讨、研究的理论和实践问题。,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