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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0974401
美容手术风险谁承担
http://www.100md.com 2006年4月17日 《中国医药报》 2006.04.17
     2004年9月,张女士带领13岁的女儿刘某到某医院要求对其大腿原烫伤部位进行整形手术。第二天,张女士在医院的要求下,在记载有疤痕增生风险的手术志愿书上签名,同意该医院为刘某施行手术治疗。当天医院就为刘某施行了疤痕切除术。第十天,刘某出院。不料手术后,刘某出现原疤痕增生,面积变大。张女士遂去靡皆航簧妫皆阂陨砦跄车姆ǘù砣苏排吭谑质跚霸诹忻魇?br>术有疤痕增生风险的手术志愿书上签名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双方协商无果,张女士以刘某的名义将该医院告上了法院。

    张女士称她与刘某来该医院要求整形的目的是使原来的烫伤疤痕变小、变平,该医院的医生明确告知整形后疤痕会变小、变平。在此情况下,刘某遵医嘱住院治疗。整形手术后,疤痕面积不仅没有变小,反而增大了一倍。此后,张女士与医院交涉,医生让她母女买了一张“疤痕贴”贴敷,但毫无效果。张女士认为,医院在为刘某手术前未告知疤痕增生的可能,也未做疤痕可能增生的检查,且承诺手术后疤痕会变小、变平,但事实上手术后并没有达到其承诺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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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医院辩称,其在手术前已将手术风险告知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女士,并征得张女士的签字同意后,才为刘某施行了整形手术。疤痕增生是不可预见的,故医院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手术之前,医生找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女士谈话,告知了拟施手术名称和准备采取局部麻醉方法,并告知了手术中和手术后可能发生以下几种并发症:麻药过敏、中毒,出血,感染,疤痕增生,血管、神经损伤以及其他意外情况等。手术志愿书上还注明:“有关手术中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医生已向我们详细阐明,经慎重考虑,家属完全理解,同意施行手术治疗,签字为证。”但是张女士对此予以反驳,说在刘某入院前,医院承诺整形后疤痕会变小、变平。刘某住院后,在将要做手术时医院才要求法定代理人签名,在此情况下,自己也只能签字。何况签字单上所列手术风险有六七种之多,医院不加解释,当时自己也不理解疤痕增生的含义。现医院以刘某的法定代理艘亚┳治?br>由拒绝承担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在本案中,刘某年仅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手术时有其法定代理人张女士在场,张女士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刘某应该承担。至于患者方是否能以“被迫签字”或“不理解”来对抗自己在手术志愿书上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明确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第76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无论是刘某还是该医院的陈述,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则陈述人需举证予以证明,除非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的,才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由于本案中医患双方当初的谈话是动态的,无形的,不能再现的,仅凭患方的诉称和医方的辩称是没有证据效力的。而具有医患双方签字的手术志愿书则可以认定为是医患之间谈话的有形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既然某医院在手术志愿书中明确告知手术中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有“疤痕增生”等情况,并且还注明:“有关手术中和手术后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医生已向我们详细阐明,经慎重考虑,家属完全理解,同意施行手术治疗,签字为证。”最后,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Φ?br>法定代理人张女士在患者家属栏中签名,行使了患者方所享有的充分地了解患者所要受施手术的风险,在对手术风险充分认识的基础上同意手术及接受手术后果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可以认定医疗机构是履行了手术前告知义务的,患者是行使了手术前知情、选择同意的权利的。所以,张女士与刘某的诉称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不应当支持。

    文/陈坚, 百拇医药