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和谐不能牺牲司法公正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原告患者张某因“附件发现肿物2年半,痛经1年”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告根据患者病史、妇科检查以及B超检查结果,诊断为“子宫内膜异位症”。在向患者家属详细交待病情并取得其签字同意后,被告为患者施行了半根治术(全子宫切除+右附件切除+病灶切除术)。术后2个月,患者到被告处复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其后,患者因下腹痛、肛门坠痛、脓血便等,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2002年8月,患者在另一家医院接受了子宫内膜异位症根治术。
在第1次术后9个月,患者即与被告医院发生了纠纷。患者及其家属曾强行占住被告医院医务科办公室长达1周时间。其间,患者家属打砸医务科设备,将化验的粪便放在办公桌上,并将1位医务人员殴打成轻微伤。患方的行为导致该院医务科无法正常办公,其正常的医疗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2003年8月,患者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医院的术后处理违反了医疗常规和医疗原理,医师没有嘱咐患者服用避孕药,导致其疾病复发。患者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其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赡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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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医院认为其术前诊断及手术指征正确,治疗方法得当,术后曾口头医嘱患者服用避孕药物,没有违反诊疗技术常规,患者术后病情复发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服用避孕药并不能减少子宫内膜异位症的复发几率,请求法院驳回患者的起诉。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医院的申请,委托当地(直辖市)区级医学会就本案进行了鉴定。区级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被告医院诊断正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术前诊断与病理结果相符。被告医院在术后用药的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对子宫内膜异位症复发有一定影响,导致第2次手术。但是,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还认为,尽管子宫内膜异位症有多种治疗方法,但结果均不满意,无论采用何种治疗,其5年内的复发率均在40%以上。术后服药作为一种治疗方法,对预防该病复发的作用,在医学界尚存在争议。因子宫内膜异位症发病机制不清,病变广泛,形态多样,且有浸润、转移和复发的恶性生物学行为,已成为难治之症。医学会鉴定结论称,该病例构成4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患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市级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市级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与区级医学会基本相同──“4级医疗事故,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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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过程中,患方没有向法院提供其误工费、陪护费、今后治疗费等索赔项目的事实依据,但向法院书面保证,在各项损失一次性解决后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医患关系,该病例经医疗事故部门鉴定,被告在原告的治疗中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今后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抚慰金等赔偿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再追究。为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赔偿原告今后一次性各项损失。法院判决被告医院承担完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14592.26元。同时,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抚慰金计40万元。
专家评述
笔者曾办理过许多医疗纠纷案件,见到过各种各样的判决结果。但是,类似本案的判决结果却是第一次遇到。本案的审理法院仅仅根据患者的书面保证,为了一次性解决争议以维护社会和谐,即在患者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医院承担高额的今后治疗费等。另外,在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认为医院仅应承担轻微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原审判决无视两级医学会关于被告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判令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医院承担今后治疗费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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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责任程度,是指在导致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占的比例。其理论依据在于许多医疗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所导致,即人们常说的“多因一果”。在判断医疗机构的过失责任程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患者本身疾病的参与度。疾病参与度,是指在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又称为原因力的大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责任程度的具体比例是这样掌握的:完全责任100%;主要责任70%~80%;次要责任20%~40%,轻微责任不超过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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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处理得当,其唯一的缺陷是对术后药物治疗的告知不当。但是,上述鉴定结论还认为,子宫内膜异位症类似恶性肿瘤,发病机制不清,病变广泛,形态多样,且有浸润、转移和易复发的特点;无论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均无法完全避免复发,术后5年内复发率在40%以上;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绝大部分原因是其疾病(子宫内膜异位症)本身,而非被告的医疗过失所致。正是由于患者疾病本身因素的影响,故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认为被告仅应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不应超过完全责任赔偿额的10%~15%。
但是,在本案中,原审判决却无视两级医学会关于被告仅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甚至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提及鉴定结论中的“轻微责任”部分,判令被告承担完全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原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今后治疗费等费用,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医疗侵权案件中,今后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应以患者确需进一步治疗为前提条件,且患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为原告在经过两次根治手术后,无需再进一步治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今后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我们不反对并希望双方的纠纷能够一次性解决,但是,其解决方案必须依据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不能仅仅如原审判决所述“为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原审判决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抚慰金等计40万元”,但是,却未说明如此高额赔偿的事实依据。40万元到底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呢?原审判决没有给予任何说明。法院如此判决,难以以理服人。
在2005年8月初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明确指出,维护法律的尊严,还要求法院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司法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但和谐不是不要正义,不是不顾原则。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本案的情况即是如此。, 百拇医药
