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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诊医生私自售药责任谁来承担
http://www.100md.com 2005年12月17日 《中国医药报》 2005.12.17
     [案例]

    A药品监管局接到患者家属举报,称B医院一坐诊医生,在给患者诊断治疗时,在诊断科室将自己带来的药品售给了患者。该局随即对B医院展开调查。经查,坐诊医生李某确实有直接售给患者药品和收取患者药费的事实,并且承认销售的药品是自己带来的,但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代表医院,不是个人行为。经对医院调查,院方称对该医生的售药行为不知情,药品也不是医院的,并且院方未收取患者的药费。

    [分歧]

    坐诊医生在诊断科室将药品直接售给患者的违法行为由谁承担,其违法事实该如何认定,执法人员就此产生了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违法主体是医院,违法事实是从无经营资格的单位采购药品。理由:一是李某是该医院的合法医生,其行为是代表医院;二是李某是以医院的名义开处方售药给患者的;三是医院具有对医生监督管理的责任,李某将药品摆放在诊断科室,医院应知道李某的销售行为。所以,违法主体是医院。李某的行为代表医院是职务行为,药品是李某自己带来的,其行为相当于为医院采购药品,这里药品的来源显然不合法,因此,违法事实是从无经营资格的单位采购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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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种意见认为,违法主体是坐诊医生李某,违法事实是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理由:一是虽然李某是医院的合法医生,且是以医院的名义、以开处方的形式销售药品的,但是李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二是药品是李某自己带来的,未办理相关入、出库手续,院方也从未让李某采购药品,李某销售的药品属李某个人;三是李某销售药品的收入没有交给医院,而是归个人所有。所以,违法主体是李某,违法事实是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

    (案例提供:新疆区博乐州药品监管局 高学琳)

    [评析]

    坐诊医生李某是自己销售药品给患者,还是代表医院销售药品给患者?这是本案处理的一个关键问题。如果李某销售自己带来的药品,则违法主体就应当是李某个人,并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李某代表医院销售药品,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则违法主体只能是医院。

    本案中,坐诊医生李某的身份具有双重性,首先他是医院的职工,代表医院从事医疗行为;其次他是具有一定医学专门知识的普通公民,能够从事自然人所能从事的一切行为。李某在诊断科室直接将药品销售给了患者,这是坐诊医生的职务行为(也就是医院的行为),还是坐诊医生的个人行为呢?区分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在学理上有两种标准:一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至于应当以谁的意思表示为准,又有两种观点,其一是所在单位的意思表示,超出委托范围的均不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也就是医院的意思表示;其二是工作人员的意思表示,工作人员认为其行为目的是为了所在单位的利益,则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也就是坐诊医生的意思表示。显然,这两种主观标准都是有缺陷的。以医院的意思表示为准,则容易导致医院推卸责任;以坐诊医生的意思表示为准,又难以确定医院利益和医生利益相互交织的情形。所以就有了第二种标准,即客观标准。也就是说,执行职务的范围应当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的,或者受害人有理由相信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或者客观上足以认定其行为与执行职务有关的,其行为均可认定为职务行为,否则即是个人行为。应该说,后一种客观标准有利于责任的明确和受害人的权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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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李某在诊断科室直接将自己的药品销售给患者的行为,应该可以判断其为个人行为。理由在于,李某虽然是以医院的处方开药,但是在诊断科室直接收取药品费用,并直接将药品给患者,这明显与医院的规章制度不相符合。即使没有这样的规章制度,也与医院的医疗习惯相悖。通常的程序是坐诊医生用医院的处方开药后,患者到医院的收费处划价交费,最后到取药处领取药品。李某直接售药给患者并收取费用,明显违反了医疗机构习惯特征,任何一个普通人都可以判断出其行为性质是非职务行为。当然,医院的证言也可以从旁佐证:药品是坐诊医生自己带来的,未办理相关入、出库手续,院方也从未让李医生采购药品。

    因此,本案中,坐诊医生李某直接销售药品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坐诊医生的这种行为是无《药品经营许可证》销售药品,具有可罚性。

    (案例评析:北京大学法学院 王贵松), 百拇医药(高学琳;王贵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