喜忧参半看《办法》——浅析《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今年九月,北京市卫生局出台了《北京市医疗事故行政处罚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由于该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直接关系到医患双方的切身利益,因此受到格外关注。据笔者所知,有些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法学工作者对《暂行办法》给予了比较多的负面评价,有的甚至全面否定,可见其影响之大、之强。笔者认为《暂行办法》确实可圈可点。
首先,应当充分肯定《暂行办法》的积极作用。
1. 卫生部将今年确定为“医疗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降低医疗风险,保证病人安全。《暂行办法》即可在这方面起到严格有效的警示作用、约束作用和惩戒作用,强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2. 医疗事故不都是医务人员造成的。为了区分在何种情形下医疗机构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暂行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和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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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是原则规定了“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但哪一级哪一等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种情节时适用哪一种行政处罚未作具体规定。《暂行办法》综合这些因素制定出标准,将处罚加以细化,无疑提高了裁量时的可操作性,且可以有效抑制处罚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
其次,不可否认《暂行办法》存在不妥之处,既有合理性方面的缺陷,也有合法性方面的问题。
1、《暂行办法》第九条将次要责任定量为百分之五十不合逻辑。既然是次要责任,其所占比例应当不足总量的一半,达到一半的是对等或者同等,是平分了责任,无所谓主次。又如,百分之二十五更符合次要责任的量化标准,定为轻微责任有些名不副实,如此划分显然是由于没有准确把握“轻微”一词的含义。
2、对医务人员做出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处罚的标准不尽合理。如:《条例》以及《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处罚期限是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一定幅度,应当在处罚标准中体现出来。可是《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于轻微责任人员的此种处罚,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时“暂停执业12个月”,留下一个比较大的处罚空间却没有与之对应的可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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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发生二级甲等以上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医疗机构和发生三级丙等以上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医务人员均要吊照,处罚过重。吊照即是剥夺执业资格,是一种较严重的处罚种类,应当从严掌握,慎用为好。对发生三级以下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也要处以“限期停业整顿”,同样过重。试想,医疗机构被吊照、限期停业整顿难免影响病人就医,尤其对于较大的医疗机构或者因停业给众多病人就医造成极大不便的医疗机构来说,这样的处罚是否可行?恐怕在操作层面上都将成为问题。
4、《暂行办法》关于“对于严重不负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的规定实属不当。截至目前,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对刑法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罪状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做出有权解释,但不等于说其他单位就可以通过一个规范性文件加以任意解释并要求执行。这种做法客观上会损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给司法工作造成混乱。
以上仅仅是笔者对《暂行办法》的一些粗浅认识。笔者认为,制定《暂行办法》缺乏充分论证,没有广泛征求意见,有必要尽快修改。, http://www.100md.com
首先,应当充分肯定《暂行办法》的积极作用。
1. 卫生部将今年确定为“医疗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降低医疗风险,保证病人安全。《暂行办法》即可在这方面起到严格有效的警示作用、约束作用和惩戒作用,强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2. 医疗事故不都是医务人员造成的。为了区分在何种情形下医疗机构应当成为医疗事故的责任主体,《暂行办法》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界定,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和对医疗事故的处理提供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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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只是原则规定了“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罚,但哪一级哪一等医疗事故属于哪一种情节时适用哪一种行政处罚未作具体规定。《暂行办法》综合这些因素制定出标准,将处罚加以细化,无疑提高了裁量时的可操作性,且可以有效抑制处罚畸轻畸重的现象发生。
其次,不可否认《暂行办法》存在不妥之处,既有合理性方面的缺陷,也有合法性方面的问题。
1、《暂行办法》第九条将次要责任定量为百分之五十不合逻辑。既然是次要责任,其所占比例应当不足总量的一半,达到一半的是对等或者同等,是平分了责任,无所谓主次。又如,百分之二十五更符合次要责任的量化标准,定为轻微责任有些名不副实,如此划分显然是由于没有准确把握“轻微”一词的含义。
2、对医务人员做出责令暂停执业活动处罚的标准不尽合理。如:《条例》以及《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处罚期限是6个月以上1年以下,有一定幅度,应当在处罚标准中体现出来。可是《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对于轻微责任人员的此种处罚,只规定了一种情形即发生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时“暂停执业12个月”,留下一个比较大的处罚空间却没有与之对应的可处罚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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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于发生二级甲等以上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医疗机构和发生三级丙等以上医疗事故承担完全责任的医务人员均要吊照,处罚过重。吊照即是剥夺执业资格,是一种较严重的处罚种类,应当从严掌握,慎用为好。对发生三级以下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也要处以“限期停业整顿”,同样过重。试想,医疗机构被吊照、限期停业整顿难免影响病人就医,尤其对于较大的医疗机构或者因停业给众多病人就医造成极大不便的医疗机构来说,这样的处罚是否可行?恐怕在操作层面上都将成为问题。
4、《暂行办法》关于“对于严重不负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的规定实属不当。截至目前,最高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没有对刑法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罪状中的“严重不负责任”和“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情形做出有权解释,但不等于说其他单位就可以通过一个规范性文件加以任意解释并要求执行。这种做法客观上会损害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给司法工作造成混乱。
以上仅仅是笔者对《暂行办法》的一些粗浅认识。笔者认为,制定《暂行办法》缺乏充分论证,没有广泛征求意见,有必要尽快修改。, http://www.100md.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