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医患纠纷看医疗问题(5)患者应警惕认识误区
去年8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北医三院放射科技师屈汉夫诉北京体育大学武术学院教师段全伟人身损害赔偿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段全伟赔偿屈汉夫医疗费、误工费等7.4万余元。
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0日,段全伟前妻周某因喉部不适到北医三院就诊,检查期间与段全伟相遇。周某在就诊过程中,根据医生建议进行胸部X光透视检查。周某拍完胸片后,段全伟对屈汉夫(男,现年53岁)让周某脱掉毛衣拍摄胸片的行为感到不满,争吵之后将屈汉夫打致轻伤(偏重度)。事后,屈汉夫因伤住院49天,段全伟也被行政拘留14天。
法院审理后认为,屈汉夫让周某脱衣拍片,目的是保证拍摄结果的准确性,而行为地也仅限于摄影室这一特定地点,因此,屈汉夫并未侵犯周某的人身权利。
现在,这起“女患者脱衣胸透”所引发的官司虽已尘埃落定,但许多专家认为,这一判决理由中的价值判断内容,对当前医疗官司中一些患者存在的过分苛求医方的认识误区,具有重要警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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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一:医疗纠纷≠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或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或护理过失而出现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的客观情况。医疗事故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第一,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活动过程中,非法行医引发的纠纷,不按医疗事故处理;第二,医疗事故必须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即医务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第三,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必须给患者造成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如死亡、残疾或组织器官损伤等情形;第四,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与上述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结果及原因认定出现认识分歧、患方意欲追究医方责任或索取经济补偿、须经有关部门裁决或判决才可了结的事件。实践中,医疗纠纷的种类非常复杂。以时间论,多数医疗纠纷发生在诊疗护理终结之后,也有的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以内容论,有的确实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其性质属于医疗事故;也有一些情形,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起因是医疗并发症或医疗的不可预测性,这些事件并不构成医疗事故;还有许多医疗纠纷纯粹源于医患双方沟通不够而产生的误解,也与医疗事故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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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二:医院≠保险箱。
现实中,每个人都有生病的可能,生病后进医院找医生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患者也必须有充分心理准备:医生不是什么神仙,医院也绝非“保险箱”。
道理很简单,医疗领域中充满无数的未知数和变数,再加上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之间也存在差异,即使在医学飞速发展的今天,国内外一致承认的医疗确诊率也仅为70%左右,各种急重症抢救成功率为70%至80%左右。因此,相当一部分疾病无法查明原因,误诊率也比较高,或者根本就治疗无望。
同时,每个患者都千差万别,即使一些常见病和多发病,发生在不同患者身上也可能表现出异常特殊和复杂的症状。
因此,任何医院和医生都不可能包治百病,疾病的治疗过程和结果也就始终存在成功与失败两种可能。可以说,医学是一个充满未知数的高风险行业,医学的每一点进步,都可能不得不付出巨大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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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三:举证责任倒置≠患者不需举证。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医疗官司中的举证方式从“患者举证医院有错”变成了“医院举证自己没错”。医院如果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不当治疗行为,就很有可能败诉。
但是,专家也提醒,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等于患者不需要举证,病人或家属仍需承担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和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患方仍应承担一些基本的举证义务:证明自己确实在医院就诊或手术,如挂号单、病历等证据;证明医院的诊治给自己带来了哪些不良后果、损失,比如伤残鉴定、医疗费等证据。
对于医疗机构来说,举证责任倒置也并非所有举证责任全部由医疗机构单独来承担。《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承担两种责任,一种是因果关系推定责任,在这种案件中,只要原告(患者)能够证明自己受到医疗行为的侵害,则法律推定这种损害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除非医疗机构能够科学地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过错推定责任,这时只要原告(患者)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受到医疗行为侵害的事实,医疗机构则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及自己的医疗人员无主观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说明以上几点,才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如果患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很可能要承担败诉后果。, 百拇医药