2001年9月,原告患者张某因“附件发现肿物2年半,痛经1年”到被告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被告根据患者病史、妇科检查以及B超检查结果,诊断为“子宫内膜异位症”。在向患者家属详细交待病情并取得其签字同意后,被告为患者施行了半根治术(全子宫切除+右附件切除+病灶切除术)。术后2个月,患者到被告处复查,未发现明显异常。其后,患者因下腹痛、肛门坠痛、脓血便等,先后到多家医院治疗。2002年8月,患者在另一家医院接受了子宫内膜异位症根治术。
在第1次术后9个月,患者即与被告医院发生了纠纷。患者及其家属曾强行占住被告医院医务科办公室长达1周时间。其间,患者家属打砸医务科设备,将化验的粪便放在办公桌上,并将1位医务人员殴打成轻微伤。患方的行为导致该院医务科无法正常办公,其正常的医疗秩序受到严重影响。
2003年8月,患者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医院的术后处理违反了医疗常规和医疗原理,医师没有嘱咐患者服用避孕药,导致其疾病复发。患者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其医药费、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赡养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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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医院认为其术前诊断及手术指征正确,治疗方法得当,术后曾口头医嘱患者服用避孕药物,没有违反诊疗技术常规,患者术后病情复发与被告医疗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服用避孕药并不能减少子宫内膜异位症的复发几率,请求法院驳回患者的起诉。
【法院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被告医院的申请,委托当地(直辖市)区级医学会就本案进行了鉴定。区级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被告医院诊断正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术前诊断与病理结果相符。被告医院在术后用药的告知方面存在缺陷,对子宫内膜异位症复发有一定影响,导致第2次手术。但是,医学会鉴定分析意见还认为,尽管子宫内膜异位症有多种治疗方法,但结果均不满意,无论采用何种治疗,其5年内的复发率均在40%以上。术后服药作为一种治疗方法,对预防该病复发的作用,在医学界尚存在争议。因子宫内膜异位症发病机制不清,病变广泛,形态多样,且有浸润、转移和复发的恶性生物学行为,已成为难治之症。医学会鉴定结论称,该病例构成4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患方对此鉴定结论不服,向市级医学会提出再次鉴定。市级医学会的鉴定分析意见及结论与区级医学会基本相同──“4级医疗事故,轻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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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过程中,患方没有向法院提供其误工费、陪护费、今后治疗费等索赔项目的事实依据,但向法院书面保证,在各项损失一次性解决后不再追究被告的责任。
法院认为,原、被告为医患关系,该病例经医疗事故部门鉴定,被告在原告的治疗中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今后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抚慰金等赔偿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再追究。为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赔偿原告今后一次性各项损失。法院判决被告医院承担完全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114592.26元。同时,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抚慰金计40万元。
专家评述
笔者曾办理过许多医疗纠纷案件,见到过各种各样的判决结果。但是,类似本案的判决结果却是第一次遇到。本案的审理法院仅仅根据患者的书面保证,为了一次性解决争议以维护社会和谐,即在患者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医院承担高额的今后治疗费等。另外,在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认为医院仅应承担轻微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笔者认为,原审判决无视两级医学会关于被告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判令被告承担完全责任,并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医院承担今后治疗费等,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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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失责任程度,是指在导致医疗损害结果发生的诸多因素中,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过失行为所占的比例。其理论依据在于许多医疗结果的发生是多种因素所导致,即人们常说的“多因一果”。在判断医疗机构的过失责任程度时,应当充分考虑患者本身疾病的参与度。疾病参与度,是指在医疗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与患者自身疾病共同存在的情况下,前者在患者目前疾病状态中的介入程度,又称为原因力的大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规定,专家鉴定组应当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
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分为:(1)完全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完全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2)主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失行为造成,其他因素起次要作用;(3)次要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主要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次要作用。(4)轻微责任,指医疗事故损害后果绝大部分由其他因素造成,医疗过失行为起轻微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责任程度的具体比例是这样掌握的:完全责任100%;主要责任70%~80%;次要责任20%~40%,轻微责任不超过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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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为,被告在为原告诊疗过程中诊断正确,手术方式选择恰当,处理得当,其唯一的缺陷是对术后药物治疗的告知不当。但是,上述鉴定结论还认为,子宫内膜异位症类似恶性肿瘤,发病机制不清,病变广泛,形态多样,且有浸润、转移和易复发的特点;无论采取何种治疗方式,均无法完全避免复发,术后5年内复发率在40%以上;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绝大部分原因是其疾病(子宫内膜异位症)本身,而非被告的医疗过失所致。正是由于患者疾病本身因素的影响,故两级医学会鉴定结论均认为被告仅应承担轻微责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不应超过完全责任赔偿额的10%~15%。
但是,在本案中,原审判决却无视两级医学会关于被告仅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甚至在判决书中根本没有提及鉴定结论中的“轻微责任”部分,判令被告承担完全责任,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外,原审判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今后治疗费等费用,亦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医疗侵权案件中,今后治疗费等费用的赔偿,应以患者确需进一步治疗为前提条件,且患者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在本案中,两级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均认为原告在经过两次根治手术后,无需再进一步治疗。同时,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今后治疗费发生的必然性。我们不反对并希望双方的纠纷能够一次性解决,但是,其解决方案必须依据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不能仅仅如原审判决所述“为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原审判决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今后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抚慰金等计40万元”,但是,却未说明如此高额赔偿的事实依据。40万元到底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呢?原审判决没有给予任何说明。法院如此判决,难以以理服人。
在2005年8月初召开的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明确指出,维护法律的尊严,还要求法院正确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司法可以促进社会和谐,但和谐不是不要正义,不是不顾原则。我们所追求的和谐必须是公平的和谐,正义的和谐,不论是判决也好,还是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司法调解,都不能牺牲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不遵守法律,不讲原则,没有标准,和谐也不会长久,甚至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本案的情况即是如此。,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