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正确理解“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
《人民法院报》2004年4月10日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以下简称《答记者问》)一文,该文再次明确在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时,应当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依据,并提出了进一步完善医疗事故赔偿的相关法律、机制的建议,对全国法院统一认识,正确审理医疗纠纷案件,公正处理医患矛盾,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对于该文中关于“对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纠纷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处理”的表述,目前有一些学者存在不同看法,笔者经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同志商讨,现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大家讨论。《答记者问》一文所指医疗侵权纠纷的范围专指医疗行为侵害患者生命、健康权的纠纷,与医疗事故的概念不矛盾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以看出,医疗事故的概念是特指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在医疗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的代名词。其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是同步的,都属于民事侵权范围中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行为,两者不存在矛盾。《民法通则》规定是调整整个民事领域中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是泛指,针对性不强。而《条例》调整的是特指医疗诊疗活动中的一个局部的行为,具有较强针对性,也可以说是对《民法通则》的具体补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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