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0日,段全伟前妻周某因喉部不适到北医三院就诊,检查期间与段全伟相遇。周某在就诊过程中,根据医生建议进行胸部X光透视检查。周某拍完胸片后,段全伟对屈汉夫(男,现年53岁)让周某脱掉毛衣拍摄胸片的行为感到不满,争吵之后将屈汉夫打致轻伤(偏重度)。事后,屈汉夫因伤住院49天,段全伟也被行政拘留14天。
法院审理后认为,屈汉夫让周某脱衣拍片,目的是保证拍摄结果的准确性,而行为地也仅限于摄影室这一特定地点,因此,屈汉夫并未侵犯周某的人身权利。
现在,这起“女患者脱衣胸透”所引发的官司虽已尘埃落定,但许多专家认为,这一判决理由中的价值判断内容,对当前医疗官司中一些患者存在的过分苛求医方的认识误区,具有重要警醒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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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一:医疗纠纷≠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或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或护理过失而出现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的客观情况。医疗事故的构成,必须具备四个基本条件:第一,医疗事故必须发生在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活动过程中,非法行医引发的纠纷,不按医疗事故处理;第二,医疗事故必须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即医务人员有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第三,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必须给患者造成比较严重的不良后果,如死亡、残疾或组织器官损伤等情形;第四,医务人员的失职行为或技术过失与上述严重后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诊疗护理结果及原因认定出现认识分歧、患方意欲追究医方责任或索取经济补偿、须经有关部门裁决或判决才可了结的事件。实践中,医疗纠纷的种类非常复杂。以时间论,多数医疗纠纷发生在诊疗护理终结之后,也有的发生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以内容论,有的确实是因为医务人员的诊疗护理行为存在过错而导致患者出现了不良后果,其性质属于医疗事故;也有一些情形,患者出现不良后果的起因是医疗并发症或医疗的不可预测性,这些事件并不构成医疗事故;还有许多医疗纠纷纯粹源于医患双方沟通不够而产生的误解,也与医疗事故存在本质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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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二:医院≠保险箱。
现实中,每个人都有生病的可能,生病后进医院找医生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但是,患者也必须有充分心理准备:医生不是什么神仙,医院也绝非“保险箱”。
道理很简单,医疗领域中充满无数的未知数和变数,再加上医务人员的医疗水平之间也存在差异,即使在医学飞速发展的今天,国内外一致承认的医疗确诊率也仅为70%左右,各种急重症抢救成功率为70%至80%左右。因此,相当一部分疾病无法查明原因,误诊率也比较高,或者根本就治疗无望。
同时,每个患者都千差万别,即使一些常见病和多发病,发生在不同患者身上也可能表现出异常特殊和复杂的症状。
因此,任何医院和医生都不可能包治百病,疾病的治疗过程和结果也就始终存在成功与失败两种可能。可以说,医学是一个充满未知数的高风险行业,医学的每一点进步,都可能不得不付出巨大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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误区三:举证责任倒置≠患者不需举证。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正式施行,医疗官司中的举证方式从“患者举证医院有错”变成了“医院举证自己没错”。医院如果不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自己没有不当治疗行为,就很有可能败诉。
但是,专家也提醒,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等于患者不需要举证,病人或家属仍需承担医疗行为的违法性和医疗行为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
具体而言,向法院提出诉讼时,患方仍应承担一些基本的举证义务:证明自己确实在医院就诊或手术,如挂号单、病历等证据;证明医院的诊治给自己带来了哪些不良后果、损失,比如伤残鉴定、医疗费等证据。
对于医疗机构来说,举证责任倒置也并非所有举证责任全部由医疗机构单独来承担。《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医疗机构承担两种责任,一种是因果关系推定责任,在这种案件中,只要原告(患者)能够证明自己受到医疗行为的侵害,则法律推定这种损害与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除非医疗机构能够科学地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另一种是过错推定责任,这时只要原告(患者)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受到医疗行为侵害的事实,医疗机构则必须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及自己的医疗人员无主观过错。如果医疗机构不能说明以上几点,才可能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如果患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则很可能要承担败诉后果。,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