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能否在药品采购中收取折扣
[案例]
2005年,某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在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后中标的某药品批发企业处,购入了大批葡萄糖注射液,双方在《中标药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药品送至医院库房3个月后医院付款给药品批发企业。由于医院经营状况较好,于是医院对该药品批发企业提出如果提前结算货款,是否可以给予折扣?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医院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药品送至医院库房1个月内就结算货款,药品经营企业在原有供货价格的基础上给予5%的折扣。该医院将根据协议约定的药品购销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行政事业经营收人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年底工商行政部门在进行执法大检查的过程中,以该医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给该院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是否正确呢?
[评析]
此案反映的问题目前在国内许多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这主要涉及了两个法律问题:
, 百拇医药
第一,医疗机构收受药品回扣、折扣是否合法?
首先我们必须要澄清两种错误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回扣、折扣相当普遍,已被众商家竞相采用,根据“法不责众”的道理,回扣、折扣都不是商业贿赂,而是一种合法的促销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回扣、折扣,就是商业贿赂,就是违法的。这两种观点都有概念混淆之处。对回扣、折扣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药品购销过程中,依法收取折扣不是商业贿赂行为,而回扣则属于一种商业贿赂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指出,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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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也称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也必须如实入账。这里所指的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在上述案件中,医疗机构与药品经营企业就提前结款的折扣问题签署了书面协议,又如实地在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此笔折扣,那么这笔折扣是否就合法了呢?这就要涉及下述法律问题。
第二,中标后签署折扣协议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
笔者认为,如果此案发生在2001年以前,则该医院的做法是合法的。因为,自从2001年以来国务院要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也就是说,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除了要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像上述案件中医疗机构在中标后,与经营企业签订价格折扣协议,则显然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原则,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就明确说明投标企业对提前结款应作出折扣承诺,而药品经营企业也响应了《招标文件》的折扣要求,则此时提前还款的折扣就成为了《中标药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条件。所以,医疗机构按照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前结算,收取中标人承诺的药品折扣并如实入账,当然是完全合法的。, 百拇医药
2005年,某三级甲等医疗机构,在全市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后中标的某药品批发企业处,购入了大批葡萄糖注射液,双方在《中标药品购销合同》中约定,药品送至医院库房3个月后医院付款给药品批发企业。由于医院经营状况较好,于是医院对该药品批发企业提出如果提前结算货款,是否可以给予折扣?经过双方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医院在协议签订之日起,药品送至医院库房1个月内就结算货款,药品经营企业在原有供货价格的基础上给予5%的折扣。该医院将根据协议约定的药品购销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行政事业经营收人的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年底工商行政部门在进行执法大检查的过程中,以该医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给该院行政处罚。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是否正确呢?
[评析]
此案反映的问题目前在国内许多医疗机构普遍存在,这主要涉及了两个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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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医疗机构收受药品回扣、折扣是否合法?
首先我们必须要澄清两种错误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回扣、折扣相当普遍,已被众商家竞相采用,根据“法不责众”的道理,回扣、折扣都不是商业贿赂,而是一种合法的促销手段;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回扣、折扣,就是商业贿赂,就是违法的。这两种观点都有概念混淆之处。对回扣、折扣的正确理解应当是:在药品购销过程中,依法收取折扣不是商业贿赂行为,而回扣则属于一种商业贿赂行为。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指出,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这里的“帐外暗中”,是指未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目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包括不记入财务帐、转入其他财务帐或者做假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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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扣,也称商品购销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以明示并如实入账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包括支付价款时对价款总额按一定比例即时予以扣除和支付价款总额后再按一定比例予以退还两种形式。经营者销售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经营者给予对方折扣的,必须如实入账;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接受折扣的,也必须如实入账。这里所指的明示和入账,是指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反映其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行政事业经费收支的财务帐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明确如实记载。
在上述案件中,医疗机构与药品经营企业就提前结款的折扣问题签署了书面协议,又如实地在财务账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此笔折扣,那么这笔折扣是否就合法了呢?这就要涉及下述法律问题。
第二,中标后签署折扣协议是否违反《招标投标法》?
笔者认为,如果此案发生在2001年以前,则该医院的做法是合法的。因为,自从2001年以来国务院要求所有公立医疗机构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活动。也就是说,参加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除了要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外,还必须遵守《招标投标法》。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像上述案件中医疗机构在中标后,与经营企业签订价格折扣协议,则显然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的公平原则,会损害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但是,如果医疗机构在《招标文件》中就明确说明投标企业对提前结款应作出折扣承诺,而药品经营企业也响应了《招标文件》的折扣要求,则此时提前还款的折扣就成为了《中标药品购销合同》中的合同条件。所以,医疗机构按照本单位实际情况提前结算,收取中标人承诺的药品折扣并如实入账,当然是完全合法的。, 百拇医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