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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741650
医院举证得力 医患纠纷案患者家属败诉
http://www.100md.com 《医院领导决策参考》 2003年第6期
     针对医患侵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及医患双方所处的不同地位,最高法院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对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近日,五华区法院就审理了一起医疗纠纷案件,因医院举证得力,法院判患者家属败诉。 本起案例就是关于在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已作出“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最终鉴定后,患者家属认为从患者的死亡症状看,并不能排除毒物中毒的可能性,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而发生的医疗赔偿纠纷。

    1999年8月30日下午2时许,杨某因发热一周,便在其母亲陪同下到昆明市某诊所就诊。该诊所医生为杨某诊断为“外感风寒”,开给杨某3付中药回家煎服。当晚19时,杨某服中药半杯后,感到恶心,体温开始升高;23时第二次服药半杯后,杨某出现恶心、体温升高,继而出现呕吐、腹泻、大汗淋漓、口吐白沫等症状,后不省人事,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45分死亡。五华区卫生局封存所剩2付重要饮片及已煎中药剩余药汁,封存原始处方。待尸检报告出来后,经杨某家人和诊所双方的委托,1999年12月23日昆明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书,其鉴定结论为:杨某医疗事件属一级医疗技术事故。后经云南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复审,鉴定结论为:杨某医疗案件不属于医疗事故。2001年12月28日杨某的家人将诊所诉至法院。审理中,杨某的家人提出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申请杨某的死因鉴定。2002年8月26日云南省公检法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杨某的死亡可排除因中药配伍禁忌及乌头碱、马钱子碱、雪上一枝蒿和三分三等生物碱中毒死亡;杨某的死亡不能排除毒物中毒可能性,根据现有材料,对毒物种类、来源及进入体内的途径无法判定。同年9月11日两原告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同年9月25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昆明市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云南省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和云南省公检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的三分鉴定的效力和所能证明的事实。 云南省公检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并没有说杨某是中毒死亡,认为被告有责任完全是原告方的主观判断。虽然公检法的鉴定书认为“不排除毒物中毒的可能”,但医疗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已明确指出“医疗服务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被告所出具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无过错,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对于其它中毒可能性并不在被告的举证责任的范围之内,被告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与杨某的死亡原因不存在因果关系。于是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患者死因不明该谁负责? 2003年1月,徐某的小孩在某医院做法鲁氏四联症根治术,术后10小时孩子死亡。当时医院对死亡原因的诊断为急性心功能衰竭。双方均没有提出尸检要求。那么出现这种患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现象,责任该由谁负? 急性心功能衰竭只是引起患儿死亡的表层原因,不能确定是否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的结果,或者是否对患儿的死亡起着促进作用。因此,对医疗事故的认定而言,患儿的死亡原因不明。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七日。”“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条例》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但如果医疗机构出具的死因结论对判定医疗事故没有意义的话,而双方当事人又均无异议的情况下该如何处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没有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可见医疗机构有积极举证以排除其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责任。这就提醒医疗机构:对于医疗活动中的死亡患者,应认真查明死因。因为作为专业性的医疗组织,对死因出具的确定性结论,对辨别医疗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有重要意义。如果做出的确定性结论对判定因果关系毫无意义,医疗机构又不主动提出进行尸检,或者由于医疗机构的确定性结论误导了患方,从而使患方没有提出尸检要求,在某种程度上,医疗机构是有一定责任的,特别是遇到死因不明的情况,如果医方既不向患方明释,又没有积极提出尸检的要求,可能会遇到很被动的局面或者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最后,如果医方为了避免尸检,故意向患方做出死因的误导性结论或解释,致使患者做出不予尸检的行为,将难以避免地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由此看来,医疗机构有义务也应该对死因不明的患者向其家属提出进行尸检的要求,否则可能会承担死因不明的责任。, 百拇医药(柏立诚、袁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